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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承租鄭林美津所有新竹市○○段一八五五、一八七六地號二筆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
再審原告認原先土地出租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林美津以不實之里長證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繼承上開土地,認其對上開耕地有優先承購權,乃向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耕地之優先承購權。
經再審被告審認,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釋,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事項,係指出、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開之爭議,則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七二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台端等主張...對該農地之優先購買權而申請調處,查該項主張如出租人並未出賣耕地尚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優先承買權」之主張,究其實質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有別,是所請非再審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礙難辦理等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復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農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繼承開始時,是否為都市計劃住宅區,應以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核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唯一證據,再審原告申請發給使用分區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函覆,再審原告提出該覆函為證物,原判決漏未審酌。
且原判決漏載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該漏載部分均屬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
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今始發現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茲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其提出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之函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且原判決漏載再審原告之部分再審理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函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
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原未可視為證物,原判決縱未予斟酌,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判決書僅記載其意旨即可,無庸逐字抄錄,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將其再審理由一字不漏的抄錄在判決書上,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再審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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