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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 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王 仲律師
宿文堂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一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訴外人馬希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其「具可替換電池及擴充卡座槽之電腦」,係由一電腦主體、一組以上電池組及一組以上之擴充卡組組合而成者,其中電腦主體之後緣開設兩座槽,其尺寸因應於電池組及擴充卡組,俾供其容置,各座槽內具接點,其位置對應於電池組之接點,俾用於導通電路,另座槽內部固定一與主線相通之電路連接座,俾供與擴充卡組延伸出之特定線路之PC版之連接部相對接為其特徵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七○二八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為習用技術之轉用,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檢附舉發證據包括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一九八八年九月之 PC WORLD 雜誌、證據三為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之 THE BOOK 廣告型錄、證據四為一九八九年七月之PC MAGAZINE 雜誌、證據五為一九八九年十月東芝公司之T3100SX 產品之廣告型錄、證據六為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平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證據七為一九八八年九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證據八為一九九○年一月十六日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一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根據被告自行頒布有關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及實務暨鈞院歷來判決之見解,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按判斷是否欠缺「進步性」要件時,應將二項以上習用技術合併觀察後與專利申請案比對。
然被告於審查本件被舉發案時,就原告所提各項引證之先前技術資料,卻予割裂為一對一之比對,自屬違法。
二、被舉發案經與引證之先前技術資料合併觀察後,可見其確欠缺進步性要件,其新型專利應予撤銷:被舉發案所稱之互換功能,實為組合原呈被告之舉發證據二(或證據八)及舉發證據四(或證據六)所得之設計,且其組合根本不具「困難性」或「非顯而易見性」,故依合併觀察之判斷方法,被舉發案根本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茲再闡明如下:㈠按被舉發案所請之結構特徵及其所獲致之功能為:「電池組()收容槽()及擴充卡組匣()收容槽()的尺寸係因應於電池組匣()及擴充卡組匣()以達成可選擇替換電池組匣()或擴充卡匣()之功能。」
㈡惟上述特徵及功能係組合以下引證之習知技術而得,茲先分述各證據之特徵及其功能如後,次再說明其合併觀察之結果,即可確認該舉發案根本不具進步性要件之事實:⒈舉發證據二(即一九八八年九月出版之「PC WORLD」雜誌第一七六頁)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呈送經濟部之證據二中第一七六頁所述之GRiDCASE 1520 型電腦使用者手冊中之第2-14、2-23頁之技術特徵:該手冊第2-14頁中圖2-7 顯示 GRiDCASE 1500系列電腦的後面有一電源盒\附屬品槽(Power Pack\Accessory slot)。
如該手冊第2-23 頁第2及3行所述,此槽用以收容內部\外部交流電源盒(AC Power Pack)或電池盒(Battery Pack)以及擴充產品(expansion product )。
熟悉此行業的人士皆知此擴充產品可以是一種彩色螢幕用的VGA 擴充卡匣或是一供網路通訊用的乙太網路(Ethernet)卡匣等。
證據二已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可在同一槽中放置電池或擴充卡匣,以達成在同一槽中抽取互換的功能。
⒉證據四一九八九年七月出版之「PCMAGAZINE」雜誌第一一五頁所揭示之東芝(Toshiba )1600型電腦之技術特徵:東芝(Toshiba )1600型電腦可收容兩個抽取式的電池盒(removable battery pack)。
此份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兩個相同尺寸的收容槽可用來互換電池之設計並藉由此種雙槽設計來增加電池數而延長電腦運作時間。
