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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崧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三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崧允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馬達、發電機、沈水式直接式幫浦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五一○七二號「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前以「崧允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馬達、發電機、沈水式直接式幫浦等商品申請註冊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商標核駁第二三四二七七號審定書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惟行政院仍以上開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難以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
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
業經鈞院以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一再肯認。
準此,如二商標圖樣惹人注意之部分如有顯然之差異而不致誤認者,或據比較之通體圖樣或主要部分之差異足以使人生有不同之印象者,縱有其他部分相彷彿,亦不因此構成近似自明。
三、本件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圖樣中為中文「崧允」與圖形之聯合式,圖形主要為一白色牛角及基座之描邊構圖,嵌以一道正穿越二內彎牛角中之墨色閃電,而構成一動態立體設計圖,佈局著重於利用墨色閃電穿越白色牛角之強烈黑白嵌入層次對比,表現出剎那間之畫面捕捉,整體圖樣鮮明動感之設計予人印象深刻,閃電狀設計乃出自原告公司外文名稱首字縮寫「S 」字之外形,白色牛角基座表現出原告公司外文名稱末字縮寫「Y 」字之外形;
據駁如附圖二商標圖樣為單純圖形圖樣,圖形為一開口朝下之馬蹄鐵狀線條及一底部互相連結之二尖銳長三角形而略類似閃電形狀之圖形相重疊,整體圖樣予人感覺為平面單色無特定概念之抽象設計圖;
二者細看之下固雖有外圍有略呈開口圓之類閃電形狀似有相彷,惟系爭商標最引人注意者為以墨色閃電及白色牛角嵌接出對比之鮮明立體效果,據駁「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最引人注意者則為單色無名抽象圖形,二者最惹人注意之點已有顯然不同,且此不同乃視覺經驗上效果極為不同之單色與對比色、平面與立體之不同,以一般之辨識能力於二圖形隔離觀察時,此單色平面與立體對比色之殊異效果及不同創意自得以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別,況系爭商標之略呈開口圓外圍乃係開口朝上之白色之牛角狀,據駁商標之略呈開口圓外圍為係開口朝下之黑色馬蹄鐵狀,亦有差異,本件二商標圖形部分就量而言,相異點已逾相似之處,況相異點為主要部分圖形中最惹人注意者,是本件最具顯著性之部分既有差異,則實難謂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駁商標圖樣圖形構成近似,況系爭商標圖樣圖形之左方緊接中文「崧」字、右方緊接中文「允」字,就整體圖樣而言,尤其相去更遠,如認為一般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混淆為據駁商標,實有未洽。
四、準此,系爭二商標無論就通體圖形觀察、最具顯著性之部分比較各自獨特創意之考量等近似審查考量因素,二商標縱有些許相仿處,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該當情事,原處分洵有不當,一再決定復予維持,亦失允洽。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近,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㈨所明示。
系爭「崧允及圖」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五一○七二號「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閃電圖與類似拱圓形之開口圖形組合而成,細加比對固能見其差異,惟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近,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崧允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馬達、發電機、沈水式直接式幫浦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五一○七二號「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崧允及於牛角基座間嵌有墨色閃電之圖形所構成,閃電設計乃其公司外文名稱首字縮寫S之外形,而牛角基座係其公司外文名稱末字縮寫Y之外形,予人印象深刻,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則係由開口朝下之馬蹄鐵形間嵌入類似閃電形狀之平面圖形,二商標圖形相異點已逾相似之處,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等語。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崧允及圖形聯合構成,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一○七二號「日商.日本電熱計器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皆為閃電圖及類似拱圓狀之開口圖形組合而成,構圖意匠酷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發電機、沈水式直接式幫浦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等商品屬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係其主觀之見,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商標註冊核駁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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