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六號
原 告 三力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七訴字
第二八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三力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申請註冊,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認其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圖形,與註冊第一○七四三五號「VIGNETTE LE COQ SPORTIF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近似,乃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三二九八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
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之分別整體印象(由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相近,足以使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者而言,亦即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總括其各部分,通體隔離觀察之,倘使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之可言,謹先陳明。
二、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一氣象用之「鳳凰形風向器」圖構成商標圖樣之整體,該「風向器」之腳部設有供旋轉之直軸桿與供指示風向之水平箭桿,整體構圖係經過特殊設計,具有指示風向之作用及獨特之意匠,中文稱之為「風向雞」,英文則稱之為「WEATHER COCK」,應足藉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以三角形圖為外框內置抽象化張口啼叫之普通公雞圖,下方橫書外文「le coq sportif」所聯合組成,比較二者商標圖樣繁簡有別,且就兩商標圖形所表現之意義或概念上觀察,一為「鳳凰形風向器」、一為「賣力司展啼叫之公雞」,予人印象截然不同,分別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作用,且前者圖形所具作用及稱呼、觀念,均與後者迥然有別,總括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所予一般消費者感受之印象完全不同,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詎被告不問兩商標圖樣所呈現之含意為何﹖遽以二者圖形予人印象均係墨色之卡通公雞設計圖,即推定二者為近似之商標,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類此案例,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請惠予併案參酌審理。
三、次查雞乃常見之動物,非任何人所能獨佔,一般消費者對於該等動物圖僅須設計稍有不同,即能加以分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者為「鳳凰形風向器」,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普通公雞圖」,造型並不相同,被告未就兩商標圖樣之外觀、意匠、設計,與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含意與觀念為何﹖總括整體全盤詳加審究,斷然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自難昭人折服。
況中文「風向雞」、外文「WEATHER COCK」及「風向雞圖」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早經獲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二七八號、八八九六六二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可稽,原告以相同之「風向雞」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在國內申請註冊,於法自無不符,應准予註冊。
四、綜上所陳,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顯然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就整體詳加審究,率為核駁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自難昭人折服,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俾符法旨。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皆為面向左方之墨色卡通公雞造型設計,細微比對,雖可略見後者於公雞圖形外,多加一三角形外框之差異,惟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類似本案之「風向雞」圖於中國大陸已獲准註冊,本件應可依法獲准註冊乙節,惟因兩岸國情不同,且審查基準亦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查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認系爭商標圖樣與先准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氣象用之鳳凰形風向器圖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三角形外框內置抽象化張口啼叫之公雞圖,下方橫書外文le coq sportif聯合組成,二商標圖樣簡繁有別,圖形所欲表現之意涵一為鳳凰形風向器,一為賣力司晨啼叫之公雞,予人印象截然不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先准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公雞圖案外多加一三角形外框,並於其下置有外文le coq sportif之差異,然兩圖形皆以墨色卡通公雞造形作為設計主體,圖形外觀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至所舉案例,其中審定第七四九四九四號商標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審定確定在案,其餘審定第七三○四六九號、第三○二一九三號等商標,其圖樣各異,案情有別,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鳳凰形風向器構圖,腳部有直軸桿及水平箭桿,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為司晨公雞圖,又有外文字組成,二者意匠、概念上截然不同,無生混同誤認之虞。
原告以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風向雞已向中國大陸申准註冊,國內自無不准註冊之理云云。
惟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一入眼簾,為置於中央之卡通雞圖形,其為主要部分無疑。
而系爭商標圖樣亦為卡通圖形,原告雖主張為鳳凰形風向器,又稱之為風形雞,一般人視之,仍無異卡通雞圖形,就兩商標之圖形隔離觀察,可得面向左側,兩冠、三束尾羽同向延伸,單腳獨立之墨色雞圖意象,原處分認二者構圖意匠、外觀相彷彿,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尚非無稽。
從而兩商標自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已註冊在先,依首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至謂相同圖樣在中國大陸已准註冊,徵論其有無相近似商標供核駁,並不明確,且其法制及審查基準與國內未必盡同,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理由。
綜上說明,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洵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7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