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00,1999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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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號
原 告 龍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
訴字第五八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五十分許在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播出之「人肉甜不辣」節目,內容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節,被告以其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按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維廣五字第○一○五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性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
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參照釋字第四○七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書第一段)。
復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亦經釋字第三六四號釋有明文。
另依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所謂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所為之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
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之「龍祥電台」頻道係以電影、戲劇等方式表達聽著作之創作,其節目內容除有對社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外,自屬合法之言論,此合先敍明。
二、按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節目內容倘有妨害身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
再按有線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係指其內容為電影片、錄影節目審查標準應列為限制級者。」
又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所謂「深夜」。
係指當日零時起至五時止,此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所播送之系爭節目,係經被告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檢查核准發給准演執照之電影片,且播映時期尚在上開證照有效期限內,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以局錄影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審查合格列為「限制級」,發給合格證書可資為憑。
是系爭節目既已獲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准予映演,即無血腥、殘暴之虞,況查是項影片確未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損及道德、善良風俗之處,並無足生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
倘行政院新聞局認為系爭節目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自應於送審時逕予刪剪或禁演,不予核發准演執照,今原告被授權將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核發准演執照之系爭影片依法播映,且信賴新聞局的審查,主觀上並無播放有違法令之影片,嗣該局卻違反先前決定,恣意主觀認定有妨害善良之情,應予刪剪或禁演,據以對原告課處罰鍰,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局所為已構成違法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妥適。
(二)次查,再訴願決定書認系爭節目內容有⑴一女子砍另一女子手腳放於浴缸⑵砍斷頭及手腳⑶取出內臟及砍斷頭及手腳等特寫鏡頭,此等內容依行政院新聞局局影中字第五四九三號皆應修剪後列「限制級」云云。
惟上述特寫鏡頭為屬於系爭電影片送審時,已實行修剪後之內容註記而已。
倘未修剪上述系爭內容則原處分機關如何發給電影片准演執照﹖又如何得列為「限制級」﹖準此,系爭影片之「電影片准演執照」上所註明之修剪內容,確係主管機關依「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三條已實行修剪後列限制級之內容註明而言。
又查系爭錄影帶審查合格證之修剪註記欄未有記載修剪鏡頭,亦得資為證。
(二證照影片長度均為八十八分鐘,而電影片准照審查在先)原告依審查合格證之合法內容播映,並無播映未領有准演執照之影片,或映演擅加內容或變更情節之電影片等違法播映情事,再訴願決定未斟酌及此,遽以「系爭節目內容已逾越限制級範圍,應予刪剪」等語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尤屬誤會。
(三)再查,原告系爭節目播出時間係遵循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安排於深夜(零時)時分播映,確已善盡維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社會責任。
按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即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蓋用以規避限制級等影片在白天或不定時之播送。
是倘兒童仍於深夜「得」看到系爭影片,乃家庭裡的家長未肩負起為人父母的教育責任。
依兒童福利法規定:父母、監護人等有防止兒童觀看限制級之著作品等之義務,即兒童不應有接觸系爭影片之機會。
(四)又查,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與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同」有禁止之規定,但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節目內容,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出。」
依規範範圍言:有線電法應為廣播電視法之特別法,依立法先後言:有線電法立法於廣播電視法之後,亦應為廣播電視法之特別法。
由法理言,本案適用廣播電視法為處分,不適用特別規定之有線電法,益證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法製播節目,課以罰鍰,顯屬無據。
節目合格證書之權利範圍欄尤註明:有線電法公布實行後,另有規定,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三、又按錄影節目(電影、戲劇、廣播等著作之公開發表)係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我國現行法制對上述言論採事先審查,如電影法第二十四條後段:「電影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核准發給准演照不得映演」及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新聞局審查...」關於此種言論之事先審查是否合憲尚有疑問,國外基本法及學者吳庚即持相反見解(參照釋字第四一四號吳庚大法官等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系爭節目先已由主管機關修剪部分內容(請參照電影准演執照局影中字第五四九三號之一二之剪修內容欄註記),至此,被告若仍欲歸責原告顯然有失公平,亦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合。
四、再訴願決定認系爭節目內容有妨害公秩良俗,不問何時段播出均與法不合,惟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以一般普通人的感受及反應所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
依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社會變異而有所不同。
又「什麼是善良風俗」以及「由誰來決定什麼是善良風俗」,是否宜由政府公權力「作之君、作之師」地來建立絕對的認定標準﹖在現代資訊開放的社會中,道德與法律必須各有分際。
社會道德的維護與建立,不可能假手於公權力透過法律的強制以求實現,而要靠社會大眾主動實踐道德選擇。
每一「成人」應得自由選擇決定要不要何種資訊,非依執政者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之道德思想或喜好,以法律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念之一般社會大眾,若此,實有以教條式壓抑式言論之灌輸,管制人民思想之虞,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含接近使用媒體及接受資訊之自由權利)之旨趣相違。
