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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送
一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大隊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丙○○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為特三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函核定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及任職危險勞力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答復,略以關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函轉丙○○處理,另對特別給付金部分則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爰就該二部分,分別向內政部及丙○○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
嗣原告接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同年十月十五日保六警人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轉丙○○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二四七五號書函,略以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一案,確實無法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原告退休時之公務人員之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是則原告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數額,應包括本俸、年功俸、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眷屬實物代金與「其他現金給與」,而原告退休時所領之退休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六五元,只計算及本俸、年功俸、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至於「其他現金給與」則分文未領。
雖於八十四年,由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不斷抗爭,及立法院於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之附帶決議,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頒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以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分三年發給。
但該補償金發給辦法內容實有不公與違法之處,仍難令人接受。
二、經查公務人員薪資結構,因其性質之不同,多有差異,大致可分為一般行政人員、司法人員、稅務人員、教職員、軍人、警察、與公營事業單位等,其中除以俸點折算統一薪俸之計算方法較為一致外,其他現金給與方面則差異極大,公務人員退休法既已明文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以『月俸』為計算基礎,而又解釋「月俸」,包含本俸、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則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行事,如數發給退休人員全額之退休金,但考銓機關不此之圖,竟將原告應領退休金中之「其他現金給與」剋扣不發,已損及原告之重大權益,原告退休三年餘後(六十八年一月),考銓機關方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第八條中增列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但此條款修正後又延宕十六年,始訂頒補「償」金發給辦法,其所發數額與應領數額又相去甚遠,極為不公,並且曲解法律,其處分與決定,理應撤銷。
三、考銓機關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所引據之法律條款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退休金所稱『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經查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並無第二項之條文,亦即尚無所謂法律授權問題,其後於六十八年(原告時已退休三年有餘)修正時雖增列第二項授權條款,對原告而言,自無拘束可言,且此一規定亦非意謂考試院及行政院可不顧原告應享權益,任意以行政命令(所頒補償辦法)剝奪者,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頒布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不顧公務人員屬性與薪資結構之不同,一律以本俸之百分之十五發給,又不准享受優惠存款之權利,(考試院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自承有優惠存款問題)如警察人員本俸敍階較其它同階公教人員為低而其他現金給與則較一般公務人員略高(但遠較司法、稅務人員為少),退休時以本俸計算已吃虧一次,發給補償金時仍以本俸計算,又吃虧一次,共吃虧兩次,實令全體退休警察人員不得不作不平之鳴。
四、專制時代公務人員被視為統制者之奴婢與工具,公務員敍階與薪給稱之謂「恩給制」,民主時代公務員與政府之關係,乃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所依憑者即為公務員任用法、服務法、俸給法、退休法等,國民擔任公務員亦為憲法規定應享之權利,政府修正有關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之法規時,亦不得以片面單方面之意圖而損及公務員任職時既有利益,否則即為背信,應被認定為無效,考銓機關於原告退休時,未依法發給全額之退休金,其後雖略有補「償」,但仍距應發數額相去甚遠,故應准予補救。
考銓機關藉口國家財政及計算上之困難等因素,為補償金發給之考量,查國家預算收入連年鉅幅成長,只為分配不當,或貪污浪費所致,造成入不敷出,但不應以扣發退休人員依法應領之退休金,以彌補國家財政赤字,除非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經憲法程序宣布進入緊急狀態者外或可考慮減發、停發軍公教人員待遇(含退休金),政府行政部門實無權擅自剋扣退休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今日系爭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考銓機關認為不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給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但考銓機關迄今無法指明,其補償之「其他現金給與」其內涵為何﹖若依其所言,其他現金給與不包含各種專業補助、主管加給、地域加給、勤務津貼等項目,則其他現金給與已成空名,何來補償之可言,豈非自相矛盾,故今所應正確思考者,乃為依法應否發給,而非政府有無能力發給之問題。
五、原告年少時本為銀行從業人員,祇緣抗戰軍興,乃離鄉棄商從軍,以圖報國,迄勝利還都,仍在軍旅,直至政府撤退來台,方於三十九年由軍轉警,以迄被內部警政署違法強迫將原告所任非危險勞力職務,調任為危險勞力職務,而被迫提前降齡退休,軍中十餘年年資,未被承認,損失不貲,退休時,只領得區區二十餘萬元一次退休金,如今上無片瓦,下無寸土,所住殘破宿舍又被催遷讓,叫人不知如何維生﹖考銓機關對原告訴願、再訴願之理由,均未認真考量具體作覆。
六、丙○○答辯理由,與否決原告申請及訴願之內容相同,而與原告所質疑之「丙○○核發原告退休金時,何以不依原告退休時之法律,而一再引用原告退休後三年餘所修訂之法律﹖」此與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是否有所違背﹖七、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明訂:「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乘以年資所換算之基數;
