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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
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噴水器㈠」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七七八五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公開在先之「GARDENA Gartenmagazin '88 」雜誌(以下稱引證資料),不具創新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台專(貳)○三○一○字第一三九九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循釋法意,則凡新式樣創作具有良好之「創作性」及「新穎性」,且又無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者,即應獲准專利,否則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
二、次查,系爭第00000000號「噴水器㈠」案,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然於其提呈專利申請之前,即已有近似之產品公開於GARDENA 所出版之Gartenmagazin "88 雜誌之第五項中,茲將被舉發案與引證案分析比較如下:1、該被舉發案係於噴水頭之外環處套設一環體,環體上開設若干之凹槽,使環體呈現凹凸相間之外形,查,該種設計方式與證據一GARDENA 所出版之Gartenmagazin'88雜誌第五頁中即可看到於噴水頭外環上套設環體之設計方式,且在證據一之環體上亦開設有若干凹槽以形成凹凸相間之觀感,其不但設計方式與被舉發案相同,二者於外觀上展現出之風貌亦相當類似,該相異處只在於環體上凹槽之數量及尺寸不同,暨被舉發案將握把與喇叭狀噴頭呈直線直結設計,而引證案將握把與噴頭呈倒「L」型連結,但此種改變並無法改變其整體之設計,特別在其「握把部分」之造形設計,乃是一簡單之改變技巧,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改變,且改變後之整體外觀與原外觀亦相差無幾,此種簡單之改變並無法使被舉發案構成新式樣專利所要求之創新性,因此被舉發案所准予之專利權實為違法之行為,應予撤銷。
2、再者,該被舉發案之握把上係設計為一斜向凹凸相間之外觀,但於證據一第五頁之噴水頭握把上亦有類似之設計揭露,其二者握把之設計相差僅在於被舉發案之凹凸間距較為明顯,而引證案之凹凸間距較不明顯,但此種尺寸上的不同並無法造成外觀覺上的重大改變,當該二種握把同時呈現在消費者眼前時,很容易即因握把上之凹凸設計作衍生而成類似並造成覺上混淆,相同地亦無法達到專利法新式樣所要求之創新性,因此應予撤銷。
三、被舉發案實際上可謂僅是將引證案所揭露之握把部分之主要設計構思,直接加以利用,進而再直接與傳統習用喇叭狀之噴頭部分作直接結合,故,若欲強說其兩者之差異,實僅可謂其一整體噴水器造形一直線狀(被舉發案),一為倒「L」型(引證案)而已,進而以引證案之造形所加以「衍生」之造形,而並未脫離習式之基本造形,無任何新穎性與首創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訴願之決定認事、用法上顯有不當,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任何物品形狀之基本構成元素僅只得有直線與曲線而已,然必不會因此而誤認世界上所有物品因皆具有直線、曲線元素致推論其形狀皆近似或相同。
按物品之造形,其基本造形元素雖相同僅得只有直線及曲線,但其排列、組合、布局的不同而形成之整體形狀予人覺效果不同,可產生千變萬化之不同造形。
所以判斷物品形狀是否近似,縱具有相同造形元素,縱其部分排列、組合、布局的相同或近似,並不必然就是相同或近似之形狀,必須以其特徵形成整體形狀之覺、造形意象為斷。
二、本案之形狀為上側呈「S」形曲線,下側呈波浪曲線,並環設複數斜向凹槽之撓曲形握把主體,其握把前段上方設一長圓形按鈕橫置其上,前方則直線連結一具波紋修飾凸環之喇叭狀噴頭。
如是構成本案之整體形狀。
與證據一GARDENA 所出版之GARTENMAGAZINE'88 雜誌第五頁所示形狀為主體呈槍形並設一巨大倒「L」形護方,握把上設複數水平凹槽飾紋,前方噴水頭呈一長圓柱形上接一斜肩圓錐形體,所構成之整體形狀,其握把主體、噴水頭之基本形狀已截然不同,而其握把上之複數凹槽修飾之方向排列、及噴水頭外環體凹凸相間排列亦不相同,兩者整體之造形、覺意象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且本案之形狀如前所述具顯著造形特色,證據一亦不能證明本案非首先創作及適於美感之新式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原告認關係人所申准新式樣第三七七八五號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創新性,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
被告審查結果,以就本案與引證資料整體觀之,兩者之基本構形、整體線條動向及覺效果截然不同,形狀非屬近似。
引證資料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本案非首先創作及適於美感之新式樣,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本案僅將引證案所揭露之握把部分之主要設計構思,予以利用,再與傳統習用呈喇叭狀之噴頭部分直接結合,實未脫離通常之基本造形,自非首先創作等語。
惟查關係人之「噴水器㈠」之新式樣專利,其形狀上側呈「S」形曲線,下側呈波浪曲線,其握把前段上方設一長圓形按鈕橫置其上,前方以直線連結一具波紋修飾凸環之喇叭狀噴頭,與證據一所示主體呈槍形並設一巨大倒「L」形護方,其握把主體、噴水頭之基本形狀不同,且握把上之複數凹槽修飾之方向排列及噴水頭外環體凹凸相間排列亦不相同。
本案之形狀具顯著造形特色,證據一尚不能證明本案非首先創作及適於美感之新式樣,原告主張,為一己主觀之私見,尚非可採。
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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