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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
九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大隊大隊長,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命令退休。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差額,經被告交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保六警人字第五五○○號書函予以否准。
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副本抄送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該總隊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保六警人字第六一七一號書函復以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部分,應否補發,應由銓敍部核定。
被告另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四七四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妥處,並副知原告。
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就其申請案儘速依法決定。
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復以已將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差額部分,移由權責機關銓敍部處理;
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部分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應為訴願),經該部依訴願案駁回其訴願後,遂就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院與內政部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其理由,不過認為原告退休在前,而現行「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修正公布實施在後,非為特別給付金發給對象,故無法發給特別給付金云云。
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該辦法乃原告於任職台灣省警務處第六科科長時所發起)係每月自全體員警薪資扣繳微量之互助金,同仁遇有重大事故時(包括傷亡、重病退休等),得申請在累積之互助金中,撥付相當金額以為補助性質類似保險,集眾人之力,以濟助遭遇事故之人,行之四十餘年,至八十年七月一日,既擴大支付範圍,增加凡命令降齡退休者,每提早一年,支付五萬元特別給付金,如此項修正,只適用於生效以後之限齡退休人員,生效以前之限齡退休人員不得享有此項權利,則顯有偏失。
因該辦法修訂公布實施後,僅增加支付範圍,並未相對調整互助金扣繳金額,如若為增列支付項目與範圍,而相對調整互助金扣繳金額,則以後增加之開支,乃全體現仍在職之警察人員增加扣繳額(負擔)所容納者,修法之前退休者,自無置喙餘地,但修法後,並未增加員警之扣繳額,其支付金額在原結餘與孳息項下勻支,互助金既扣自員警全體,權利義務相等,自不應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被排除在外。
二、其次,被告之所以為限齡退休警察人員爭取補發特別給付金者,乃鑑於警察人員勤務繁重,工作危險性大,其對國家社會之貢獻,較之無戰爭時期之軍人有過之而無不及,而軍人雖亦有按階級限齡退役之規定,但軍人享有優厚之福利待遇如輔導就業,終身俸,配有眷屬宿舍,無配偶者則安置榮民之家就養,患病者有榮民醫院免費就醫,乘坐車船半價優待等等,不一而足,警察則全付厥如,不能相比,退休後,生活毫無保障,故有特別給付金之設置,以為任危險勞力職務而被限齡退休者,稍作挹注。
如今,被告修法後,只照顧八十年七月以後限齡退休者,而將八十年七月以前限齡退休者排除在外,殊欠公允,更不合理。
因八十年七月以後限齡退休者,固應照顧,以安退休後生活,而八十年七月以前退休者,因公務員退休法明文規定應發之「其他現金給與」被考試院、行政院違法扣發,生活更為艱困,最需照顧,被告反棄之不顧,特別給付金,既為照顧任職危險勞力職務而限齡退休者之補償,豈容對同一條件之人劃定日期,只適用後人,而排除前人,此種劃分,於法於理顯有不公。
三、再次,原告之被迫提前限齡退休,乃被告訂定違背法律之「管制年齡」屆齡限制外勤不得調任內勤所致,且原告既已於超越管制年齡兩個月後,警政署周前署長遵守承諾將原告由外勤(中山分局長)調任內勤(經濟科長),本為合情、合理、合法之事,詎於到任一週後,又將原告調回外勤(直屬大隊長)出爾反爾,迫使原告提前退休,行政院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竟謂此乃「警察主管之人事權行使,對之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然則警政署所訂違法之「管制年齡」規定,又根據該非法之「管制年齡」所作違法之調動,其中因果關係則未見論及,如何令人甘服﹖若主管之人事權,可私訂違法法規,隨心所欲,任意調動,則公務員有何保障﹖憲法明訂: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所訂「管制年齡」規定,既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不合,其根據此規定所為之任免命令自屬無效,其因而損害到原告權益時,怎可判定「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豈非強壓原告永久含冤難伸﹖原告今要求者,不過是現今實施之「特別給付金」規定中些許補償而不可得,則原告似應更進一步,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被違法剝奪五年工作權與提前五年退休,與延後五年退休因薪資調整所造成退休金差額之全部損失,是否如此,方謂適法﹖四、此外令人不能甘服者,行政院、內政部認為原告,退休於內政部增訂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生效之前,故不適用該一規定,但告訴人於六十四年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只有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而無第二項「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原告向銓敍部申請補發應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時,銓敍部卻引用原告退休後始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予駁回,經原告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亦以同樣理由駁回,同為政府機關,對於事實發生於法令變更之前者,有者認為不適用新法(行政院、內政部為代表),但又有機關認為應適用新法,不適用退休時之法令(考試院、銓敍部為代表)如此對法令引用之歧異,有如一國兩制,叫人無所適從,以原告兩個事項為例,政府對事理之評斷,總以不利於當事人而有利於政府機關者為考量依據,深受官官相護惡習影響,實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行政機關對原告之不平遭遇,不能公平以待,談何民主法治,又如何取信於民﹖五、原告於六十二年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任內,因任職同一職務已五年以上,一再請調內勤工作,祇因警政署為衡量選舉時治安重要,而未准原告之請,當時警政署長周菊村特別召見,應允原告之遷調,不受所謂之「管制年齡」限制,選舉後果然實諓諾言,將原告調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濟科長職務,不意到職未及一週,又將原告調任臺灣省警務處直屬大隊大隊長勤務,即將原告從非危險勞力職務,調任為危險勞力職務,詳情已如原起訴狀中所述,不再重覆。
今被告答辯所引改調原告職務所依據之法令乃:「臺灣省警察人員遷調準則」及「臺灣省警察人員屬於危險及勞力範圍職務表修正對照表」所規定。
經查六十三年台北升格為直轄市已達六年之久,被告應非不知,原告當時任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而非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被告竟然引用臺灣省之單行法規強加於不屬其管轄之台北市政府所屬人員之身分,豈非荒謬奇聞,凡稍具法律常識者均不可能作此解釋,而被告竟奉為圭臬,足見其玩法弄權躍然紙上,善良之公務員只得被其任意打壓。
且「臺灣省警察人員遷調準則」中規定:「退休前二年內停止遷調之限制」,依法無據,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精神,凡依據該違法準則所為之命令,應屬無效,或為得撤銷之命令。
其據此,所為辯解,當不足採信。
原告為抗戰報國,青年時棄商從軍,其後又隨軍來台,一生奉獻國家,原告擔任公職,職務之更動,均為上級之遴派,而非原告之鑽營。