⒊證據六(即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實用新案公開之平0-000000號專利公告本)之技術特徵:證據六之第1圖中之電腦有兩個相同尺寸且可收容兩個抽取式的電池(、)的收容槽。
由證據六所教示之概念,熟悉該項技藝之人顯可輕易推知:兩個相同大小的收容槽可用來互換電池的插放位置,並藉由雙電池的概念來延長電腦的作業時間。
⒋證據八(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技術特徵:如證據八第3、4及5圖所示與第6欄第至行所述,該電腦背端()有電池開口(battery opening )可收容各種( variety)插入式(plug-in )模組盒()。
又如,第3欄第至行所述,該電腦之插入模組(plug-in module)至少是一個(one or more )。
結果,如第6欄第行至行所舉之案例:這可使電腦收容任何零件(part),例如:LAN 或WAN 卡(一種網路卡),硬碟(Hard Disk )等。
這種同一個開口可收容各種功能的零件,正如此份證據之第2欄第至行所述:只要有零件卡( having the components cards desired),插入式模組(plug-in module)可輕易且迅速地改變可攜式(portable)電腦的多項作業能力(operating capabilities)。
㈢依前所示,將證據二(或證據八)及證據四(或證據六)之結構特徵組合後,可輕易推知以下結論,即被舉發案之技術特徵,其欠缺進步性要件之「非顯而易知性」:舉發證據二及八皆揭示單一電池收容槽可收容電池或各種擴充卡,以達成電池與各種擴充卡可在同一槽中互換的功能,而證據四或六同樣揭示雙電池槽可收容兩個電池,以達成該等電池可在兩槽間互換的功能。
凡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可輕易地將這兩種互換功能加在一起,進而達成被舉發案所宣稱可插雙電池匣()或雙擴充卡組匣()之結構特徵或電池可與擴充卡互換插入位置之功能。
由於被舉發案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或複製,且對熟習此項技藝人士而言,此種組合之功效,並無不可預知性,故其運用習知技術知識乃屬顯而易知,依法自不具進步性,不應准予專利保護。
㈣被舉發案功效並不及舉發證據組合後所教示或推知者,欠缺進步性要件中之「增進功效」要件:根據證據二、四、六組合後所達成之功效,除與被舉發案同樣可收容可互換的兩電池組或兩擴充卡外,另外尚具有證據八所各別揭示之功效者;
只需有可收容LAN 卡、WAN 卡、數據機( Modem)、儲存裝置(例如:硬碟機及軟碟機等)等各種擴充產品,藉此,又可增加該等證據組合後所得推知之功效。
因此,對熟習此項技藝人士而言,可當然得知被舉發案的功效不及前述證據組合運用後所獲致者。
被舉發案不僅未增進功效,且其功效更遠遜於習用技術知識,其未見進步性之事實,可見一斑。
三、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及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於訴願階段所提審查意見書,有諸多違反鈞院前開判決所揭示判斷專利進步性之法則,且咸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顯屬違法,應予撤銷:㈠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之部分:被告於答辯狀雖先引述司法判解及行政先例有關合併觀察判斷之見解,並引述原告將證據二、四或證據八、六組合即有本案互換功能故不具進步性等之主張,惟其繼而稱「證據二無詳細具體內部構造之揭露,證據四、六僅揭示二個電池槽之構造,證據八揭示一電池槽,故證據二、四、六、八之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內容均與本案不相同」、「本案採用雙電池槽座同時可與擴充卡互相更換之設計確有實用性」、「如在無AC電源時電池槽可供擴充卡使用,減少特定用途卡槽所佔空間之缺點,提高空間之利用率,可謂該物品已經增進使用功效」云云,此段理由顯有左列之違法:⒈被告漏未審查訴願階段所提之補充舉發證據:查被告認定「證據二僅文字描述,並無詳細內部構造之揭露」,然查證據二乃一九八八年九月版PC World雜誌第一七六頁對 GRiDCASED1520型電腦卡槽設計之報導,嗣後原告於訴願時旋即補充GRiDCASE1520型電腦使用手冊,該手冊第2-14頁、2-23頁等頁中不僅已有詳細之文字說明,且有關於其內部構造等相關圖示可供參考,此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聯性之證據,縱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亦不受專利法有關一個月補提證據之期間限制,此有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二○號判決之明文見解,亦為被告於舉發審查實務向採之行政先例。
⒉被告任意曲解證據八之技術內容,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辯稱「證據八揭示一電池槽」云云,惟查證據八第3、4及5圖所示與第6欄第至行係明白揭示該電腦背端()有電池開口(battery opening )可收容各種(variety )插入式(plug-in )模組盒()。
