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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國立臺中師範學院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以下簡稱被告)營繕組主任,其以因業務需要,經被告同意進修,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就讀台中商專夜間部電子資料處理科,向被告申請進修費用全額補助。
經被告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准予半額補助。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教育部重為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又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
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實體審酌,依法另為決定。
案經教育部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因業務需要,於八十二年九月,到國立台中商專夜間部進修,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示(同意)進修在案,有人事室簽意見:「依教育部(註:應是教育部轉行政院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示,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人事室並拿教育部函轉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示公文(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給我。
二、依教育部函轉行政院之公文,只要「①因業務需要②機關同意」,就可以獲得全額補助,此乃是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被告之人事室所簽之意見,並為被告批示在案。
不料,被告後來,卻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四○九八號)函,只補助原告「半額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依據行政法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進修,並為被告(人事室簽見)批示,同意「依教育部沒有意見,也沒有視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就函轉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公文」予以進修費用全額補助在案在先,故被告後來之行政處分,依教育部後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示,只半額補助,顯然,違反行政法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
⑴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各機關(含教育部):統一規定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①業務需要②各機關同意進修」就「全額補助」否則,就均不予補助。
⑵「行政院」之函-教育部(主管機關)收受後,沒有意見(即:承認)就函轉給被告,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請被告同意進修時,被告之人事室承辦人徐德君,就拿出教育部函轉行政院函給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批示(無意見同意)在案。
⑶教育部(主管機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四○九八號函,再從嚴規定,故該規定,應不適用於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准之進修補助。
⑷「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即被告對我之行政處分應引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行政院函,卻引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教育部之函,是錯的。
顯然,被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
⑸被告之答辯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師院人六○四九號),對我「右述」之主張,其違法之行政處分,均未予答辯。
四、綜上,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就讀台中商專夜間部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屬上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此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二、原告係自行報考錄取後,簽請被告同意,被告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其中說明二之㈡:「凡因業務需要荐送進修者,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非荐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各級學校並應視財務狀況審慎荐送進修人員。」
予以半數補助進修費用。
三、原告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訴字第○三五九一六號函以訴願意旨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理由略謂:『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参字第二三八○三號函送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一之㈠3補助金額:「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同意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但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
至未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其進修所需費用均不予補助」。
教育部於邀請省、市教育廳局等有關機關開會決議以荐送、非荐送為區分標準,凡學校荐送,進修費用全額補助,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局考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書函表示:「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既係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参字第二三八○三號函規定,本於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各級公立學校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之補助原則,本局敬表同意。」
教育部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並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實施,其中說明二之㈡:「凡因業務需要荐送進修者,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非荐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各級學校並應視財務狀況審慎荐送進修人員。」
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自行報考,並非學校荐送,參酌本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示規定,台中師院予以補助進修費用之半數,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四、原告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函之決定書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理由略謂:「案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係自行報考進修,並非學校薦送,參酌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台中師院補助其進修費用之半數,於法並無不合,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
經查該書函其性質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再訴願人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原決定從實體上審理,是否合妥,不無斟酌之餘地。
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案經教育部重為訴願決定,以「教育部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其性質「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此產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再訴願人對之提起再訴願,應不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違誤。
五、原告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教育部台訴字第八五○四四九八三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函之決定書決定「再訴願人復就該事件提起再訴願,仍難認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再訴願駁回」。
六、原告因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教育部台訴字第八六○九八二二三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函之決定書決定:「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第十七條決定再訴願駁回」。
七、原告因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經銓敍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並經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人字第○四七五五七號書函核定原告之停職案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為生效日期。
黃員考績事件經鈞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院明仁字第二○一七三號函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駁回判決確定,被告依規定自收受本院判決書之次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免職生效,原告已係免職人員,併此說明。
八、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各機關因業務同意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間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但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情形從嚴規定;
至未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其進修所需費用均不予補助。」
為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示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進修費用補助原則,說明一之㈠3所規定。
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統一規定如說明,並自八十二學年度起實施...說明公立學校教職員國內進修費用補助原則規定如次:㈠進修費用之補助係以業務需要及培育人才為前提,凡因業務需要荐送進修者,所需費用予以全額補助,非荐送自行報考與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予以半數補助。
各級學校並應視財務狀況審慎荐送進修人員。」
為教育部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說明二之㈠所明示。
上開函示係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行指揮監督之行政命令,僅適於所屬行政機關之職員,並非法律,本非適用於一般人民,原處分既係依據上開行政命令所為之處分,是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為之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本滋疑問。
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營繕組主任,其以因業務需要,經被告同意進修,於八十二年九月就讀台中商專夜間部電子資料處理科,向被告申請進修費用全額補助。
經被告依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書函規定,准予半額補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教育部函轉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二人政叁字第二三八○三號函,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簽准同意本件進修,依當時之上開函示自應予全額補助,被告引用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字第○○四○九八號函只准半額補助,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僱用之職員,其受領機關進修人員進修學費補助,乃政府機關基於政府機關執行預算之行政命令所為處分,並非對一般人民所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本待斟酌。
次查:原告雖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簽經被告同意進修,然依其正式向被告申請進修補助費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且其所附之單據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有被告零用金清單貳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補助日期均在教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人○○四○九八號函示只補助「半額補助」令釋之後,被告適用上開原告申請時命令所為之處分,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半額補助」之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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