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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四號
原 告 日商.蘇妮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二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P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皮夾、皮包、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為該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以第二三三五五二號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名稱上觀之,按系爭商標名稱為PS圖,其係由 P及S 字母為基礎所衍生出來之複合圖案化圖形,而引據商標名稱為「新瑞及圖」,其圖形意義為何,恐怕須由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闡釋,原告於原再訴願理由書所作之說明係以原告之角度所為者,二者圖形在名稱上並無直接明顯之聯結關係,而再訴願決定指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類如杖圖與曲線環繞組成,構圖意匠相彷彿云云,原告對此實難苟同,原再訴願決定如要認定引據核駁商標之圖樣為由類如杖圖與曲線環繞組成,原告並無異議,因該圖形確實有使一般消費者有如此之聯想,唯原告之系爭商標圖樣,絕非同以類如杖圖與曲線環繞組成,原再訴願決定顯然有所偏頗。
二、由圖形構造觀之,系爭之PS圖商標,其圖樣上之圖形乃由直立之 P字母,與水平之 S字母交疊變化而成,該圖形予人印象首入眼簾者為直立部分之 P圖形,其整體圖樣予人有如簡易之建築物模型,而引據商標之圖形則由類如 C字母與類如杖形狀之 F字母交疊所形成之CF變形圖案,其予人印象猶如少了尾巴之高音譜記號,二者商標之圖形,任何人一看即知其在外觀及圖形結構均有極大之差異,交易上並非不能分辨,且引據商標圖樣並佐以中文「新瑞」可資區別,似此情形,一般消費者只稍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對此二造商標產生混同之虞,二造商標非屬近似至為顯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顯有偏頗,實難令人信服。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本案所為核駁之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顯有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並令被告重為審理,准系爭商標審定註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S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以類似杖之圖形與曲線環繞而成,其外觀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略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被告以系爭「PS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八七四○七號「新瑞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圖形,均以類如杖圖與曲線環繞組成,構圖意匠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由圖形構造觀之,系爭之PS圖商標,其圖形乃由直立之 P字母,與水平之 S字母交疊而成,其整體圖樣予人有如簡易之建築物模型;
而引據商標之圖形,則由類如 C字母與類如杖形狀之 F字母交疊所形成之CF變形圖案,其予人印象猶如少了尾巴之高音譜記號,二者商標之圖形任何人一看即知其在外觀及圖形結構均有極大之差異,交易上並非不能分辨。
且引據商標圖樣並佐以中文『新瑞』可資區別,似此情形,一般消費者只稍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對此二商標產生混同之虞,二者商標非屬近似云云。
查系爭「PS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新瑞及圖」商標,固有中文「新瑞」字樣之差異,惟其主要部分之圖形,均以類似直立杖之粗線圖形,加上圓圈曲線環繞而成(如後附圖),無論構圖、形狀均十分相似,二者復皆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旅行袋、手提箱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確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被告據以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無據。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四八七四○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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