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22,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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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其「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係提供一種小型高密度且具低插入力之複數接觸片之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見諸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路板間之連接器」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八五四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發明專利之要件: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
又,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對發明專利申請的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因是,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顯著創作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
另,該發明專利申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得准予發明專利。
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一種電氣連接器具有在絕緣外殼內配設複數列之複數接觸片,其特徵為:每列的接觸片係由銷狀的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交互配置,及前述一列的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係用以分別接觸相對連接器一側的雌接觸片及雄接觸片,當鄰接列的前述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分別接觸相對連接器相對側的雌接觸片及雄接觸片之時。
析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系爭結構重點係在接觸片於絕緣外殼內之佈設,亦即「每列的接觸片係由銷狀的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使在連接器對接時,能與對接連接器之雌、雄接觸片相互接觸。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界定一種電氣連接器組合,包含絕緣外殼及絕緣外殼內配設之複數列複數接觸片,其特徵為:一對絕緣外殼為呈相同之形狀;
上述絕緣外殼之各列接觸片係由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交互配設而成;
上述一對絕緣外殼互相上下逆轉,使上述其中一絕緣外殼一側之雄接觸片與雌接觸片分別接觸另一絕緣外殼相對側之雌接觸片與雄接觸片。
析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系爭結構重點係在該對絕緣外殼之形狀,亦即「一對呈相同形狀、上下逆轉之絕緣外殼」,藉絕緣外殼各列接觸片之雄、雌交互配設,使連接器逆轉對接時,使兩連接器之雄、雌接觸片相互接觸。
三、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之要件,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發明專利要件: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係界定一種接觸片的佈設方式,其結構特徵在每列的接觸片由銷狀的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交互配置,然,該雄、雌接觸片交互佈設,以達降低連接器對接插拔力之技術手段係業界所慣用,不構成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如證據一(美國專利第5,213,514 號)(即引證一,以下同)即揭露有母連接器之端子交錯排列方式,其同一列中相鄰端子(雄)與端子(雌)係成交錯排列,而與其對接之公連接器2上同一列之相鄰端子(雌)與端子(雄),亦呈與母連接器對應之交錯排列,藉此得以降低公母連接器對接時之插拔力。
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請求之:「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並分別與對接連接器之雌、雄接觸片接觸」之發明結構特徵,在技術原理、結構特徵及功效上顯已為證據一所揭露,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甚明。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發明專利要件: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主要係界定一種連接器組合之絕緣外殼,其結構特徵在該一對具有相同形狀,而可逆轉對接之絕緣外殼,然,該呈相同形狀而可逆轉對接之絕緣外殼結構純係習知技術、構件之應用,不構成發明專利要件,如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即揭露有一雙性電連接器,該電連接器以上下逆轉之方式與另一具有相同形狀之連接器配接。
是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請求之:「由一對形狀相同而可上下逆轉對接之絕緣外殼」之發明結構特徵,在技術原理、結構特徵及功效上顯已為證據二所揭露,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
四、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㈠原處分稱:「證據一:同一列接觸片之所有接觸端均是相同形式者;
且與該等不同列接觸片接觸之另一相對接之各列接觸片則均是相同形式者;
故證據一之連接器之構形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不相同。」
,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結構特徵係在「每列的接觸片係由銷狀的雄接觸片及雌接觸片交互配置」,而非在界定每一列接觸片接觸端的形式,原處分以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接觸片接觸端的形式作為比較基礎,該等論結理由顯有違誤。
再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案該接觸片呈雌、雄交互配置之結構,此由證據一專利說明書即可清楚發現,如「鄰接端子之接觸部的接點係成交互錯位排列,因此降低插拔力...。」
、「相鄰接之端子間,其壓入部係各自有不同之長度,使得相鄰接端子之接觸點係彼此成交互錯位排列,藉以降低插拔力」,而證據一該相鄰接端子之接觸點係彼此成交互錯位排列,即系爭所謂之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原處分顯然未能深入了解證據一之實質結構內容,而致有「證據一之連接器之構形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之論結,其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明顯。
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不查,逕予維持原處分,顯係違法。
㈡次查,訴願決定針對證據一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比對,除持予原處分上述相同之論結外,又稱「且系爭案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有相同形狀之外殼」,以論結系爭案與證據一結構不同。
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未界定該絕緣外殼之形狀,訴願決定以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內容逕與證據一作比對,其論結明顯偏離事實而致違誤。
而再訴願決定不查,逕予維持,亦顯違法。
㈢再查,原處分針對證據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比對稱「證據二中係將兩種不同形狀之兩列接觸片並置,但同一列接觸片之形式均係相同者;
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之絕緣外殼之形狀雖相同,且亦係互相上下逆轉著。
但相較之下,證據二之接觸片構形即其必須具有偶數列才能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而謂系爭案具有利用性及進步性。
