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31,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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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三一號
原 告 金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童鞋、塑膠鞋、橡膠鞋、皮鞋、布鞋、運動鞋、涼鞋、慢跑鞋、球鞋、休閒鞋、嬰兒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商標。
嗣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乃將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予以購買之虞而言。
又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固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訂有明文。
二、次按商標圖樣之有前述法條適用,必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始足引起消費者之誤認之虞,本件系爭之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樣為四個圓圈圖案所組成,其中以二個實心黑圓圈置於上方左右各一個,其下方以一個較大之黑圓圈,在大黑圓圈之下方則置一個實心小白圓圈所組成,乃取自漫畫書「四郎真平」中的諸葛四郎之相近造型,此四個圓圈之特殊造型,具有獨特之創意,絕非抄襲自關係人公司者。
三、本件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有二,一為全身之米老鼠,另一為米老鼠之臉部亦即關係人所謂之「The Disney Channel Logo 」,前者之知名度甚高,原告無可否認,後者並非知名,雖其於一九八四年在美國註冊,但他只是作為影片之製作、發行及播放相關卡通影片電頻道之標誌,與原告之商標圖樣所申請之使用於靴鞋方面之產品並非近似或類似,且關係人據以異議之標誌為服務標章,而原告為商品商標二者性質相距甚遠,非屬近似,消費者可以分辨,不致混淆。
而「MICKEY MOUSE」及「MINNIE MOUSE」係使用於書籍、圖畫、照片、玩具、帽子產品,與原告四個圓圈所設計出之商標使用於鞋子商品相距甚遠,更不足引起消費者之聯想,尚無消費者產生誤認之可能。
又,「MICKEYMOUSE」及「MINNIE MOUSE」之卡通人物其知名度甚高,被告之審查委員應該知曉,既以核准原告之商標申請,即已認定二商標並不近似,且性質亦不類似,已無庸置疑。
四、綜上所述二商標並不近似,原決定及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
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其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圖樣上之 圖形,均係由圓形構成之圖案化之卡通人物頭形圖,外觀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係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之公司,所創作之米奇(MICKEY MOUSE)、美妮(MINNIE MOUSE)等均為家喻戶曉之卡通人物,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書籍、圖畫、照片、玩具、帽子等商品,以「TheDisney Channel Logo 」作為影片之製作、發行及播放相關卡通影片電頻道之標誌,早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即在美國等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廣泛行銷,據以異議之商標或標章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可稽,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靴鞋、童鞋等商品申請註冊,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
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童鞋、塑膠鞋、橡膠鞋、皮鞋、布鞋、運動鞋、涼鞋、慢跑鞋、球鞋、休閒鞋、嬰兒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商標。
嗣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The Disney Channel Logo 」商標圖樣相較,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
又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原名美商,華特迪士尼公司)係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之公司,所創作之米奇(MICKEY MOUSE)、美妮(MINNIE MOUSE)等均為家喻戶曉之卡通人物,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書籍、圖畫、照片、玩具、帽子等商品,且以「The Disney Channel Logo 」作為影片之製作、發行及播放相關卡通影片電頻道之標誌,早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即在美國等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所產製之產品及提供之服務復於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申請註冊前在我國及世界各地廣泛行銷,凡此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產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可稽,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靴鞋、童鞋等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與據以異議標章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取自漫畫書「四郎真平」中之諸葛四郎之相近造形,為四個圓圈圖案所組成,其中以二個實心黑圓圈置於上方左右各一個,其下方以一個較大之黑圓圈,在大黑圓圈之下方則置一個實心小白圓圈所組成,具有獨特之創意,絕非抄襲,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圖樣,使用於商品相去甚遠,且據以異議標章為服務標章,不足引起消費者之聯想,無消費者產生誤認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及標章圖樣(如附圖二)上之 圖形,均係由圓形構成之圖案化之卡通人物頭形圖,外觀及構圖意匠酷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係創作卡通人物電影及經營教育娛樂事業聞名之公司,所創作之米奇(MICKEY MOUSE)、美妮(MINNIE MOUSE)等均為家喻戶曉之卡通人物,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書籍、圖畫、照片、玩具、帽子等商品,且以「The Disney Channel Logo 」作為影片之製作、發行及播放相關卡通影片電頻道之標誌,早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即在美國等多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廣泛行銷,據以異議之商標或標章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產品型錄等影本附可稽。
㈡原告以構圖意匠酷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靴鞋、童鞋等商品申請註冊,係襲用關係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為關係人產品之虞。
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構成要件。
以及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構圖意匠,誠難謂係取自漫畫書「四郎真平」中之諸葛四郎之造形。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將系爭審定第七五三八六六號「金歐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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