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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廖林素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其「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包括一固定架及複數串接之珠簾飾物,特徵在於固定架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體,管體下側沿軸向開設一長槽,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相對形成二承接緣;
一預定長度之片體,插設於管體內,並藉管體二承接緣承接定位,片體側緣間隔設置複數之缺槽,俾供串接珠簾飾物之頂端掛設定位,以達易於裝卸與調整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九三九三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為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七九五九七二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
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九六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專利之特徵乃在固定架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體,管體下側延軸向開設一長槽,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並相對形成之承接緣;
一預定長度之片體,係供插設於該管體內,並藉該二承接緣承接定位,該片體側緣且間隔設置有複數之缺槽,裨供串接珠簾飾物之頂端掛設定位。
就系爭專利在下側具長槽及在長槽兩側邊設承接緣之管體,以及藉兩側邊承接緣作為珠簾飾物及輔助元件支撐點之構造,此在被告專利公報上所公告之第0000000號「窗簾滑輪」、第00000000號「簡易按裝立式窗簾」、第00000000號「窗簾面之新型改良結構」、第00000000號「多用途組合門軌結構」等新型專利案中,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案前述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管體之構造,為已經公開之習用技術,而並非為被舉發人「創作」所得,而系爭案之片體與其圖一習用架條相較,亦僅係將其上穿孔向外延伸成一缺槽,此一延伸之變化為從事此項工作者得以輕易思及作到者,而為一簡易之形狀改變,故系爭專利已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二、又,系爭案利用片體嵌卡於管體來結合之構造,為已見於舉發引證案美國專利第七九五九七二號「垂幃或類似懸掛物之吊桿」專利案,該引證案主要係在窗帘吊桿一側具有縱向溝,一條狀物合身地裝設於該溝內且條狀物的末端具有凹處,及吊桿末端處的帽蓋或端件具有部分向內壓進入條狀物末端的凹處,藉此可防止條狀物移動。
該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皆應用在窗帘、門簾的吊掛構造,且在構造上兩者皆具有容易及快速附著或移除吊桿上懸掛物之功能,系爭專利之預定長度管體與本案之吊桿相對應,而系爭專利插設於管體內的片體則與引證案條狀物相同,兩者之側緣啾具有開口狀缺槽,俾供串珠飾物之頂緣掛入而勿須穿透方式吊掛,系爭專利並未較引證案增進功效,而此之前亦為被告所認定者,故系爭專利已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結構皆已揭露於引證之專利案中,而為已公開之習用技術,雖於形狀上有些微的改變,但係從事此項技藝人士能夠輕易思及作到者,並不具有創作性,且其又未能增進使用的功效,而不具備有進步性,顯已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謹請鈞院俯察情節,審就事實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易於裝卸與調整之門簾構造」,主要包含一固定架及複數串接之珠簾飾物,其特徵在:該固定架具有預定長度之管體,管體下側沿軸向門設一長槽,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並相對形成二承接緣;
一預定長度之片體,係供插設於管體內,並藉該二承接緣承接定位,該片體側緣且間隔設置有複數之缺槽,俾供該串接珠簾飾物之頂端掛設定位者。
查本案特徵有兩項,一者在於固定架,另者在於片體之側緣設有複數缺槽,雖訴願理由以各種不同構造分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但本案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並非分別單一構造即可達成調整簡易或裝卸快速之功能,原告以拆解本案構造而分別與各證據比較,顯有失本案創作目的、功能,且以事後諸葛的觀點加以論據,亦非公允,所訴理由,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對系爭「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新型專利案,提出舉發。
經被告自行撤銷原所為「本案舉發成立」之處分,重為審查,以引證案主要係在窗帘吊桿一側具有縱向溝,一條狀物合身地裝設於該溝內且條狀物的末端具有凹處,及吊桿末端的帽蓋或端件具有部分向內壓進入條狀物末端的凹處,藉此防止條狀物移動。
查本案與引證案雖同應用在窗帘、門簾的吊掛設計,惟構造上,本案之管體形成有二承接緣,而引證案並未設承接緣,且本案在調整串珠飾物,無須將片體完全拉出,而引證案係將條狀物脫離帽蓋4而取下或吊掛該串珠飾物,另本案在管體內插設的片體構造,係在側緣開設有複數缺槽,俾供串珠簾飾頂端之掛設定位,與引證案之串珠飾物之繩索穿經孔洞開口⑼而打結固定的穿透方式不同,尤其引證案第三圖所揭示的片條3剖面,更可確認引證案片條3僅係本案說明書第二、三頁內容所述及第一圖圖式所繪示的一般習用門簾之橫置的架條⑴構造,且由訴願理由指稱「系爭案之該片體()有側開口之缺槽(),然而從引證案之圖示及其說明,該條狀物都無側邊開口狀缺槽設計,只是該條狀物上側被刻成有一凹槽狀之凹溝,此等大大與系爭案之側邊設有缺槽()設計不同」,核與兩案圖式相符,另本案標的係在「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其利用缺槽()設計,而達成易於裝卸與調整珠串飾物功能,亦與事實相符,然引證案之珠串飾物之繩索卻是穿經孔洞開口⑼,如要調整珠串飾物卻須將片條3取下及解開繩索做調整,在固定與調整飾物與本案相較,確較不便,且構造上引證案亦與本案不同,本案具進步性、新穎性。
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囑託專家審查結果略謂:「...舉發引證案一其主要專利特徵在窗簾吊桿⑴之一側設有縱向溝⑵,一條狀物⑶含身地裝於該溝內且條狀物的末端具有凹處⑹,及吊桿末端的帽蓋或端件⑷具有部分向內壓入條狀物末端的凹處⑹,藉此防止該條狀物移動。
雖舉發引證案一與系爭專利均用在窗簾門簾的吊掛設計,但構造上並不相同。
本案之管體形成有二承接緣,其片體之構造係在側緣開設有複數缺槽及槽室,供珠簾飾物掛設定位,且在調整珠簾飾物時,可不必將片體完全拉出,而舉發引證案一則未設有承接緣,其珠簾飾物之繩索係穿經孔洞開口⑼而打結固定,並無側邊開口狀缺槽設計,如欲調整珠簾飾物或裝卸時,須將條狀物取下及解開繩索做調整,顯較本案不便,兩案屬不同之技術手段,本案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本案圖一之習知架條並未設有軸向長槽之管體及承接緣,且架條上亦無缺槽及槽室,此等結構尚非熟習此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
...因珠簾飾物之疏密或長短,與圖案無關。
至於珠簾飾物之重量乃屬實施材料之選用問題,此非新型專利審究之要件。
...依前述各點,本案之整體結構特徵並未見於舉發及訴願各項證據,難謂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
等情,此有該推廣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手實專字第一五○五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
核其審查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
而該推廣中心為我國手工業之研究推廣機構,對於手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自屬客觀可信。
至原告所舉第0000000號「窗簾滑輪」、第00000000號「簡易按裝立式窗簾」、第00000000號「窗簾面之新型改良結構」、第00000000號「多用途組合門軌結構」等新型專利案公告及產品型錄等影本,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經核與引證案並無關聯性,屬新證據,自屬不得審究。
綜上所述,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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