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第二項之主要結構特徵係在:一對相同形狀而可逆轉對接之絕緣外殼結構,而原處分亦認同證據二具有同系爭案之一對相同形狀的絕緣外殼,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該「一對相同形狀的絕緣外殼」結構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至於該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之結構,如前所述已為證據一所揭示,純係一習知技術之應用,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將兩種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乃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發明專利應有之顯著創作性,而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即新穎性規定)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故原處分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已被揭露或習知技術簡易組合之事實,逕謂系爭案具發明專利要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系界定「複數列之複數端子」,而非「偶數列或奇數列之複數端子」,原處分不以實質界定之結構論就,而以非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功效論述轉移系爭重點,亦顯不當。
至於系爭案謂能有效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轉矩,主要係藉由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而得,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第三頁第十四行自言:「藉由雌雄兩接觸片的使用可降低插入力,同時因每列之交互上下方向均提供轉動力,對於絕緣外殼的轉動力抵銷的效果與列數無關」,而如前述,絕緣外殼內之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純係習知技術之利用,而非系爭案首創,故該「能有效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轉矩」自與偶數列或奇數列接觸片之設置無關,亦不能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且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具進步性即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然,原處分不查,致有違誤之論結,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其認事用法皆顯違誤。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在證據一(即引證一,以下同)(異議附件三)之連接器中,不同列接觸片雖具有不同形式之接觸端,但其同一列接觸片之所有接觸端卻均為相同之形式,並且與其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之形狀不相同,且其各列接觸端則均是相同之另一形式。
相較之下,本案中同一列之接觸片係由銷狀雄、雌交互配置,且其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具有相同之形狀,上述之技術特徵已具體地界定於第二項獨立項之中,其為本案之實質特徵係一明確之事實,故證據一並不具有與本案之專利特徵相同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有本案對應增進之功效。
二、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異議附件五)中係將兩種不同形式之兩列接觸片並置,但其同列之接觸片卻均是相同形式,故其互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之形狀雖相同,且亦是互相上下逆轉者,但證據二仍與本案中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置不相同;
兩者之實質架構上之差異更大,證據中之接觸片必須具有偶數列數才能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
相對於證據一及二,本案則不論是奇數列數或偶數列數之配置,均能有效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故本案相對於證據一及一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其「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係提供一種小型高密度且具低插入力之複數接觸片之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見諸引證一、二,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界定接觸片之構形,只界定複數列之複數接觸片的雄接觸片與雌接觸片交互配設,及可分別接觸相對接連接器一側的雌接觸片及雄接觸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為引證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已為引證二揭露,且引證二之接觸片無需考慮奇數列或偶數列亦可達到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效果,系爭本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云云。
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案〞電氣連接器及連接器組合〞,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申請第00000000號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核准公告之發明專利,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其專利範圍為一種連接器,具有絕緣外殼及其內配置之複數列接觸片,其特徵為:每列接觸片係由銷狀之雄、雌接觸片交互配置,與其相對接則為雌雄接觸片;
而其另一特徵為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有相同形狀之外殼,且相對時係互相上下逆轉。
二、訴願所提附件三是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亦即證據一(即引證一,以下同),附件四是本案第三圖與證據一第三十圖之比較。
由證據一可知其連接器中,不同列接觸片雖具有不同形之接觸端,但同一列接觸片之所有接觸端均是相同形式,且與其相對連接器之外殼形狀不同,且各列接觸端,則均是相同之另一形式。
與本案相較均不相同,本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置,且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有相同形狀之外殼。
三、訴願所提附件五是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亦即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此證據二係將兩種不同形狀之兩列接觸片並置,但同列接觸片均是相同形式,其相對接之連接器外殼形狀相同,且亦互相上下逆轉。
與本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置不相同,架構更大不同,而且證據二須具有偶數列才能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
與本案不須考慮奇數列或偶數列,均能有效抵銷外殼之轉矩,亦不相同。
四、綜上所述,被異議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異議不成立。
五、審查結論:訴願無理由,建議維持原處理。」
以及「一、再訴願所提證據一(附件三)是美國專利0000000號,證據一(即引證一,以下同)所顯示之連接器,係不同列接觸片雖具不同形式之接觸端,但同一列接觸片所有接觸端均是相類同形式,且其相對接連接器之外殼形狀不同,與本案相較均不相同。
本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且其互相對接之一對連接器,具相同形狀之外殼,製造與組裝均較簡單方便,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功效。
二、再訴願所提證據二(即引證二,以下同)(附件五)是中華民國00000000號專利,此連接器係將兩種不同形狀之兩列接觸片並置,但同列接觸片具有相同形式,其相對接連接器外形狀相同,且亦互相上下逆轉。
但須具有偶數才能抵銷作用於絕緣外殼之轉矩。
與本案同一列之接觸片係銷狀雄、雌交互配設不相同,形狀架構更大不相同,與PC板端之接合亦不相同,而且不論奇數列或偶數列,均能有效抵銷外殼之轉矩,兩者實大不相同,本案實具進步性。
三、本案對專利範圍均已具體界定,同一列之接觸片係由雄、雌交互配設,亦即一雄接觸片配設於兩雌接觸片之間,其文字語意已明。
四、綜上所述,證據一、二無法證明本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故再訴願無理由,建議維持原處分。」
等情,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於訴願可稽,足證系爭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雖稱:本案之結構、技術、功效均為引證案所揭示,且係習知技術之應用,不具創作之新穎性及功效之增進性,不符專利要件云云。
然查:本案構造、製造與組裝均較簡單方便,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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