又如,第3欄第至行所述,該電腦之插入模組(plug-in module)至少是一個( oneor more )。
結果,如第6欄第行至行所舉之案例:這可使電腦收容任何零件(part),例如:LAN 或 WAN卡(一種網路卡),硬碟(Hard Disk )等。
這種同一個開口可收容各種功能的零件,正如此份證據之第2欄第至行所述:只要有零件卡(having the components cards desired ),插入式模組( plug-inmodule)可輕易且迅速地改變可攜式(portable)電腦的多項作業能力( operatingcapabilities),即證據八所揭示之座槽乃兼有電池組與擴充卡組之互換功能。
⒊被告僅強調各證據與被舉發案之不同處,卻於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一再漏未審查各證據與被舉發案相同之部分,顯未依法合併先前技術以審查本案進步性之有無:⑴被告辯稱:「證據二、四、六、八之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內容均與本案不相同」,由此段文義即知被告並未以合併先前技術作為審查進步性之方法(即應將證據二及四合併觀察,或將證據八及六合併觀察,而非逕行個別論列證據二、四、六、八),實屬顯然。
按原告提出本舉發案之法律上之理由為被舉發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進步性」規定,自不得因各舉發證據個別與被舉發案有所不同(此為新穎性之判斷方法),即認為被舉發案當然符合專利進步性要件。
⑵判斷進步性要件是否具備之重點,乃在將各舉發證據與被舉發案有相同之部分予以組合合併觀察,以檢該組合物與所有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合併後所得技術特徵之相同處如何﹖是否屬先前技術之集合或簡單轉用﹖是否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顯而易知或輕易完成﹖絕不得認為該組合物與各舉發案個別有所不同,即當然認定符合進步性要件。
⒋單純功效之增進不足為具備進步性之理由:至被告答辯狀後段所述有關「本案採用雙電池槽座同時可與擴充卡互相更換之設計確有實用性」云云,非屬進步性之範疇,可略而不論。
其辯稱被舉發案有「提高空間之利用率,可謂該物品已經增進使用功效」,從而作成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結論,更殊屬謬誤。
蓋「功效增進」必須非屬熟習此技藝者所預期之範圍,且應係其運用先前技術、知識之本身已非顯而易知,始足認定進步性,功效增進本身並非進步性之獨立因素,此已於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七九三號等判決意旨所闡明。
本件被舉發案之互換性質,業經證據二、四組合或證據六、八組合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自屬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顯而易知,此項集合先前技術之手段既屬顯而易知,其因雙槽互換所附隨之提高空間利用率之功效,亦當然未逾越熟習該技藝者所預期之範圍,自不具進步性。
㈡工研院審查意見部分:工研院認定被舉發案具備進步性之審查意見理由略有三項,茲逐一駁斥並說明其違法情節如後:⒈審查意見稱:「被異議案...互換之設計確有實用性,...提高空間利用率,故被異議案確有實用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云云:按實用性非屬進步性之判斷範疇,而提高空間利用率係說明其功效增進,惟非可單以功效增進作為具備進步性之理由。
⒉審查意見稱:「舉發人共提七件引證案仍無法證明被異議案之電池與擴充卡可互換之設計無進步性即實用性,故可被異議案為非顯而易知及非輕易完成者之創作」云云:本段審查意見顯謬誤違法,謹駁斥如後:⑴按合併觀察所組合之先前技術並無件數限制,已為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六五一號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所明文揭櫫,要之,其合併觀察方法之關鍵,在於組合後之先前技術可否達系爭專利案之技術乃屬顯而易知之結論,非單以先前技術件數多寡為斷。
⑵本案引證之舉發證據雖合計有七件,但並非係將全部七件共同組合以與被舉發案比對,而係將舉發證據「兩兩」組合後(舉發證據二、四或六、八),以該兩兩組合之先前技術與被舉發案進行分析比較。
故工研院審查意見擅以引證案總數作成前述結論,顯有謬誤。
⑶進步性要件所之非顯而易知性,乃係依據「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是否容易推知或可輕易完成者為判斷基準,此為專利法第九十六條、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六五一號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所明示。
詳細論之,其應符合「時間性」、「客觀性」、「容易性」等三項要素,「時間性」指應以系爭專利案申請當時之先前技術或工藝水準判斷之,本件被舉發案中原告所舉之各項舉發證據均在被舉發案之前,「時間性」當無疑義;
