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261,199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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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對關係人劉元薰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具側角小盆區之紙製容裝盒結構」新型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一五一八八號舉發審定書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再提起訴願,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三九五○○號舉發審定書撤銷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一五一八八號舉發審定書並審定舉發不成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係人劉元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其「具側角小盆區之紙製容裝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八二五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稱本案)。
惟本案之結構、技術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紙製容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相同,係習用技術及等效結構之運用,未能增進功效,且本案圖式有誤,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該分隔牆為低於容裝盒之週邊者」,早見於引證案;
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其特徵在於該隔板與相鄰二副側板之間設有一具有平分摺線之菱形摺角,且令副側板於菱形摺角上方形成一延伸貼合部」,顯然分隔牆低於週邊;
再者本案名為側角盆區,卻將無關聯之隔板降低結構以搭接片掩飾其外,而一併納入申請,且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分隔牆低於容裝盒之週邊,更與引證案相同。
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難昭折服。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案所運用之部分結構雖與引證案之主側板、副側板、底板、隔板、三角形摺疊部等類同,惟本案藉由二組摺線組及其側摺線a、b,中摺線a、b形成前、後盆底及一側角小盆區之凹陷盆底之構造,及其組合形態,與引證案僅形成兩個容槽器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尤其本案所訴求之「具側角小盆區」之創作重點,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且本案因具有側角小盆區致有將小菜或調味料等與主菜分區放置以利保持原味之功效,不但具有創新性,更增進容裝盒之功效,本案顯有功效之增進。
而原告未視其整體之創作重點,卻一再執以分隔牆或隔板之部分結構,企圖以偏蓋全,否定本案所具有之創新內容。
且原告所指引證案「該隔板與相鄰二副側板之間設一具有平分摺線之菱形摺角,且令副側板於菱形摺角上方形成一延伸貼合部」之內容說明書並未明確界定「該分隔牆必然為低於容裝盒之週邊者」,況從引證案之圖式與本案之圖式所揭形成一前一後及一側角小盆區之凹陷盆底之型態比較,本案訴求之「具側角小盆區之紙製容裝盒結構」確係不同之結構,乃不爭之事實。
另引證案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亦非屬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舉發,請求撤銷本案之新型專利權後,關係人自陳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及第二圖係誤記,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圖式更正本,該更正本載明分隔牆為低於容裝盒之週邊,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第五頁已載明「該分隔牆為低於容裝盒之週邊者」,且第三圖之立體圖亦揭示其分隔牆為低於週邊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足認關係人原先提出之平面圖顯係誤記。
被告准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准予更正圖示,於法不合,及本案圖式有誤,無法據以實施云云,自屬無據。
又引證案將主側板與副側板及底板相接之摺線向上摺起,再將三角形摺疊部以中間摺線向內側摺起而黏貼主側板,並將兩隔板沿底板與隔板之摺線及主平分線向上摺起,位於副側板之菱形摺角因被裁開,可向內摺疊黏貼於副側板上,再將副側板上被裁開之貼合部相互黏接在一起。
其主要係將一紙板裁切出適當形狀,用摺疊方式組合而形成具有二個無上蓋容槽之容器,其主側板、副側板、底板、三角形摺疊部、隔板、菱形摺角及貼合部之構造及摺疊方式雖與本案類同,惟本案係將一紙板依外周邊設計之造形裁切,其表面壓設區隔有若干摺線,可經由模具之壓摺各摺線,及配合熱封成形,而形成二大一小之三個盆底容裝盆區之容裝盒,其中較小容槽之容器可盛裝小菜及調味料,與引證案僅能形成兩個容槽容器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且本案確可達到將食品區隔容置及包裝之目的及功效,難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本案特徵在於具有側角小盆區,有將小菜或調味料與主菜分區放置以利保持原味之功效,此未見於引證案,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
至於本案所運用之部分結構雖與引證案之主側板、副側板、底板、隔板、三角形摺疊部等類同,惟本案藉由二組摺線組及其側摺線a、b,中摺線a、b形成前、後盆底及一側角小盆區之凹陷盆底之構造,及其組合形態,與引證案僅形成兩個容槽器之整體結構並不相同,尤其本案所訴求之「具側角小盆區」之創作重點,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且本案因具有側角小盆區致有將小菜或調味料等與主菜分區放置以利保持原味之功效,不但具有創新性,更增進容裝盒之功效,本案顯有功效之增進。
原告未見其整體之創作重點,一再爭執兩者之分隔牆或隔板之部分結構相同,並據以否定本案所具有之創新內容,自非可採。
且原告所指引證案「該隔板與相鄰二副側板之間設一具有平分摺線之菱形摺角,且令副側板於菱形摺角上方形成一延伸貼合部」之內容說明書,並未明確界定該分隔牆必然低於容裝盒之週邊者,自不得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該分隔牆為低於容裝盒之週邊者」,早見於引證案。
況從引證案之圖式與本案之圖式所揭形成一前一後及一側角小盆區之凹陷盆底之型態比較,本案訴求之「具側角小盆區之紙製容裝盒結構」確係不同之結構。
另引證案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亦非屬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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