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27,199909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戊○○
辛○○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潘詹阿柄
丙○○
庚○○
丁○○
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四九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三-一、四三-五地號二筆土地,係潘舜卿、潘舜惠及鄭占魁等三人所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原告係潘舜卿、潘舜惠之繼承人,上開土地係四十三年十月三日經誤報耕地徵收放領,事實上既無徵收放領且無補償,請予被徵收土地損失補償云云。
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府地籍字第三○五九三二號函復原告,本案土地殊難證明因登記錯誤造成台端權益受損,台端所請礙難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三之二號、四十三-四號,同段四十三-一號○.○○八二公頃、四十三-五號○.○三一三公頃等四筆。
原係被繼承人潘舜卿、潘舜惠、鄭占魁三人所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潘舜卿繼承人乙○○、戊○○等二人,潘舜惠繼承人己○○、甲○○、潘詹阿柄、辛○○、潘蘭純、丙○○、丁○○等七人,系爭土地因無徵收、無放領、無補償,被前豐原市圳寮里長張秋煌誤報予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業務員林源潤,被告於四十三年十月三日()豐登字第五六五號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自耕保存土地交換移轉所有權人為鄭占魁所有,鄭占魁於七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繼承人鄭朝卿等四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豐登字第九八六四號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先後售予案外人張秋森,與范秀蘭,致無法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被徵收土地損失新台幣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原處分未予准許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迄今已四十餘年,原告未能會同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四三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三○號令第三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殊難認本案土地因登記錯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及遷移費等,與本案之情形顯有不同,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費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陳情稱,坐落台中縣豐市○○段四三-一、四三-五地號二筆土地,係潘舜卿、潘舜惠及鄭占魁等三人所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原告等係潘舜卿、潘舜惠之繼承人,上開土地係四十三年十月三日誤報耕地徵收放領,事實上既無徵收放領且無補償,請予被徵收土地損失補償云云。
經被告由相關案查得,系爭四三-一號土地,面積一.○七四六甲,係潘舜卿、潘舜惠及鄭占魁三人共有,因出租被徵收放領與佃農計面積一.○二六五甲,所餘自耕保留○.○四八一甲,由共有人鄭占魁自耕部分,經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後,交換移轉登記為鄭占魁所有,共有人潘舜卿及潘舜惠於接到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未提出異議,被告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乃於四十三年十月三日依規定發給鄭占魁土地所有權狀,嗣潘舜卿二人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更正,亦經被告以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府生地籍字第○五五二○號函復否准在案。
又上述土地已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售與訴外人張秋森,再由張秋森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售與范秀蘭,經二次移轉登記完竣,並無錯誤之情形,是本件登記,既經申請更正登記,而查無錯誤之情事,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府地籍字第三○五九三二號函復原告,並無不合。
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仍執陳詞,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予被徵收土地損失補償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乃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該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規定,此與本案情形顯有不同,原告執此規定請求補償,尚嫌無據。
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