「客觀性」係指是否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乃以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為判斷基準,專利申請人本身甚至專利審查委員本身之技術知識或主觀意識是否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並非所問,惟本件工研院之審查意見,不僅對各該舉發證據與其集合之技術特徵未做分析,對如何達成此一熟習該技藝人士之客觀標準更未做任何說明,即率爾作成前開結論,顯有失諸主觀之疵;
至於「容易性」,係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乃集合或簡單轉用先前技術,凡熟習該技藝者作此推想並無困難之意,至於判斷個案之「容易」或「並無困難」,雖因個案事實有異,惟於申請當時已有兩件先前技術集合後即可知系爭案之技術,且集合的件數愈多,愈可表示於當時已有眾多熟習該技藝人士已得輕易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則愈易作成系爭案具有「容易性」之結論。
準此以言,原告所舉舉發證據係以兩兩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被舉發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故本件舉發證據眾多,且兩兩組合即可推知被舉發案,適足說明被舉發案申請當時之技藝水準,已有多數推知被舉發案技術之實例。
故工研院前開審查意見,毫無足採。
⒊審查意見附註稱:「被異議案能夠通過多國之專利之申請,自有其獨特之處之進步性,因此被舉發爭議之部分應不存在,否則不可能連續通過多國之專利申請,以上說明僅供參考之用。」
云云。
按專利進步性要件應以系爭專利案之技術內容,依據我國專利法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殊不因異議案或舉發案業經通過多國專利申請而反面推定其具備進步性,更不得因專利申請人申請專利件數多寡,而不加審查率爾肯認個別特定專利案之進步性要件,此乃專利行政之當然法理。
詎工研院竟以被舉發案通過多國專利作為其具備進步性要件之佐證,實令人訝然,諒此亦為工研院於附註末稱以上說明僅供參考之用意,惟此附註顯對訴願即再訴願決定有不當之影響,原告實不得不予駁斥。
再者,早於去年三月間被舉發人之本件歐洲(英國)之對應專利即第0000000號專利業已因不具「進步性」而被英國法院撤銷其專利權,而其撤銷之主要理由,亦在其技術早經GRiDCASE(即本件舉發證據二)之先前技術所揭露、顯而易知。
被舉發人於他國之專利亦多在舉發或撤銷程序中,其專利權遭撤銷亦屬可期,附此敘明。
⒋末按工研院之審查意見,其乃本件行政機關之受託機關,且又經常性受理專利審查有關之鑑定委託,原應本於專業審慎將事,作成符合專利法、司法判解與行政先例之審查,惟本件非但未依鈞院判決及行政先例進行合併觀察,甚至對原告所舉各項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均完全未予論列,其所述理由或錯置實用性與進步性之區別、或流於主觀、甚或根本背離專利法理,其欠缺鑑定之形式要件或證據能力,殊不為本件訴願或再訴願決定之理由或依據,惟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仍漠此一審查意見違背司法判解與行政先例、欠缺理由之重大瑕疵,又疏未依據鈞院前引各該有關進步性要件應行實質審查並附具理由之判決見解,其決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等之違法。
五、鑑定之聲請:如上所述,被舉發案乃先前技術之集合,屬顯而易知且無功效增進,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維持舉發不成立之認定,違反鈞院前引各項判決與平等原則等,應予撤銷,實屬顯然。
惟鈞院如認有必要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以下之規定,將本件被舉發案與各項舉發證據,連同本件起訴狀與補充理由狀送請鑑定。
至於鑑定人之選定,鑑於本件及電腦設計,建議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之,即知被舉發案欠缺專利進步性要件之事實。
六、綜合以上,被舉發案無非係將一個多功能座槽(即可容置電池組、擴充卡組)加以複製,達到所謂之互換功能,惟此等複製先前技術之行為實屬顯而易知,不具進步性,早經鈞院七十一年判字六八四號判決(原證二十九號)予以肯認,且本件歐洲對應專利經撤銷之英國專利法院判決內亦有類似說明,此等複製座槽提升攜帶型電腦空間利用之技術,為當時業界人士所顯而易知。
質言之,非僅被舉發案根本不具進步性要件,且如准許此等顯而易知之互換與複製的技術思想予以專利保護,無異對產業發展與技術進步有重大戕害。
基於前開各項事實及理由,足見被告之原處分、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法,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稱被告未將舉發證據整合後予以合併觀察判斷,並以所附之原證一至十八加以說明,在審查進步性時應將證據合併審查判斷,如組合舉發證據二、四或證據八、六即有本案之互換功能,本案即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二僅文字描述,並無詳細具體內部構造之揭露,證四、六僅揭示二個電池槽之構造,證據八揭示一電池槽,故證據二、四、六、八之構造及所運用之技術內容均與本案不相同,又本案採用雙電池槽座同時可與擴充卡互相更換之設計確有實用性,如在無AC電源時電池槽可供擴充卡使用,減少特定用途卡槽所佔空間之缺點,提高空間之利用率,可謂該物品已經增進使用功效,本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者;
