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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金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四五四、五二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八一九、八七九元,全年所得四八、九五○元,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之帳簿憑證存放於代客記帳之會計事務所,又因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涉嫌違法,致再審原告之帳證被檢調單位搜調封存而無法提供備查為由,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二、一九六、三六三元(27,454,527×8%),全年所得額三、○六五、一九二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鈞院原判決理由略以「而原告提出之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意旨,僅係該局指示內湖稽徵所遇有公司帳冊為司法機關調閱(非查扣)時,應依該局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意旨,即得依查核準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其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
實則再審原告發現該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係再審被告所轄內湖稽徵所轄區某公司因案,其有關帳冊憑據被檢調司法單位查扣為訴訟之證據後指示有關申報核定事宜,請依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意旨,以其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
有關該公司亦是帳冊憑證為司法單位查扣中之事實,證據現仍為再審被告檔案留存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亦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
今既發現再審被告對於司法機關單位之查扣證物亦為「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並應以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是原判決理由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僅於非查扣始有適用之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
又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鈞院行政訴訟答辯狀末頁略以「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搜索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原告營業場所搜索」該搜索票足證司法單位因同一案由欲逕向再審原告查扣各年度帳冊憑證事實,亦未見斟酌。
是此項證物如經審酌,足證再審原告於「謝淑惠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亦是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之直接對象。
又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係就該屬內湖稽徵所轄區某營業帳冊及司法機關調閱,申請待取回帳冊後再行「辦理結算申報」核釋應依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辦理。
為再審被告答辯時所認定,再審原告乃據電詢再審被告所屬審查一科上揭函釋承辦單位查知該營利事業帳冊憑證亦係因案遭查扣,有該營利事業申請釋示時之文據可稽。
惟再審被告於再審答辯中並未就該承辦單位原始檔案文據斟酌上揭函釋之事件,有無再審原告所述該營利事業帳冊憑證亦因案經查扣之事實,驟謂無再審原告所訴該函係對帳冊及有關文據經司法機關扣押所為釋示情形,所辯自不足採。
又查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上揭函釋係某營利事業帳冊及相關文件遭「司法機關調閱」,並無再審原告所訴該函係對帳冊及有關文據經「司法機關扣押」等語,究竟「司法機關調閱」與「司法機關扣押」區別如何﹖此攸關納稅義務人主體之稅法上定義標準如何未見舉證,以召公信,是再審被告所辯查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次查財北國稅審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說明即有對於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冊文據如何核定釋示甚明,是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之意旨包含釋示「辦理結算申報」,及相關「核定」事宜甚明。
再審被告所辯無釋示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依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之情形顯與事實未符,又再審被告迭以「指明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搜索票於是日至再審原告營業場所搜索,據予辯明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帳冊文據並非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查獲」,按查本案係爭帳冊文據為「有關機關」查獲之事實有無,既終有兩機關之一查獲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況且再審原告帳冊文據並未滅失,縱非存放於營業場所之行為,即另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行政罰則規範,非得據以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綜上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度帳冊憑證為有關機關查扣,有依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前三年度純益率之平均數先予核定之適用,懇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
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條所規定。
二、查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係就再審被告內湖稽徵所轄區某營利事業帳冊及相關文件,遭司法機關調閱,申請待取回帳冊後再行「辦理結算申報」,核釋應依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辦理,並無再審原告所訴該函係對帳冊及有關文據經司法機關扣押,釋示屬「因公調閱」及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依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有相關函釋影本附案可稽;
又再審被告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說明二-㈠所稱之核定,係指營利事業帳證及有關文據經司法機關「因公調閱」始有其適用,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帳證係存放代客記帳謝淑惠處,嗣因謝君嫌違法,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調謝淑惠會計事務所,併將再審原告之帳簿憑證封存於該處...非屬有關機關「因公調借」,有再審原告就本案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經大院行政訴訟,一再論明,是再審原告所訴帳冊憑證經檢調單位查扣,再審被告函釋係屬「因公調閱」並按前三年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乙節,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又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帳證文據之查獲日期及地點,再審被告於前行政訴訟答辯理由內已具體指明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肆字第五四二二七五號函檢附代客記帳業者謝淑惠辦公處所搜索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指明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㈠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一樓之一㈡台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四樓查獲帳冊、證物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書面說明「調查局是因為調查謝淑惠會計師嫌違法...於搜索該會計師事務所,將本公司存放於該處以前年度...帳冊憑證封存於調查局...。」
,尚非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時訴稱相關帳證係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再審原告營業場所所查獲,並指明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搜索票於是日至再審原告營業場所搜索,據予辯明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帳證及有關文據並非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查獲。
三、上述各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七三九八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論明,並經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逐一審酌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一再爭訟,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所訴應無可採。
綜上論述,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一為發現再審被告(八六)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係再審被告所轄內湖稽徵所轄區某公司因案,其有關帳冊、憑據被檢調司法單位查扣為訴訟之證據後指示有關申報事宜,請依再審被告(八三)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三二六三六號函意旨,以其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
其二為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答辯狀論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搜索票,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原告營業場所搜索」,該搜索票足證司法單位因同一案由欲逕向再審原告查扣各年度帳冊事實,亦未見斟酌云云。
經核上開(八六)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六一三六五七一號函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判決審酌不足執為本件得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其前三年度純益率平均數先予核定所得額之證據。
次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之答辯理由內係指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肆字第五四二二七五號函檢附代客記帳業者謝淑惠辦公處所搜索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指明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一、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一樓之一;
二、台北市○○路○段一二○之一號四樓查獲帳冊、證物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書面說明「調查局是因為調查謝淑惠會計師涉嫌違法...於搜索該會計師事務所,將本公司存放於該處以前年度::帳冊憑證封存於調查局...。」
,尚非再審原告所訴相關帳證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再審原告之營業場所搜索查獲,上述各節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八十二年之帳冊、憑證非遭查扣,而係由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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