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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三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其「包含高分子菱形網眼沐浴用海綿及含潤濕劑液態清潔劑之個人清潔系統」係包含高分子菱形網眼海綿及液體清潔劑,此清潔劑含有有效量之皮膚保養潤濕成分、選自皂及合成界面活性劑及其混合物之界面活性劑,得於沖洗時產生大量泡沫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專(參)○二○三八字第一二一二二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按專利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凡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之發明,可依法申請取得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即具備前述專利要件,依法本應予專利,孰料被告未洞悉前述事實,竟以不具「進步性」否准系爭專利,致原告依法申請取得專利之權益嚴重受損;
嗣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與再訴願,但經濟部及行政院卻未能詳細審究原處分之違法不當處,仍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難令原告信服。
原告茲申述不服理由如后:㈠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及「進步性」之判定: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依據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刊行「專利審查基準」1-2-21頁所載,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亦即是否不具「進步性」,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其中,「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
「顯然的進步」,則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
㈡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損及原告合法權益:⑴「專利審查基準」之法律效力:「專利審查基準」雖非經立法程序之「狹義」法律,但其仍具相當之法律效力。
蓋如眾所周知,對任一專利制度健全之國家而言,其「專利審查基準」對其專利審查機構具相當之約束力,該「基準」不僅規範專利審查機構且同時規範專利申請人及社會大眾,而為判斷一專利申請案是否應准予專利之共同依據。
況是項基準乃被告基於審核專利申請之法定職權而制定、公布,乃屬法規性命令,是以,「專利審查基準」苟無牴觸專利法者,仍具法律上相當約束力。
此即,不惟專利審查機關於審查專利時應遵循「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救濟程序之主管機關於審究專利系爭案是否具專利件時,亦應依循「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否則,人民於申請專利時恐將無所適從,殊不符「法治國家」原則。
⑵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相違:依據被告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第1-3-25頁規定,對於以不具發明說明所載發明之功效,作為核駁理由之通知時,申請人得以意見書或實驗證明書等作為申復及釋明,表示具備此等功效。
即功效之證明,不以其形式為審究要件,其可以為個人意見書,亦得為實驗結果數據。
原告於本案訴願階段曾提呈足供進一步明確證本案進步性之資料-布萊彿得.布萊克.普萊恩之宣誓書,該宣誓書含有明白顯示本案不可預期效益之實驗結果,惟經濟部並未考量該資料。
行政院非但未洞悉前述資料已明白顯示本案具進步性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損及原告權益之事實,竟稱前述資料「屬個人之見解,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行政院前述決定實與「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相違,顯有違誤。
⑶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如前所陳,經濟部並未考量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之宣誓書內容。
依同「基準」第1-3-4 頁規定,「當申請人接獲欠缺進步性之核駁理由通知時,應允許申請人得於不變更說明書實質之範圍內,為此項有利功效之補充修正」。
另,行政院台八五訴字第○九九九四號與台八六訴字第三二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更清楚指陳:「...查實驗數據之於專利申請案屬證據之一種,並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專利申請人於行政救濟中補提相關實驗數據,自非法所不許...」此即,訴願人於訴願或再訴願階段,為顯示其發明進步性所呈之相關證明資料(如前所陳,其可為如宣誓書之意見書、或如補充實例之實驗證明書),受理訴願機關均應予斟酌。
經濟部於未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宣誓書資料而逕駁回訴願,前項決定實有違誤且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
㈢本案確具進步性:⑴本案之進步效益:如本案說明書第4頁所陳,熟習本案技藝之人士均知,溼潤劑與皮膚調理劑均缺乏合宜起泡性且會降低起泡作用,故一般需於淋浴後之另一步驟使用此等調理組合物,而無法於單一步驟中同時完成清潔及溼潤效果且滿足消費者對起泡作用之要求。
本案即針對前述業界無法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問題所為之改良,以於單一步驟同時使用液態清潔劑及具不良起泡性之皮膚調理組合物,提供消費者對個人清潔產品所需求之清潔、溼潤及起泡特性。
原告前述於本案訴願階段所提出宣誓書即可明白顯示本案前述效益。
於該宣誓書中,無論組合物A與B、組合物C與D、或組合物E、F與G之比較,均明白顯示本發明含有具至少二相之液態清潔潤溼乳液之清潔系統的增進效益。
特定言之,組合物C與組合物D之所有組份與含量均相同,唯一不同者為:前者含有使清潔潤溼成分具有二相而為本案態樣之凡士林作為肌膚調理成分,後者則含使清潔潤溼成分僅具單一相而為習知態樣之丙二醇作為肌膚調理成分。
