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32,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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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九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飛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類之線香、沈香、環香、檀香及其他祭祀用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商標。
嗣關係人神鷹香舖韋許碧桃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二三四三六號「鷹」商標圖樣均僅由中文所構成,且均有相同之鷹字,僅首字飛有無之差,而鷹為飛禽,以飛字形容鷹之動態,實不易與鷹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鷹為習知習見之動物,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一節,以該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不同,自與本案無關;
另原告之註冊第一九四六九四號「神鷹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難以該商標已獲准註冊,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不近似。
又關係人原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已刪除,並另案對之申請撤銷,非本件所得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五三七八八二號「神鷹」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六五號商標評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依行政法院迭著之判例法旨,應總括全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以為斷,意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就構成商標圖樣各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兩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是否有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斷,應先敍明。
二、本件所欲論就者,乃原告所有之系爭「神鷹」商標與據以評定之「鷹」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同有「鷹」字為構圖意匠,是否即足認定兩商標即有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在禁止之申請之列者。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固均有中文「鷹」字,且僅首字「飛」字有無之差別,但查,鷹為吾人習知習見之鳥禽,除因其種類不同而各有其與生俱來之生相外,其應用在商標設計手法上,則更有因顏色、姿態、部位、角度及動作上...等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就商標之意匠而言,據以評定之商標,其乃單純以鷹為其商標名稱,觀諸其名稱,一般人即於腦海浮現靜態蟄伏之老鷹意象,實無大鵬展翅之觀念可言;
反觀之,系爭商標,其原始意匠,即有賦予鷹更動態、積極之感觀,俾象徵原告積極進取以及對事業鴻圖大展之期許及企圖,故原告方以「飛鷹」為商標圖樣,藉以直接突顯原告所欲傳達、表現大鵬展翅之意含。
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其構成意匠即觀念而言,即有所不同,實無相同或近似抑或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自不待言。
2、再者,以自然界所存在之動物為商標之構圖意匠本乃普遍為一般業界所習用者,實非關係人所首先創用;
蓋自然界所普遍存在而為吾人所熟知之景物,如予以擢用為商標之組成或名稱者,實無「創用」之可言。
因此,本件實不能徒以兩商標名稱同有「鷹」字為構圖意匠,即遽下相同或近似之論據,尚須比較兩商標之實際差異及予消費者實際之感觀意象來具體判斷是否有足以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更何況名之為鷹者,常因其品種、動作、姿態、設色、部位及表現手法之因人而異而有所差異,即如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別,豈能遽依同有鷹字而為近似之論斷。
而此應即係被告當初所是認及被告為何仍為原告系爭商標審定核准之理由者,但今被告卻依關係人之異議即遽改其初衷,實令人費解。
凡此,觀諸商標查詢報告單所示,商標名稱名之為某某鷹,但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所在多有,即足驗證。
三、復按,退萬步言,關係人據以評定之「鷹」商標及相關一系列商標,早在七十一年即向被告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經關係人十數年來之慘澹經營,於業界實已建立相當品牌知名度,且於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堪稱夙著信譽之商標,實已毋庸置疑,則依鈞院邇來所援引商標手冊中所揭示「商標圖樣比較,雖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的商標,不致產生混同誤認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並據以為判決之相同法旨,則本件,遽以平定之商標早已深植消費者之心中,並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更已併存使用達六年之久,如關係人認為有購成相同或近似之虞,則為何關係人不於當初審定核准時提出異議,卻遲至原告挹注大量資金從事廣告、包裝等行銷策略達六年之久,如今並已打開市場欲享多年努力之成果時,方提出本件評定﹖其居心實有可議,並不足取。
四、綜右所陳,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所有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應非的論,則原告本件起訴應有理由,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俾保權益,並符法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
惟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原告固稱「鷹」字所表達之意義,或因顏色、種類、姿勢、部位等不同而有不同之表達,況兩造商標早已併存使用達六年之久,故兩造商標圖樣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二三四三六號「鷹」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僅由單純中文所構成,且均有相同之「鷹」字,僅於字首「飛」字有無之些微差異,而「鷹」字意指為飛禽,以「飛」字形容鷹之動態,實與「鷹」不易分辨,是二者予消費大眾之印象,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於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系爭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飛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類之線香、沈香、環香、檀香及其他祭祀用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商標。
嗣關係人神鷹香舖韋許碧桃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以系爭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二三四三六號「鷹」商標圖樣均僅由中文所構成,且均有相同之鷹字,僅首字飛有無之差,而鷹為飛禽,以飛字形容鷹之動態,實不易與鷹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至原告主張鷹為習知習見之動物,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一節,以該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不同,自與本案無關;
另原告之註冊第一九四六九四號「神鷹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難以該商標已獲准註冊,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不近似。
又關係人原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已刪除,並另案對之申請撤銷,非本件所得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六五號商標評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系爭商標「飛鷹」如附圖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鷹」如附圖之商標圖樣構圖意匠不同,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已併存使用達六年之久,無使一般購買人產生混淆之虞等語。
經查,系爭註冊第五三七八八二號「飛鷹」商標圖樣之中文飛鷹,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二三四三六號「鷹」商標圖樣之中文鷹,均有相同之鷹字,僅首字飛有無之差別,而鷹為飛禽類,以飛字形容鷹,予人印象尚難與鷹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關係人據以評定之「鷹」商標及相關一系列商標,早在七十一年即向被告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以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已併存使用達六年之久等情事,但尚不得據之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不近似而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係為「知名」商標而不致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六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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