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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三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四、四三六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上期留抵稅額不合規定,悉遭否准,無留抵可言,本期申報抵減部分亦不合規定,乃悉予剔除。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投資抵減部分全數遭否准,被告所持的理由係指原告所申報的研發內容(1)省自來水物料庫存系統(2)台灣歐雅管理系統(3)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系統等三項,係為銷售電腦硬體設備,而依特定客戶業務需要而開發,且原告並無設置專門研究發展之單位,故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合。
二、原告每年皆可能與很多公司法人機構訂立「電腦系統買賣合約書」,合約書的標的物均為電腦系統硬體及軟體,並未涵蓋應用系統的開發。
因此,原告無需為他們設計開發該公司需要的應用系統。
原告與上述(1)省自來水(2)台灣歐雅(3)富邦銀行等三家公司之間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亦屬上述同樣的情形,在買賣合約的範疇內,沒有責任義務為該公司開發應用系統。
三、如果客戶希望原告能為其開發應用系統時,雙方必須另外簽訂「應用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書中述明(1)開發範圍(2)開發費用(3)開發期限等項目。
通常這樣的委託開發工作原告必會賺取合理的利潤,而不會將這些開發費用列報投資抵減稅額。
四、綜合以上(二)、(三)項說明,八十三年度申報的三個研發項目,係為原告先期投資,並選擇省自來水、台灣歐雅、富邦銀行等三家具代表性的公司為模式,來開發適用於該業界最先進的資訊系統解決方案,加以進一步的推廣,而非為銷售電腦設備而必須為特定客戶開發。
五、原告系統部的任務為系統開發及支援,成員均為大學以上程度的軟體工程師,具有資訊系統的開發能力與經驗,且事實上大部分皆投入上述三項應用系統的設計開發作業,因此,在相當的程度上,系統部亦即為研究發展的部門。
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規定公司需設立研發部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原告不服被告剔除系爭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以其已就八十三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經全數剔除一案提起行政救濟,本件應俟該案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業經否准認列,已無可資留抵稅額,被告核定八十四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為零元,並無違誤。
所訴八十三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一案已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應俟該案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其結果辦理更正,乃未准變更。
原告復執前詞,就其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應否准予認列爭執,核屬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非本件所得審究,所訴洵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剔除系爭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以其已就八十三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經全數剔除一案提起行政救濟,應俟該案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業經否准認列,已無可資留抵稅額,被告核定八十四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為零元,並無違誤。
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次查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因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二、九二二、七三八元,業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與有關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不合,而全數予以剔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足稽。
是則,被告以原告之八十三年度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稅額經核定為零元,已無可供留抵,否准認列八十四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二七四、四三六元,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俟八十三年度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稅額一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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