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14,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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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翁志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麵類食品壓扁裝置之改良」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讓與原告),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邱淵信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三九九一○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原決定之「矛盾」、「錯認」:①舉發理由所載,關係人自認:證據三(即附件四)係證據一(即附件二)之實物廣告,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
關係人之所以如此承認,乃係深怕證據三只是外觀、內容不明確,而特別指明證據三同於證據一,以證據一之結構圖,證明證據三之結構內容。
②既然關係人自己承認證據一相同於證據三,而原處分認定證據一不同於本案。
③為何判定證據三相同於本案﹖故,可證:原處分之認定係矛盾、錯認之不當。
二、原處分係以推測式粗糙速斷:①查,證據三係報紙廣告相片,只是一外觀顯示大概之機件,實不能因此客觀斷定其內部結構組成、技術手段、動作、功能、功效,原處分係以推測論定。
②且,原處分亦承認,本案尚有滑動元件、擺動頭、油槽、隔熱石綿板之不同。
既有不同構件,當屬不同之機器;
否則,如何客觀、公正論定其技術、動作、功能、功效相同於本案﹖③又且,關係人自己坦白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
而,原處分既論為證據一不同於本案,又怎能論為證據三相同於本案﹖故原處分以證據三之外觀,即論為相同於本案,實是:1、不客觀、不明確之推測式論斷。
2、被告私自替關係人找理由,因:關係人所提證據只是外觀、且是承認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
被告係一執法機關,當就關係人所言理由,客觀、公正、中立審核之,實不能替一方找理由、主觀推測。
三、原處分對本案之嚴格度偏差,而不同於一向審核之標準:①原處分亦承認本案具有滑動元件、擺動頭、油槽,隔熱石綿板之不同。
惟,以本案有調整環、油壓缸、定位件、壓合片體、成型片體之部份相同證據三(只是外觀推測),而判相同。
亦即,縱有其它構件不同,然,有部份相同,即屬相同。
②而,被告一向之審案標準,係以縱有相同構件,但有部份(只需一元件)不同,即屬不同,茲有實例為證:即第00000000號案被舉發審定書,揭示:縱有橫、直向(X、Y軸)位移機構裝置,惟,證據未有「樞接板」,即屬不同。
亦即,以只需一元件(樞接板)不同即可論定不同。
③為何對本案有多個元件不同,仍論相同﹖可證:對本案過於主觀之嚴格,審案之嚴格度(標準),不一致、不公平。
四、又,容原告強調新型專利要件(申請標的),並有案例為證:①七十五訴字第五三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明確揭示「當以形狀、構造」論,不能以原理、部份功能論,縱然有原理、功能相同,亦不能一概論為相同。
②第00000000號案被舉發審定書,明確揭示縱然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構造有創新、功效改善,亦可准予專利。
而被告對本案,卻以原理、部份功能、只要涉及基礎元件(滑動元件),即論為既有技術,不予專利。
如此與前開兩案例比較,實過於嚴求本案,而有違新型專利之要旨。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確有不當。
尤其關係人自己承認證據三相同於證據一,原處分亦判證據一不同於本案,原處分卻推測證據三相同於本案。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舉發案主要係依舉發附件三(舉證二)之佐證,審定本案舉發成立。
經查該舉發附件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行之工商時報正本,其所揭示之機器雖與其標示之專利案(第七三二七四號)構造不盡相同,並非完全相同之物品,惟該機器確實於本案申請前已見公開揭露於報紙,則為不爭之事實;
雖然該機器僅揭示外觀圖,惟由報紙正本,明顯可見在該加工機上裝設有調整環,油壓缸(活塞桿)、定位件、壓合片體、成型片體,導桿等構造,又於該版之產品說明中亦載述有「附加手控按鈕、兩側電眼裝置以保護操作者雙手安全」之內容,可見本案創作之主要構造如油壓缸、定位件成型片體、壓合片體,導桿乃屬已見公開之既有裝置;
而本案強調之特徵;
如「電眼」裝置,「調整環」附件又見諸該報紙刊物,顯然本案為既有裝置之運用;
另,本案在導桿上附加之「軸承」乃係機械滑動元件習用之配件,並非新技術,至於「擺動頭」之設置,因本案已有「導桿」引導,對本案之上下作動作業亦非必要裝置,對舉證二既有之裝置而言,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故由舉證二足證本案僅係既有技術之簡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可完成者,並無顯著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二、另起訴所舉之實例係非關本案技術內容之案例,尚難比引附會,且本案係依事實證據認定,技術比對上,乃係以實質之技術內容整體審究,尚非僅以部分之原理或功能論斷,洵無錯認、粗糙速斷。
原告之訴,理由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查,本件原告之前手翁志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其「麵類食品壓扁裝置之改良」主要係解決習用裝置施力作用不均,食品成形厚度不勻,且無法控制所製食品之厚度、未具安全防護功能等缺陷。
