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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乙○○○○○○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訴字
第三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ABRATEL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用藥劑、治療乳癌之藥劑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ABRATEL 與註冊第六三九三○○號「AuraTek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核駁字第二三五五七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註冊第六三九三○○號「AuraTek 」商標與本件商標「ABRATEL 」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然該項處分及決定實屬違誤,茲析述不服理由如下: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而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其有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為行政院訂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訂。
又商品是否類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類似,此亦為原處分機關出版之商標手冊所明訂,合先陳明。
㈡茲將本件商標「ABRATEL 」與據以核駁商標「AuraTek 」比較列示如左:本件商標之外觀為ABRATEL ;
其讀音為「' br t l」。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為AuraTek ;
其讀音為「'rat k」。
就外觀而言,原告之「ABRATEL 」乃全部由大寫英文字母組成,整體之為一個字,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九三○○號「AuraTek 」商標,其「A」與「T」字母為大寫,其餘則為小寫,就英文常用語法及設計意匠觀之,乃係將此商標設計以兩個分別之字「Aura」及「Tek 」所組成。
因此,一為單獨一字之商標,另一為兩字組成之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上自有強烈之差別,當無混淆誤認之虞。
次就讀音之,其字首之發音分別為「 」與「 」,而字尾之發音亦分別為不發聲子音「l」與輕聲子音「k」,兩者讀音區別明顯,於交易連貫唱呼間,斷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九三○○號商標,無論於外觀或讀音上,均無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為近似商標,彰彰明甚。
原決定機關不察,僅就二造商標字母加以比對,無二造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且二者在外觀及讀音上區別顯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草率論斷實不足採。
㈢查本件商標之指定商品為「人體用藥劑,治療乳癌之藥劑」,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九三○○號商標之專用商品則為「供實驗室中試管內使用之診斷藥劑」。
就商品使用之場所及商品本身之性質而言,一為醫院使用之治療藥劑,一為實驗室內使用之診斷藥劑,就使用之地點及商品本身之性質即有截然不同之差異。
次就商品使用之消費對象而言,本件商標商品之購買使用者係為醫院之醫療及藥劑專業人員,其對商標商品之注意力遠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不致對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原告之本件商標「ABRATEL 」業已在澳洲、奧地利、荷比盧、中國大陸、丹麥、德國、印尼、日本、瑞士、瑞典、英國、西班牙、法國等世界各國普遍獲准註冊。
且本件「ABRATEL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AuraTek 」商標業已在西班牙、法國、荷比盧、瑞士、奧地利及德國等並存註冊,是該等國家商標主管機關顯然認為二造商標區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二商標並存無混淆誤認之虞,彰彰明甚。
按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商標近似性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一致之原則,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近似性,對於其他國家之審查標準,自宜適度採酌參考,才不致失之偏頗或流於主觀。
三、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而應准予註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主觀論點,實有違誤。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ABRATEL 」商標圖樣與註冊第六三九三○○號「AuraTek」商標,二者僅第二字母「B」、「U」及字尾「L」、「K」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前者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治療乳癌之藥劑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供實驗室中試管內使用之診斷藥劑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類似之商品。
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核駁其申請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ABRATE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人體用藥劑、治療乳癌之藥劑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ABRATEL 與荷蘭商.歐加儂德尼卡化工廠之註冊第六三九三○○號「AuraTek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ABRATEL 均係由大寫字母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AuraTek 除A及T為大寫外,餘均為小寫,其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讀音亦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不同,非屬類似商品。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者為醫院之醫療及藥劑專業人員,其注意力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況本件系爭商標,業已於澳洲、奧地利、荷比盧、中國大陸、丹麥、德國、印尼、日本、瑞士、瑞典、英國、西班牙與法國獲准註冊;
並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於西班牙、法國、荷比盧、瑞士、奧地利及德國等並存註冊,足證兩者不構成近似,本件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應准予註冊云云。
經查,系爭「ABRATEL 」商標圖樣,其外文ABRATEL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九三○○號「AuraTek 」商標圖樣之外文AuraTek ,除第二個字母B與U及末尾字母L與K之別外,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劑、治療乳癌之藥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供實驗室中試管內使用之診斷藥劑商品,均與診斷、醫療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
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者為醫院之醫療及藥劑專業人員,其注意力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核不足採。
另商標之審定,各國標準不一,自不得以系爭商標業已在澳洲等國准予註冊,據為本件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在西班牙等六國並存註冊,固據其提出並存資料十二紙附足稽。
惟上開六國均係外語,即拉丁、法語、德語系,對本件兩商標之次要差異,即第二個字母B與U及末尾字母L與K,均能輕易區別。
而我國非西語、法語或英語系國家,非一般人隔離觀察所能分辨其差異,則原告前開主張,核難執為本件商標不構成近似之理由。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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