而第八條又明訂:「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文義至為明確,並無爭議,除「本俸」均已依法撥付外,至「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則始終被扣而不發,直至六十八年元月,於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時,始於第八條中增列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留下伏筆,意圖藉口法律授權,扣發或減發退休金中應發之「其他現金給與」,但此一增加之條款,祇能適用修法後之退休公務人員,而不應引用為對付修法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理甚明。
且所有法律之修訂變更均應以對當事人有利者為考量原則,此為法學不變之鐵律。
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
舊法無受權規定,考試院、行政院即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定「其他現金給與」之內涵與項目或範圍,而應依法將「本俸」以外之一切現金給與,乘以年資換算之基數,發給修法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主管之考銓機關實不應扣抵或抑留不發,而於二十年後辯稱,法律業已修改,考試院、行政院有權隨意補償,即可了結,此種作法既違背法律,又為不負責任之行為,豈容推諉。
八、丙○○答辯稱於敍述訂定「補償」辦法過程中,一再強調該部多次向行政院有關機關協調研商解決退休公務人員應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問題,足見考銓機關亦認為「其他現金給與」本應依法發給,應無疑義,祇緣受行政院藉口財源無法籌措,而一再遷延,若非退休公務人員一再抗爭與立法院於八十一年修法時之附帶決議,始於八十四年訂出「補償」辦法,不論退休於修法前後,一律以本俸百分之十五分三年發給,企圖從此了結,完全未考量各類公務員之特性與薪給結構之差異豈能令人心服。
九、司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令:「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支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
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份」。
在解釋理由書中並謂:「...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為公費為計算標準,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在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
...」「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法、撫卹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
依上解釋,政務官之退職酬勞金與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既應相稱,今政務官退職金除月俸外,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是則公務人員自應比照辦理,全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不應任由行政院藉口政府財源不足而七折八扣隨意「補償」了事。
尤以解釋令理由書最後強調:「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更顯見考銓機關對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未按原告退休時之法律發給,反以原告退休後二十餘年所訂之不合法不公平之行政命令:「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辦法」發給﹖與上開解釋,顯有未洽。
十、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法,無視憲法規定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自難令人甘服,鈞院詳予審核,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二、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主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恤、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三、復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考試院八七考台訴決第○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㈡...㈢...二、...。」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任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大隊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丙○○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為特三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函核定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五年七個月之標準,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及任職危險勞力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答復,略以關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已函轉丙○○處理,另對特別給付金部分則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爰就該二部分,分別向內政部及丙○○提起再訴願(應為訴願)。
嗣原告接內政部警政署保六總隊同年十月十五日保六警人字第七一一四號函轉丙○○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二四七五號書函,略以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一案,確實無法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㈠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且當時退休給與係按上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
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發。
考試院為解決實際困難,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決議維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丙○○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丙○○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丙○○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又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依上所述,立法院於審議該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審酌行政機關無法訂定發給辦法補發,乃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遂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尚無違背。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補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被告未准所請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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