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47,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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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
原 告 瑞典商.富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娃.波森
詹.英斯壯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七訴字
第三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關係人名石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VOV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水龍頭、雙口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箱零件、排水口座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三二四九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七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代表人「福瑞厄林‧波迪」及「波厄瑞克‧曼林」已變更為「伊娃‧波森」及「詹‧英斯壯」,特此陳明,並補呈委任書正本及其譯文,敬請備查。
二、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又查,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原告之「VOLVO 」商標舉世聞名,為一世界知名商標。
查本件原告為一世界著名之跨國性企業集團,其中尤以生產高級汽車、卡車、引擎及飛機零件等商品而聞名於世,有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年報及一九八○年至一九九四年所發行之「VOLVO 」雜誌影本可稽。
早於西元一九二七年原告即首創「VOLVO 」商標,用以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瑞典本土取得第一件「VOLVO 」註冊第三三一四九號商標專用權。
由於原告對於「VOLVO 」商標之保護不遺餘力,因此除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如:美國、英國、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南非、丹麥、芬蘭、哥倫比亞、挪威、智利、冰島、土耳其、墨西哥、阿根廷、奧地利、加拿大等一百多個國家申准註冊外,且廣為使用長達六、七十餘年。
而於我國,「VOLVO」商標亦於民國六十七年起即陸續申請獲准列為註冊第一一九三一號商標、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等專用權在案,迄今亦近三十年。
由於原告不斷地研究發展,積七十餘年之技術經驗,致所產製之各種汽車、品質卓越、性能絕佳,因而榮獲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評鑑為「世界上最不怕撞的轎車」,及德國汽車組織ADAC評審為「世界最安全之汽車」,而有「瑞典國寶」之美譽。
因此,原告之「VOLVO 」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深獲一般消費者所喜愛與推崇,產品亦隨之廣泛行銷於全球一百多個國家。
再者,由於我國近年來之經濟快速成長,人民生活富裕,購買進口轎車已形成一種風尚,人人爭相指名購買「VOLVO 」轎車,此可由原處分機關於中台異字第七九○四七二號、七九一五五九號、七九一七四四號及中台評字第八四○二○四號處分書中,審認「VOLVO 」商標為一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對造使用近似於「VOLVO 」商標,客觀上易使人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及產製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而予誤購之虞。
足證原告之「VOLVO 」商標,非但早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產品品質亦享譽全球,實堪稱為世界著名標章。
有:㈠、「VOLVO 」世界註冊商標一覽表乙冊。
㈡、一九七四年至一九九三年之二十年間,在世界各國贏得為數甚多之汽車安全相關獎項影本一大箱。
㈢、世界各國註冊證影本六大盒。
㈣、各種宣傳廣告資料、精美雜誌及產品型錄、光碟片數十本為證。
四、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整體觀之,無論字體設計、意匠、排列等幾乎均與原告之「VOLVO 」商標完全一樣,僅「L」字母有無之差異而已,依商標審查基準,為近似商標,殆無疑義。
被告謂二商標圖樣尚非相同,顯屬牽強。
查本件系爭商標,為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
雖該正商標已註冊逾十年,惟聯合商標之是否適法並不因其正商標已延展而有所影響,仍應以聯合商標本身之圖樣為整體觀察以為斷。
查系爭商標之正商標,非但有中文「名石」二字足資區別,且該外文VOVO字體亦為簡單線條所書寫;
而本件系爭商標,則為單純之外文「VOVO」(其字體設計意匠均與原告著名商標「VOLVO 」相同)所構成,別無其他中文或圖形,二者究有差異,不可同日而語。
因此本案關係人顯然係蓄意抄襲原告世界著名「VOLVO 」商標,而採迂迴循序漸進之方式,達到幾可亂真之地步,使人有誤認誤信其為原告所產製,進而發生誤購之情形,自有首揭商標法之適用。
本案系爭商標姑不論其正商標是否註冊合法,蓋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要非所有正商標獲准註冊,則其聯合商標當然無違法之虞。
五、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水龍頭、衛浴設備等商品上,惟由於系爭商標與原告之「VOLVO」商標,如出一轍,極相彷彿。
復原告之「VOLVO 」商標行之有年,夙著盛譽,為一舉世聞名之商標。
且原告商品早已多角化經營,其「VOLVO」產品包羅萬象,不勝枚舉,有原告檢送之多元化產品型錄正本可資參酌。
因此,系爭「VOVO」商標之使用,極易使人誤認為係原告所產製,進而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款之適用,止在防止商標混淆,進而維護交易安全,以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法已明文。
原決定機關未就事實真相查明,逕以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使用多年,且二者商品性質、功能迥異為由,而遽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違誤。
再者,原告曾於七、八年前對申請於舊分類之第五十九類「地板、扶手、合板、天花板」之審定第四九四八五五號「VOLVO 」商標、第五十八類之「各種磁磚、馬賽克、地面磚、紅磚之審定第四八七五六八號「VOLVO 」商標、第九十類之手電筒、日光燈等之審定第四六五五二七號「VOLVO 上和」商標及第三十九類之襪、褲襪等之審定第四七八三九八號『金波羅及圖VOLVO 』」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原處分機關並未認為兩造商品性質、功能迥異,反認為該等系爭商標之使用,於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均認定有違商標法之規定,而為撤銷或評決無效在案。
足證兩商標只要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則不論二者之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均有該款之適用,更何況原告之「VOVO」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自應擴大,被告之處分,與世界潮流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相違背,自不可採。
六、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世界著名「VOLV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字形之設計及字母之排列亦極相彷彿,僅有無〞L〞字母之差異而已,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屬近似。
再者,由於「VOLVO 」商標,為原告所獨創,非為習知常見之文字,關係人以整體設計意匠極相彷彿之「VOV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實非巧合一詞可以置辯,關係人非不知原告商標之享有盛名,仍以相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實難辭仿襲之咎,有抄襲意圖,客觀上亦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及產製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
