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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九號
原 告 介芃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二五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之營業項目係經營餐廳及酒店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原告懸掛招牌名稱為「歌姬」,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五○四四○○號通報單請被告機關處理。
經被告機關所轄中南分處查證,原告確有擅自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項目,依法應代徵娛樂稅,卻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經被告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每月核定營業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並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娛樂稅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加徵教育經費四百九十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敍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六、(一)載明「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機具設備,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者,毋庸登記為營業項目。」
另依該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八十)商二○八○四三號函釋「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本案於餐廳內附設伴唱視聽設備,綜合客觀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伴唱設備,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則尚無前開管理規則之適用。」
原告之廣告招牌為合法註冊之服務標章所經營者乃餐廳及酒店業務,提供卡拉OK並未向顧客另行收費,亦未登記為營業項目,何來徵收娛樂稅之理?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五○四四○○號通報單及被告機關所轄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七二四六六○五○四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原告雖稱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酒及簡單餐飲,卡拉OK視聽設備只是提供顧客消遣,並未另外收費云云。
惟原告既常態性提供卡拉OK視聽設備供人娛樂,依娛樂稅法及財政部之函釋規定,應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縱使原告未將之登記為營業項目,然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之課徵。
故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六、(一)所稱「毋庸登記為營業項目」仍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非泛指其無需依其營業性質繳納稅捐,原告據此主張免課娛樂稅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七條復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又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同細則第五條並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復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九一二七四號函釋:「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准照台灣省稅務局所擬比照KTV視聽中心核課娛樂稅。」
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三二○三六○號復函釋:「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
二、本件原告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五號一樓所經營之介芃餐廳因實際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不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報被告機關。
經被告機關函所轄中南分處查證,原告確有擅自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項目,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五○四四○○號通報單及被告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七二四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附卷可稽。
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被告以原告依法應代徵娛樂稅,卻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因核定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課徵娛樂稅,每月核定營業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並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娛樂稅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加徵教育經費四百九十九元,依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而原告於歷次所提復查申請書、訴願、再訴願書及行政訴訟書狀亦經自承確於所經營之餐廳內設置伴唱設備供顧客使用,惟辯稱:並未另行向使用該伴唱設備之顧客另行收費等語。
查原告既係常態性的提供卡拉OK伴唱設備予顧客使用,縱未另加名目向顧客收費,惟顧客至被告店內消費,原預期在該店內可任意使用伴唱設備,則使用伴唱設備實係該店販售餐飲及酒類之附加價值,自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縱使原告未將之登記為營業項目,然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之課徵。
至於經濟部並非主管稅捐稽徵之機關,對於娛樂稅之應否課徵,非屬其職掌,並無核定之權。
況該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六、(一)所稱「毋庸登記為營業項目」乃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未就業者應否繳納稅捐有任何決議,原告據此主張免課娛樂稅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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