在中山分局久任,原告一再請調,未獲允准,亦非原告尸位素餐,乃上級之考量,怎可以依法無據之管制年齡,不容原告外勤調任內勤﹖老年臨退,反被欺凌,任意遷調,權益受損,抑壓多年,不得其直,思之令人痛心,祇盼鈞院,伸張最後正義,以維國家法治,而還原告公道,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並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四年十月十日出生,六十三年一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改調該局第四科科長時,年齡為五十九歲,依當時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遷調準則」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現職將於二年內退休者,停止遷調;
又依「臺灣省警察人員屬於危險及勞力範圍職務表修正對照表」所規定,警察分局長命令退休年齡為六十歲。
王員自應受退休前二年內停止遷調之限制,為免影響退休政策之執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爰重新發布派令,將原告改調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大隊大隊長(命令退休年齡同為六十歲),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二、調任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者,發給特別給付金部分說明如下:㈠查警察人員降齡命令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辦理,次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降齡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並無優遇規定,為激勵員警士氣、改善待遇福利,內政部爰依八十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部分條文,增訂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命令退休者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又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是以,修正之「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應自八十年七月三日生效,亦即該辦法修正生效前,依法降齡命令退休之警察人員,並不適用該辦法。
㈡次查本案原告係於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大隊長任內命令退休人員(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退休生效),非屬該特別給付金支給對象,自無法發給「特別給付金」。
㈢另被告為照顧未符合特別給付金發給對象之退休人員,前曾專案建請權責機關准予發給慰問金,惟均奉核復以:「所請事項除與規定不符外,且亦將造成類似情況人員之援引比照,不宜另行發給慰問金,應予免議」。
綜上論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
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為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大隊大隊長,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命令退休。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差額,經被告交由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保六警人字第五五○○號書函予以否准。
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副本抄送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該總隊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保六警人字第六一七一號書函復以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部分,應否補發,應由銓敍部核定。
被告另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四七四五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妥處,並副知原告。
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就其申請案儘速依法決定。
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七七八九七號書函復以已將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差額部分,移由權責機關銓敍部處理;
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部分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該部依訴願案駁回其訴願後,遂就請領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僅增加支付範圍,並未相對調整互助金扣繳金額,如若為增列支付項目與範圍,而相對調整互助金扣繳金額,則以後增加之開支,乃全體現職之警察人員增加扣繳額所致,該辦法修正前退休者,自無置喙餘地,但該辦法修正後,並未增加員警之扣繳額,其支付金額在原結餘與孳息項下勻支,互助金既扣自員警全體,權利義務相等,自不應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被排除在外,以及原告之被迫提前限齡退休,乃被告訂定違背法律之「管制年齡」屆齡限制外勤不得調任內勤所致,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所訂定「管制年齡」規定,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不合,其根據此規定所為之任免命令自屬無效,其因而損害原告權益等語。
經查,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其性質為法規命令。
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上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台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係被告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六二)警署人字第四八八三號函訂定,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令公布施行,足見該辦法非經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授權訂定,而係被告基於職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該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如有修正,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該辦法由內政部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三三○二八號令增訂第六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列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
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台幣六萬元,最高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其第二項:「前項特別給付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警政署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該增訂之規定應自八十年七月三日生效,且該特別給付所需經費,係由被告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而本件原告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已退休,尚不得據該增訂之規定請求發給特別給付金。
本件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特別給付金事件(見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原告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已退休,則原告主張其被迫降齡退休,係被告所訂定「管制年齡」規定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不合所致乙節,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發給特別給付金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經駁回,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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