特徵在於定位件與預定數目之導桿可滑動接觸之部位上固設軸承,利用各軸承之平衡作用,將有助於促使位移進給動作平穩而不晃動,如此施力平均進行壓扁動作,始能獲致各處厚薄均一之麵類食品;
因其遂行進給位移行程可視需要而適時予以調整,所製之麵類食品厚薄將不受限制;
因電眼之安裝,如於操作過程中有物體進入操作範圍,電眼即會立刻感知而切斷電源,令壓合片體復歸至原位,從而避免不慎壓傷之危險,提高操作之安全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二三五五號專利證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專一三○五七字第一三六一六四號函准翁志忠將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邱淵信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且係運用習用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行之工商時報第十六版(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
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舉發答辯時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將電眼、調整環之裝置刪除,擴大原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變更,本案仍依原案內容審查。
引證資料即附件三工商時報第十六版所揭示之蛋餅皮蔥油餅快速加工機雖係外觀圖,惟明顯可見該加工機裝設調整環、油壓缸(活塞桿)、定位件、壓合片體、成形片體及導桿等構造,產品說明亦載述附加手控按鈕、兩側電眼裝置以保護操作者雙手安全等語,本案創作之主要構造如油壓缸、定位件、成形片體、壓合片體、導桿為已公開之既有裝置,本案強調之特徵如電眼、調整環已見於引證資料,本案為既有裝置之轉用;
至於導桿上附加軸承僅係機械滑動元件習用之配件,並非新技術;
又因本案已有導桿引導,對於上下作動作業,擺動頭並非必要裝置,並無顯著增進之功效。
引證資料足證本案僅係既有技術之簡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關係人舉發理由,自承引證資料上附件四係附件二之實物廣告,被告認定附件二不同於本案,審定書卻又認定附件四相同於本案,此豈非矛盾、錯誤。
原處分以附件四之外觀,即認定相同於本案,失之於推測式論斷,非但不明確,且不客觀,既指有不同構件,當屬不同之機器。
被告卻以原理、部分功能,即論為既有技術,而不予專利,對本案而言,流於嚴格度偏差云云。
經查,本件舉發案主要係依舉發附件三(舉證二),非附件二、四(舉證一、三)之佐證,審定本案舉發成立。
該舉發附件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行之工商時報正本,其所揭示之機器雖與其標示之專利案(第七三二七四號)構造不盡相同,並非完全相同之物品,惟該機器確實於本案申請前已見公開揭露於報紙,則為不爭之事實;
雖然該機器僅揭示外觀圖,惟由報紙正本,明顯可見在該加工機上裝設有調整環,油壓缸(活塞桿)、定位件、壓合片體、成型片體,導桿等構造,又於該版之產品說明中亦載述有「附加手控按鈕、兩側電眼裝置以保護操作者雙手安全」之內容,可見本案創作之主要構造如油壓缸、定位件成型片體、壓合片體,導桿乃屬已見公開之既有裝置;
而本案強調之特徵;
如「電眼」裝置,「調整環」附件又見諸該報紙刊物,顯然本案為既有裝置之運用;
另,本案在導桿上附加之「軸承」乃係機械滑動元件習用之配件,並非新技術,至於「擺動頭」之設置,因本案已有「導桿」引導,對本案之上下作動作業亦非必要裝置,對舉證二既有之裝置而言,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故由舉證二足證本案僅係既有技術之簡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可完成者,並無顯著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至於關係人所提附件二、四(即舉證一、三),非本件審定舉發成立之原因。
另原告所舉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被舉發案,與七五訴字第五三五九五號訴願決定等實例,係非關本案技術內容之案例,尚難比引附會,且本案係依事實證據認定,技術比對,乃係以實質之技術內容整體審究,尚非僅以部分之原理或功能論斷,洵無錯認、粗糙速斷之情況。
且本件於訴願審理程序時,經濟部曾檢具本案及引證案等資料,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審查,該所認為原告以「本案縱使採用習用技術,但是其改良之結構確能產生新作用及增進實用功效時,則其自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
該所則認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之「增進實用功效」並無具體數據,或明顯可推知具有增進功效之改良,因此原告所提之上開理由應無法成立。
再者被告認為「本案應係既有技術之簡易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可完成者,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應屬正確等情,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食研以園字第○二三八號函及審查意見附訴願卷足稽。
本院認該所集專家所為之審查意見,具客觀、公正與權威性,足供審理本件專利參考。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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