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或說明書或圖示,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又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舉發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從而有無舉發人所指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自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可替換電池及擴充卡座槽之電腦」新型專利案,係由一電腦主體、一組以上電池組及一組以上之擴充卡組組合而成者,其中電腦主體之後緣開設兩座槽,其尺寸因應於電池組及擴充卡組,俾供其容置,各座槽內具接點,其位置對應於電池組之接點,俾用於導通電路,另座槽內部固定一與主線相通之電路連接座,俾供與擴充卡組延伸出之特定線路之PC版之連接部相對接為其特徵者。
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包括證據一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為一九八八年九月之PC WORLD雜誌、證據三為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之THE BOOK廣告型錄、證據四為一九八九年七月之 PC MAGAZINE雜誌、證據五為一九八九年十月東芝公司之T3100SX 產品之廣告型錄、證據六為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平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證據七為一九八八年九月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證據八為一九九○年一月十六日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主張本案已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本案有揭露不足使人無法實施及不合實用之情事等理由,向被告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略謂:證據二僅文字描述,並無具體構造之揭露,實無法與本案比較,不具證據力;
證據三與本案之雙電池槽座可為選擇性替換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具證據力;
證據四之兩個充電電池容置空間與擴充槽間並不具互換之功能,與本案之構成特徵並不相同,不具證據力;
證據五具有可抽取式及可充電之電池,且包括二個之電池組,然本案構成特徵之兩個電池槽或擴充槽可互為選擇替換,並未為證據五所揭露,故證據五不具證據力;
證據六並未揭示本案兩個電池槽或擴充槽可互為選擇替換之構造,不具證據力;
證據七並未揭露電池組與擴充卡匣可互為選擇之專利特徵,不具證據力;
證據八並不具有兩組之電池槽,且可互為選擇電池組或擴充卡匣之專利特徵,在插入模組以取代電池時,即無電池組之電源,必須仰賴外接電源,且證據八並未具有可將電池盒插入擴充卡槽之揭示,與本案並不相同,不具證據力。
舉發理由雖指本案之技術揭露不足,惟查本案在說明書已說明第三圖係一較佳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第四圖為本案較佳實施例之組合剖視圖,對於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在本案說明書對照圖式說明,即可明瞭本案之技術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又舉發理由所稱本案不具實用性云云,然查本案可將擴充卡匣與電池匣互為選擇替換,可提高電腦之功效及方便性。
又舉發理由以本案被舉發人並非本案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惟對於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依法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才能提出舉發,本案舉發人並非為具有本案專利申請權人等情,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排除一個座槽之實施情況,惟其第三項又稱座槽得為一個或一個以上,與本案主張之技術特徵不符;