本案原告於「深夜」時段播出系爭節目確已慮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兒童身心之維護,並已善盡媒體自律之社會責任,倘仍被處分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
次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系統及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二、查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所播送之「人肉甜不辣」電影片節目,原送審內容因有⑴一女子砍另一女子手腳放於浴缸特寫鏡頭⑵砍斷頭及手腳特寫鏡頭⑶取出內臟及砍斷頭及手腳特寫等血腥、殘暴犯罪鏡頭之具體描述(有本局側錄帶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顯已逾越電影片檢查規範中有關限制級影片之尺度,是屬不得播送之節目,而非應於鎖碼頻道或深夜時段播送之節目;
系爭節目依電影片檢查規範之審查標準,顯已逾越限制級範圍,應予刪剪。
嗣經申請審查公司刪除該等鏡頭並於映演執照上註明後,列為「限制級」通過審查,此有被告機關局影中字第五四九三號電影片准演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並無爭議,該系爭節目內容既逾越限制級範圍,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問於何時段播送,均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違。
三、次查本案內容為逾越限制級之節目,縱在電影片映演場所,仍須刪剪始得映演,被告機關原處分以電影片審查時之記載,為其認定逾越限制級之標準,核無恣意裁量之情形,所辯核不足採。
原告係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屬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管理範疇,當無疑義;
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屬廣播電視法之範疇,法意甚明。
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適用之,系爭之廣告為原告所製作、發行,並於所屬頻道播送,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為法規適用之當然結果。
原告既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有線電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自無適用有線電法之餘地,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對法條之誤解,實不足採。
四、末查,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媒體對社會影響力甚鉅,是其對於所播送之節目、廣告自應負起社會教育者之責任;
對其節目、廣告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社會規範而盡其注意義務。
系爭節目內容依據本局局影中字第五四九三號皆應修剪後列「限制級」節目乙節,經查電影片准演執照修剪內容,對有關⑴一女子砍另一女子手腳放於浴缸特寫鏡頭⑵砍斷頭及手腳特寫鏡頭⑶取出內臟及砍斷頭及手腳特寫鏡頭,均因送審者已修剪該等鏡頭而以限制級通過,惟本案側錄帶之內容不但仍有前揭特寫鏡頭,顯見系爭違法節目內容與本局審查核准內容不符,原告所辯無逾越尺度,顯有未合,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至於原告辯稱父母應適時約束兒童一節,核與本件節目內容有無違反規定之認定無,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又「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
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龍祥電影台」頻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五十分許播出之「人肉甜不辣」電影片節目,經查內容有⑴一女子砍另一女子手腳放於浴缸特寫鏡頭⑵砍斷頭及手腳特寫鏡頭⑶取出內臟及砍斷頭及手腳特寫鏡頭,有側錄帶可稽,前開內容依據被告局影中字第五四九三號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記載皆應予修剪後始得播映,系爭節目播送內容未作刪剪,顯與被告審查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以上開節目內容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按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節目內容既逾越限制級範圍,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問於何時段播送,均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違。
原處分引用同條第四款「傷害兒童身心健康」為處分之依據,固有未洽。
惟依前揭事實,原告仍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適用,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節目業經被告以局錄影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審查合格,列為「限制級」,發給合格證書可資為憑,被告違反先前決定,恣意主觀認定有妨害善良之情,應予刪減或禁演,據以對原告課處罰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且錄影節目係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系爭節目已由主管機關修剪部分內容,被告仍欲歸責原告,顯然有失公平,亦已過度限判人民之言論自由,原處分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及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有相同禁止規定,而有線電法為廣播電視法之特別規定,被告不適用特別規定之有線電法,而適用廣播電視法為處分,顯屬無據云云。
查系爭電影片節目,原送審內容有前揭血腥、殘暴犯罪鏡頭之具體描述,依電影片檢查規範之審查標準,顯已逾越限制級範圍,應予刪剪。
嗣經申請審查公司(得寶影片有限公司)刪除該等鏡頭並於映演執照上註明後,列為「限制級」通過審查,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局影中字第五四九三號電影片准演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
嗣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已修剪之錄影節目申請審查,被告據以發給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並無不合,此有系爭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內載:「一、內容為本事說明,原修剪部分已不存在。
二、依原檢影片列限級。」
可證,系爭錄影節目送審時,既已無上開暴力鏡頭,自無須再於「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註記應修剪部分。
惟系爭節目於播送時,仍有上開血腥、殘暴犯罪鏡頭,自屬映演擅加內容或變更情節之電影片,違規事證明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又錄影節目縱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惟對於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錄影節目,為維持社會秩序,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系爭節目播送時有⑴一女子砍另一女子手腳放於浴缸特寫鏡頭⑵砍斷頭及手腳特寫鏡頭⑶取出內臟及砍斷頭及手腳特寫等血腥、殘暴犯罪鏡頭之具體描述(有側錄帶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顯已逾越電影片檢查規範中有關限制級影片之尺度,是屬不得播送之節目,不問於何時段播送,均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違,原處分引用同條第四款「傷害兒童身心健康」為處分之依據,固有未洽,惟其以系爭節目內容有禁止之情形,依法予以處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節目仍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亦無不合。
末查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之管理,自應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適用之,系爭之廣告為原告所製作、發行,並於所屬頻道播送,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自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既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有線電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自無適用有線電法之餘地。綜上,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t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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