宣誓書明白顯示,本案具至少二相之清潔潤溼成分(組合物C)顯然可提供較僅具單一相清潔潤溼成分(組合物D)為佳之潤溼沈積(即,較佳之潤溼效應)。
另,如組合物E與組合物G(此二者之唯一差異亦在於其肌膚調理成分之物種)之比較結果顯示,本案由海棉及具至少二相之清潔潤溼成分之組合(組合物E之應用)確可提供較由海棉及僅具單一相之清潔潤溼成分之組合(組合物G之應用)為佳的起泡性效應。
宣誓書已明白顯示本案說明書所陳本案得滿足消費者需求之效益。
且其另證實:並非任意之清潔潤溼乳液與海棉之組合均能提供本案所達之潤溼與起泡之整體效益。
⑵被告未引據任何可輕易推知本案內容之資料:被告於本案再審查階段以本案高分子網眼海棉構造已見於美國專利第四,四六二,一三五號及第五,一四四,七四四號,且本案清潔潤溼乳液所含物料(即,界面活性劑及潤溼劑)均為常見,認為本案不具創新之技術及獨異之特徵。
換言之,被告拒予本案專利之理由僅為:本案系統之個別組份為已知。
然事實上,被告據以拒予本案專利之資料,並未教示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組合,更未教示或建議本案組合所可達之效益。
另如前述,並非任何清潔潤溼乳液與海棉之組合均能提供本案所達效益。
若非經由本案揭示與教導,一般熟習此項技藝之人士必定無法經由簡單之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本案內容,本案進步性毋庸置疑。
㈣本案國外對應案業經獲頒美國專利:按中華民國刻正積極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為此,曾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依該組織據以成立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精神,大幅修正專利法,以使專利保護之法規及實務與WTO 各成員國達於一致,俾利具備「專利申請要件」及「專利要件」之發明,得以不受申請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均可獲得專利保護。
查本案之國外對應申請案,業於八十六年七月獲頒WTO 成員國美國之第五、六五○、三八四號專利在案,美國專利局審查委員於參酌涵蓋被告引據美國專利第四,四六二,一三五號及第五,一四四,七四四號之件美國專利案、5件他國專利案及6篇文獻資料後,認為該對應案符合美國專利法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而頒予專利。
中華民國之專利法規及實務既經修正與WTO 各成員國一致,該國外對應案獲准專利之事實當堪引為佐證本案確具可專利性之有力旁證。
二、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足見原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與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屬不當,請求鈞院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准予本案專利權二十年,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請之特徵在於以具有菱形網眼之高分子沐浴用海棉配合具有潤溼效果之潤溼劑使用。
二、按發明應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之要件,而本案在原審定中即已指出具菱形網眼海綿乃為已知公開之物品,其製造方法亦屬已知,所產生之功效(包括具有幫助起泡等作用)皆為已知,而使用具有潤溼效果之潤溼劑,亦屬已知公開之技藝與配方,本案僅將二者搭配使用,其功用是顯而易知之事。
本案此種搭配使用,其間組合並非互相影響而具有相乘獨異之功效特徵,其效果乃為各自獨立而無無協同作用,具屬顯而易知之事,本案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不得稱為發明,甚為明顯。
起訴理由稱本案具進步性及合於發明專利要件,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
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其「包含高分子菱形網眼沐浴用海綿及含潤濕劑液態清潔劑之個人清潔系統」係包含高分子菱形網眼海綿及液體清潔劑,此清潔劑含有有效量之皮膚保養潤濕成分、選自皂及合成界面活性劑及其混合物之界面活性劑,得於沖洗時產生大量泡沫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專(參)○二○三八字第一二一二二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㈠原處分以本案所使用之菱形網眼沐浴用海綿,屬於已知公開技藝,並非本案所創,而清潔劑或相類似物質於溶液中通過具有網眼粒子之網狀紗網,自然會使溶液起泡,添加有潤濕劑之溶液,自具有潤溼效果,皆為習知之常識,本案不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第二十條規定,應不予專利。
㈡本案構成要件有二,一為具有菱形網眼之海綿構造物,一為清潔劑與潤溼劑之組合物。
有關高分子菱形網眼之構造早已公開,本案僅係配合清潔劑加以應用,而具有菱形網眼之海綿構造物易使清潔劑起泡,乃屬習知之技藝,使用潤濕劑具有潤濕效果,亦屬顯而易知之知識,本案將前述二構成要件組合運用於個人清潔系統,其組合間並非互相影響而具有相乘獨異之功效特徵,其效果仍為各自獨立而無協同作用,且屬顯而易知者,不得稱為發明。
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認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該研究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工研化審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工研化審字第○二四一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
原告所提出之布萊佛得.布萊克.普萊恩之宣誓書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之認定而謂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至於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尚難以本案之對應案已在美國取得專利作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
是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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