可收容電池或擴充卡之單槽,已經為證據二、三、八所揭示,由舉發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舉發申請及同年十一月二日補充舉發理由,並未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有座槽個數前後不符之瑕疵,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於被告面詢時始提出是項主張,顯非本件原舉發範疇,亦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舉發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
況本案與舉發證據資料所示相關產品構造特徵均不相同,原處分已論述甚明,且本案採雙電池槽座並可與擴充卡互換之設計確有實用性,如在無AC電源時電池可供擴充卡使用,減少特定用途卡槽占用空間之缺點,提高空間利用率,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至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附之電腦照片十八張及一九八九年九月份GRID CASE 1500型系列電腦使用手冊,均未揭露與本案相同之構造特徵,自不足以作為證據二得以主張本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據;
所提一九八八年九月份出版之 BYTE 雜誌摘頁影本暨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影本,與舉發證據資料無關,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應審究,認為被告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主要論據略以:被告於審查本件被舉發案時,就原告所提各項引證之先前技術資料,予以割裂為一對一之比對,未合併予以觀察,審查其確欠缺進步性及「增進功效」之要件,有違平等原則等諸多違法之處;
被告答辯理由漏未審查訴願階段所提補充舉發證據,亦未依法合併先前技術以審查本案進步性之有無;
工研院未本於專業審慎將事,以舉發證據總數作成結論,顯有謬誤,建議送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之云云,惟查本件前經訴願機關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認為「經查閱被異議(舉發)案之專利保護範圍:具可替換電池及擴充卡座槽之電腦...一組以上電池組及一組以上之擴充卡組組合而成者...PC版之連接部相對接為其特徵者。
而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二至八均無法證明被異議(舉發)案之技術思想於先前被揭露出來,故證據二至八不具證據力」,而被異議(舉發)案採用雙電池槽座同時可與擴充卡互相更換之設計確有實用性,如在無AC電源時電池槽可供擴充卡它用,減少特定用途槽所占空間之缺點,提高空間之利用率,故被異議(舉發)案確有實用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另外舉發人共提七件引證案仍無法證明被異議(舉發)案之電池與擴充卡可互換之設計無進步性及實用性,故可視被異議(舉發)案為非顯而易知及非輕易完成者之創作。
綜合上述說明,被異議(舉發)案確有進步性及實用性,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無誤,應駁回其訴願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函及其附件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屬專業研究機構,該院電腦與通訊研究所就本件所為之審查意見,有其科學上之根據,具客觀、公正性,自足採憑。
原告一再陳詞主張本件應採合併舉發證據觀察,認為本案欠缺進步性,並置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之正確性云云,然查所謂「進步性」,乃指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而言,審查論究進步性時,自係針對所涉各習知技術之運用關係予以觀察,是否顯而易知及有無增進功效。
本案究竟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及實用性要件,涉及專業部門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之審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審查鑑定意見,均係就原告所提各項舉發證據,詳予比對,並就其專業知識,綜合全部之說明,而作成本案確有進步性及實用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結論,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殊難僅憑原告片面主觀之私見,遽認本案欠缺進步性或無增進功效之要件。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建議送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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