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前以第00000000號「用於放電燈管之反向電路」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審查、再審查,認為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台專(伍)四○三三字第一二五七四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再審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
經濟部重為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理由。
㈠查原判決之理由中引用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補充論述,以John wiley & Sons 圖書公司一九八九年出版之「電力電子學」第八章第二二二頁圖八之十三(a )中之推挽式轉換器之電路架構(下稱引證二),認為引證二負載若將電阻以燈管替代,則結果與本案電路無異,且本案之共振電路為濾波器之一種,如引證二之電壓器二次側二組線圈,可簡化為單阻線圈,且因變壓器一次側及燈管有逸散電容等特性,本案一次級線圈產生的逸散電容及放電燈管周圍的逸散電容在電路設計上為習知技術之運用。
㈡然引證二為一直流電路,而本案為一交流電路,對一熟此技藝者而言,可明瞭到根本無法將引證二之負載電阻改以燈管代替,而引證二中所使用之抗流線圈L為用以去除被整流之直流輸出所含漣波成分之平流圈,並非用以與電容器形成串聯共振電路的線圈,在引證二中之直流電路是不會形成共振電路,而在本案之交流電路中也無法以抗流線圈取代共振電路,是以此一共振電路誠為本案配合交流電路所為之改良,而引證二所揭示之結構並無法憑為證明本案第一實施例特點「在使用反相電路的放電燈管電路中,藉一感應穩壓器與一升壓變壓器次級線圈產生之寄生電容以及放電燈管周圍所引生之寄生電容串聯共振。」
為習知技術。
且以引證二針對本案多處電路進行取代,每一處皆認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試問,一處改良或可稱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有多個差異點,有多個改良之處,每一改良處皆有再審原告所投入之創意,此豈能稱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顯然原判決係落入再審被告答辯之錯誤輯邏推演中,致衍生出矛盾之理由與錯誤之判決主文。
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又,本案之第二特點具有新穎性,已獲肯定,然卻以「利用漏磁通升壓變壓器及電容器調整共振頻率非高技術思想」認定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再訴願決定補充論述「漏磁通開放式變壓器配合低導磁閉磁路加入空氣隙後之設計功能與本案桿狀鐵心可縮小體積同,桿狀鐵心早已使用於收音機等電子元件」認為本案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此又是再審被告錯誤邏輯推演下的錯誤認定,試問,若是以本案之電路已見於收音機,認定本案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何以又肯定本案之新穎性﹖此非相互矛盾﹖再就適法性而言,若再審被告認為本案之桿狀鐵心早已使用於收音機等電子元件,該以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駁回本案,其應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並非適用第十九條認定本案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故而其認定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再審被告機關之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針對John wiley&Sons 圖書公司一九八九年出版之「電力電子學」第八章第二二二頁圖八之十三(a )中之推挽式轉換器之電路架構(下稱引證二)提出問題,事實上轉換器的功能就是將DC直流電轉換為AC交流電,引證二之開關可代表本案之電晶體開關Tr1、Tr2;
引證二二次側之電感與電容若利用高頻元件則與本案之電路中之共振電路相同;
引證二負載若將電阻以燈管替代,則結果與本案電路無異;
申請人另針對其「漏磁通升壓變壓器」為其發明特徵提出問題,事實上這種變壓器僅係將EE型鐵芯改為桿狀鐵芯而已,且桿狀鐵芯的變壓器模式也並非本案首創,桿狀鐵芯的變壓器早已使用於收音機等電子元件,例如中週變壓器就是桿狀鐵芯模式。
二、由本案說明書的圖1、2、3來看,圖1、2為本案之實施例,圖3係習知集極共振式反向電路,其圖1、2電路的SW1向左看的半部電子電路組件與其圖3電路的SW1 也向左看的半部電子電路組件相互對照連接關係完全相同;
更由圖1與圖3電路的SW1 向右看,本案只是將圖3習知例的穩定電容器局部變化而改成穩定電感器⑵而已,不論電容或電感都是具有變動的電抗特性,所以在熱陰極或冷陰極放電管的電路中,這種電抗安定器的任務是「點燈時產生高壓」和「點燈後限制電流」,是業界使用抗流線圈為安定器的一般技術套用,故再審起訴狀之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再審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其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八七號及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理由中引用再訴願決定補充論述,以John wiley & Sons 圖書公司一九八九年出版之「電力電子學」第八章第二二二頁圖八之十三(a )中之推挽式轉換器之電路架構(下稱引證二)提出問題,認為引證二為一直流電路,本案為一交流電路,無法將引證二之負載電阻改以燈管替代;
而引證二之直流電路不會形成共振電路;
且引證二所揭示之結構並無法憑為證明本案第一實施例特點「在使用反相電路的放電燈管電路中,藉一感應穩壓器與一升壓器次級線圈產生之寄生電容以及放電燈管周圍所引生之寄生電容串聯共振」,為習知技術云云;
核其主張純屬可否將引證二針對本案多處電路進行取代,認定每一處皆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即一處改良或可稱為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有多個差異點,有多個改良之處,可否仍稱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爭議。
而原判決理由中引用再訴願決定補充論述,以引證二負載若將電阻以燈管替代,則結果與本案電路無異,又本案之共振電路為濾波器之一種,如引證二之電壓器二次側二組線圈,可簡化為單組線圈,且因變壓器一次側及燈管有逸散電容等特性,本案一次級線圈產生的逸散電容及產生於放電燈管周圍的逸散電容,為一般電路設計上習知技術之運用,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該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自非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再審原告另以本案之第二特點具有新穎性,已獲肯定,又以「利用漏磁通升壓變壓器及電容器調整共振頻率非高度技術思想」,認定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再訴願決定補充論述「漏磁通開放式變壓器配合低導磁閉磁路加入空氣隙後之設計功能與本案桿狀鐵心可縮小體積同,桿狀鐵心早已使用於收音機等電子元件」,認為本案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試問,若是以本案之電路已習見於收音機,認定本案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何以又肯定本案之新穎性?此豈非相互矛盾?再就適法性而言,若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之桿狀鐵心早已使用於收音機等電子元件,該以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駁回本案,其應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並非適用第十九條認定本案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云云。
核其所述,係屬本案應否予以專利或否准專利之申請,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專利法第十九條係規定發明之定義,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一般稱為進步性)。
原判決以審查、再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本案不符專利要件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認為再審被告否准本案專利之申請,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首揭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