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41,199909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埤頭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

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並備註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任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點)。

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一六八七四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敍至該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戶警合一係基於戡亂時期之需要所實施,後因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因應現時代業務需要政策性組織更迭所為,實施「戶警分立」與原告不應有任何影響,因此行政院核准「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予原告五年內緩衝之目的在此,其間之考績俸給及被告依法審定之俸額均屬合法,應予保障,對此俸給法第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六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均有明文規定,且對現職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等亦有規定。

二、原告自五十六年起至八十四年經被告合法審定合格實授共九次,係現職人員,原告任職之機關因戶警分立而為政策性組織更迭,原告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仍留任原職,並經彰化縣政府發表命令暫支六七○俸點在案,應依俸給法第七條規定換敍。

原告原係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等於六七○點,應敍至原職等原俸給或同數額俸點,始為合法。

三、被告謂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稱「...轉任...無適當職缺致...」之情形,為何又用警察管理條例之「轉任」。

如「非無適當職缺...」為何不用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第一項第三款審定並暫支六七○點俸點,被告實難自圓其說。

四、被告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依法銓敍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敍審定...」為何不依「原俸級銓敍審定」?既然換敍民政之俸給法,不採其有利而硬課予不利,其居心叵測、濫權至為明顯。

五、警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附表,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訂,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特別法,且係各種法規之特別法,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警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附表,已不復存在。

六、按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並未敍明分立後原以警官任用之主任銓敍俸級超過應予降級,因此其疏失不應全歸責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未退休之人員,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退休之主任均以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退休者,全省有數十人之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亦遭降級二級減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如為月退,則每月減少四千元)之損失。

七、原告乃原簡薦委制任用之公務人員,民國六十五年警察管理條例制定換敍警監、警正、警佐制,現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理應回復換敍簡薦委制,被告稱該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給辦法不適用於原告,衡量前後原告由簡薦委制換為警監、警正、警佐制,現又回復簡薦委制,依情理原告亦應可適用,不適用換敍,係咬文嚼字,實太過牽強。

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隸時留任原職,原應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審查資格,惟依行政院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㈡-2:「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

暨方案四-㈡-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為限』」之規定,被告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其任用資格,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在案。

茲以前開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俸給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在案。

原告所稱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維持原警察官俸額五七五元換敍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三○點,暫支六七○俸點一節,茲析敍如次:(一)查現職公務人員換敍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定現仍在職人員為限。」

再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適用範圍為:「本辦法施行前,經銓敍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

惟原告係於戶政事務所改隸前後均任同一職務,因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前尚未回任,現職須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銓敍審定俸級,與前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表』規定換敍其俸級。」

所規範情形不同,無法適用,其主張難稱適法。

(二)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五年內,仍獲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實因「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實施,為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變革所需,屬特別權宜性措施,並非體制常態。

又原告於期限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㈢-2規定:「經以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人員於改隸後繼續支領警察待遇。

五年後仍留任民(戶)政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

應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審查,依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僅能於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範圍內核敍,而非以其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俸級換敍為公務人員俸給表內六七○相當之俸點,實因警察人員俸給表與公務人員俸給表結構不同及所適用俸給法規不同所致。

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之意旨並無牴觸之處。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二項)。」

戶警分立方案之實施,將戶政事務所自原隸屬於警察機關改為由地方政府管轄之一般民政機關,自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稱之「組織變更」,其上級主管機關(按:係內政部)應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辦理原告回任警察機關或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事宜,其回任或改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與原審定之官等職等並應相當,始符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茲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其轉任意願與權益均獲充分尊重與保障,惟五年留任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審查,依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核敍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以警察人員俸給表與公務人員俸給結構雖不相同,然其官等職等與原審定之官等職等仍屬相當,被告上開依法所為之處置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實難謂不合。

二、戶警分立實施前,原告係任職警察機關,自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規定,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戶警分立後,各縣市戶政事務所之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均已修正,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警察機關,戶政人員亦不再執行警察任務,自不得有該條例之適用。

至原告指戶政機關改隸後所執行之業務與警察機關內勤戶口業務相近,爰主張仍應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定其俸級一節,查前揭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㈢-2規定:「五年後仍留任民(戶)政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

即因戶政機關改隸並於過渡期滿後,應回歸法制常態,一體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表核敍俸級,以符公平合理、同工同酬之衡平原則,至戶政機關部分引人矚目性質與警察機關部分內勤業務是否相近,與戶政人員依法核敍俸級應屬無關。

三、原告於改任前後核敍之俸級不同,係因原告改任後,適用不同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核敍俸級之故,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無涉。

綜上所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四四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又「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埤頭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

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並備註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任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點)。

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因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實施「戶警分立」,對原告不應有任何影響,被告依法審定之原告俸額,應予保障。

原告原係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等於六七○點,應敍至原職等原俸給或同數額俸點,始為合法。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特別法,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附表,於本件應不得適用。

(三)「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並未敍明戶警分立後,原以警官任用之戶政事務所主任銓敍俸級超過,應予降級,且此情形之產生不應歸責於原告。

原告退休後遭降級二級,受有減少退休金四十萬元之損失,自欠合理。

(四)原告乃原簡薦委制任用之公務人員,民國六十五年警察管理條例制定,換敍警監、警正、警佐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理應回復換敍簡薦委制。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違反俸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一)本件原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埤頭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

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並備註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任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點)。

茲被告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爰將原告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係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此方案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

此一戶警政策之更迭,不應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已經銓敍審定之俸級,乃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之上開實施方案四-㈡-2:「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

暨同方案四-㈡-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等規定,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之變革,實已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並非遽予變更俸級。

且因本案係基於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政策之需要,實施「戶警分立」,致戶政事務所之隸屬由原警察機關改為民政機關,自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組織變更」,上級人事主管機關自應依同項規定辦理轉任。

依有關轉任之規定,原告之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惟原告於留任期限五年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之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審查,依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僅能於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範圍內核敍,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在案,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其因此換敍遭降級處分,受有退休金減少四十萬元之損失一節,查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此原非體制常態。

因其於留任期限五年屆滿後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則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於改任前後俸級不同,實係其改任適用不同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核敍俸級所致,與降級處分之規定無關,自不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規定,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問題。

況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敍機關敍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

係指適用同一俸給法規而言,如公務人員轉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自無所謂降敍之情事。

本件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之情形。

又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改前後,其改任後核敍之官等職等與原審定之官等職等洵屬相當(即警正二階相當薦任第八職等),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係原簡薦委制任用之人員,經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換敍改採警監、警正、警佐制,嗣因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不採原簡薦委制,是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無從再恢復簡薦委制而為換敍。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