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08,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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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經再審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光華商場一樓一○一二號「宙星光碟」及光華商場一樓一○三二號「宏榮書局」查獲其送審之影音光碟節目「六本木女郎」、「紅色禁獵區」、「校園之花-被偷看的大學生」等片,與再審被告核准內容不符及未依規定標示。
再審被告以其行為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維廣四字第○八四四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沒入所查扣之影音光碟節目。
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復就罰鍰部分,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被告既撤銷沒入節目之處分,但仍維持罰鍰之處分,足見再審原告並無實際發行事實。
而另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節目版權受讓人耀龍公司負責人取得之板橋地方法院妨害風化案件之判決書(新證據),均足以證明係節目版權受讓人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擅自變更節目長度,未依廣播電視法規定,依法換證及標示而實際違規發行。
原判決不查,不僅漠視再審原告在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另外亦無何證據或法律依據,證明送審公司如改由其他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發行,必須一定由原送審公司一方而非版權受讓一方,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申請換照,其遽以認定再審原告違規發行,係對撤銷沒入處分證據、卓超男實際發行之新證據,以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締檢查單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未發覺新證據,以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另按「發行」定義,依著作權法、廣電法、出版法規定,固有廣義及狹義之不同範圍;
惟遍查廣播電視法法令,並無何條文明文指出「發行」係包括節目送審或包括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獨家銷售行為或包括無實際發行之行為,此其一。
又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經營」與「發行」並列,又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對「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以及「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定義,均足以證明,本件發行應指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實際銷售之行為,始應受罰,此其二。
本件依取締單所示,並無何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指示第三人耀龍公司「代理」銷售發行之事實。
如係代理銷售發行,何以被判刑者為耀龍公司之負責人卓超男而非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是再審被告及原判決認定系爭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銷售,其行為亦屬廣電法所規定之發行行為,係對卓超男實際發行之新證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經營」與「發行」並列,以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對「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以及「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之定義等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法律依據未斟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又依上述新證據,均足以證明實際發行者為耀龍公司及負責人卓超男。
即使再審被告及原審仍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違規發行責任,再審原告既非實際發行,豈能因法律之形式推定,即可對之處以九萬元之最高罰鍰!是再審被告行政裁量及原審判決,均有裁判不適當之違法。
㈣據上所述,如斟酌上述新證據及其他重要證據,均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或更為適當處分之利益。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發行與再審被告機關核准內容不符及未依規定標示之影音光諜節目,經再審被告機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光華商場一樓一○一二號「宙星光碟」及光華商場一樓一○三二號「宏榮書局」查獲,有當場查扣之影音光碟節目「六本木女郎」、「紅色禁獵區」、「校園之花-被偷看的大學生」等共計參片,可資證明,並分別經在場負責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
㈡查本案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六本木女郎」、「紅色禁獵區」未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標示權利範圍;
「校園之花-被偷看的大學生」,除未依同條規定標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地址外,其片長與再審被告機關審查核准長度不符,顯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自增加之內容有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過程等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且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為再審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是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
㈢至再審原告稱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已分別轉讓予第三人汎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耀龍有限公司,非其發行一節。
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再審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
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
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
至其與第三人間之讓與系爭節目之事實,事涉個人商業行為,該第三人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
況原告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將錄影節目讓與或授權他人為供應之行為,依法亦屬發行之行為,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
是再審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
㈣再者,再審原告另舉板橋地院判決書證明系爭節目係由耀龍公司及其負責人發行。
惟查,該案僅就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判決,並未就發行之事實加以論斷,是此判決並無法證明系爭節目確為第三人發行。
又系爭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再審原告,其節目片上亦標示原告為送審公司,足見系爭節目確為再審原告所送審、發行。
是再審原告對其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內容應負法律責任,蓋惟有送審公司才了解錄影節目帶經送審後之內容為何。
至沒入處分之撤銷,僅係指系爭節目帶所有權應先查明後始得為沒入處分,此與再審原告應負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責任有別。
是再審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右所述,再審原告發行違法影音光碟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證物,因不知有此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須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即再證八),係認定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卓超男連續販賣猥褻之錄影帶及光碟片(其中包括再審原告送請再審被告審查之影音光碟節目),觸犯妨害風化罪,而予判處罪刑在案;
再審原告因據以主張其已將該節目之權利轉讓第三人,由第三人重製、販售,非其所發行云云。
惟原判決就此已指明「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
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
系爭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其節目片上亦標示原告為送審公司,足見系爭節目確為原告所送審、發行。
至其與第三人間之讓渡系爭節目之事實,事個人商業行為,該第三人汎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耀龍有限公司既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
況原告於送審後,將系爭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其行為亦屬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
且依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送審公司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應依規定辦理變更錄影節目送審證明之手續,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
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之理由。」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甚明。
則再審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再審,即不足採。
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原案訴願決定及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等法規,原未可視為證物,且亦於前訴訟中早已存在,而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就前程序訴訟實體事項再為爭議,即與再審事由無關,自無庸逐一審酌。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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