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四五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滯欠契稅及滯納金新台幣五九一、二六三元,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入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五九一一○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乃據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六)境愛字第一八○○○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按原告滯欠契稅乃因前與宜蘭縣磊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就宜蘭市○○○段七結小段第七十六之十九、七十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合建之糾紛。
緣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就上列地號土地合作起造大樓,豈料磊拓公司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同意變更起造人之由陷原告於困境,竟與承包商宜拓企業社偽造虛假之債權、得而主張法定抵押權,將土地房屋查封拍賣。
致原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迄今對系爭土地建物仍無法主張所有權,自是無繳納契稅之必要。
二、該棟大樓現因遭查封而無法請領權狀,並因前述之承包商主張法定抵押權而為法院拍賣中。
今原告因該公司偽造文書罪行,業已向法院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在案,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案審理中。
主管機關於此糾紛未解決前驟然發函限制原告出境,誠非適當,積欠契稅非原告所為,不應由原告支付。
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遷徙、出入境之自由,自有違反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嫌。
三、「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
原告之母提供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六之十九、七六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與磊拓公司合作興建三十三戶房屋。
磊拓公司變更起造人與原告時,並未估價立契,就各人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僅以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建管字第六四一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建管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通報上揭建物已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後,即核課原告以交換契稅。
此與契稅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尚有不符。
按契稅之核課應各就承受部分繳納,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僅憑公文二紙,未查法令內容應以交換人估價立契部分繳納,而究以原告繳納契稅之責,誠難令原告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應納契稅及滯納金合計五九一、二六三元,既屬確定案件並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從而該處依首揭規定報請本部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所訴磊拓公司查封全部房屋致其無法主張所有權,故無繳納契稅必要乙節,核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告復執前詞,重為主張,自不足採。
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入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母吳陳阿愛提供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七六-一九、七六-二○地號二筆土地與磊拓公司合作興建三十三戶房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建管字第六四一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建管字第六七四一號函通報,上揭三十三戶房屋原始起造人磊拓公司已核准變更為吳陳阿愛、吳建三及原告等三人所有,其中二十一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經核有三戶房屋係屬合建分得之房屋,遂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九六四六號函釋規定核課交換契稅,餘十八戶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五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八九九號函釋規定核課買賣契稅,共核課原告應納契稅計五一四、一四九元。
該處核課是項稅捐所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四日,繳款書二十一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未就上揭應納契稅申請更正,亦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內申請復查,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核屬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確定案件,該處以原告欠繳之契稅五一四、一四九元及滯納金七七、一一四元,合計五九一、二六三元,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磊拓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後,竟又與承包商宜拓企業社偽造假債權、得而主張法定抵押權將土地房屋查封拍賣,致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及主張所有權,亦無從使用、收益,故無繳納契稅之必要云云,惟此係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核與原告因財產交易或變動依法所應課稅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兩事。
故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其無繳納契稅之義務,自屬誤解,而不足採。
原告另稱訴外人磊拓公司變更起造人與伊時,並未估價立契,就各人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僅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通報即對伊核課交換契稅,與契稅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等語。
查本件原告就經核課之應納契稅,並未申請更正或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複查,已告確定,並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則原告就已確定之稽徵案件,再事爭執,自有未合。
被告依法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