復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水龍頭、衛浴設備等之商品上,與原告多角化經營之產品,要非無任何關聯,況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此亦可證諸於大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認定:使用於各種面霜商品之「雀巢」商標與使用於咖啡之「雀巢」商標,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評決前者第一五八三○七號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以及大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認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蘭格斯 LANCASTER」商標與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之「LANCASTER 」商標,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而評決前者第一一八五八四號商標之註冊為無效。
是關係人仿襲原告舉世知名之「VOLVO 」商標,以近似之「VOV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實已影響原告之商標權益至鉅,其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甚為顯然。
七、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系爭商標固得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惟依邏輯概念而言,正商標得以註冊,並非當然其聯合商標即無違法而得以註冊。
蓋其正商標於七十四年申請註冊之時,原告因未察覺該商標之存在,而未適時提出異議或評定,雖至今已併存多年,然不代表其正商標註冊當時即無違法,且此亦屬另案問題,不得因之而相提並論。
尤有進者,關係人遲至八十五年間方以更相彷彿於原告著名「VOLVO 」商標之「VOVO」(其非但無中文「名石」得以區別,且外文VOVO字體更近似於原告「VOLVO 」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原告適時於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自無由得准其註冊。
被告以系爭「VOVO」商標之「名石(VOVO)」正商標於七十四年申請註冊並已使用多年,執為其系爭「VOVO」商標亦得獲准註冊之論據,顯屬荒謬,要不可採。
八、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構成首揭條款之不法事由,事證至明,被告以系爭「VOVO」商標與原告之「VOLVO 」商標尚非相同,且關係人使用其正商標「名石VOVO」多年,則本案聯合商標「VOVO」應非襲用,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迥異而為異議不成立,自要難令人折服。
再者,正商標縱有使用多年之事實亦與本案有無襲用無關,蓋其正商標註冊當時,原告「VOLVO 」商標早已舉世聞名,況正商標有無違反註冊當時之法律亦屬另案評定問題,要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得以註冊之論據。
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使免陷於混淆誤認之虞,請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杜混淆,並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查系爭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外文VOV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VOLVO 」商標及註冊第一九九二號「VOLVO 」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VOLVO 尚非相同,而關係人早於七十四年即以外文VOV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抽水馬桶、浴缸、臉盆等商品,獲准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正商標,則關係人以其使用多年之外文VOVO作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水龍頭、雙口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箱零件、排水口座商品,揆諸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非法所不許,難謂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VOVO係襲用他人之商標,即與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要件不相當,況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航空機、車輛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水龍頭、雙口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商品,性質、功能迥異。
從而系爭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 由
按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斯為商標法就同一人申請註冊之數商標,於合乎法定要件時,限定其一為正商標,其餘為聯合商標,使聯合商標效力依附於正商標而存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所為之規定。
惟雖如此,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
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準此可知,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應就該圖樣之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圖樣有無襲用之致公眾誤信之虞以為斷。
不得僅因該圖樣得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請註冊為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他人商標不同,遽認無本款之適用。
本件關係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准予公告,原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襲用其舉世聞名且已申准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商標及第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情。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原告係世界著名之汽車製造商,其首創使用之「VOLVO 」商標,早自西元一九二七年起即陸續在瑞典、美國、日本、西班牙等多國註冊,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商標及註冊第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商品廣泛行銷世界各國及我國市場,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固係屬實,惟關係人早於七十四年即以外文VOV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抽水馬桶、浴缸、臉盆等商品,取得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商標,嗣經延展註冊,迄今已十餘年,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可稽,則關係人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合乎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難謂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水龍頭、雙口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等衛浴設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航空機、車輛商品之性質、功能迥異,價格相去甚遠,亦無競爭關係存在,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外文,後者除去中間一個字母「L」,餘四個字母與前者完全相同,且四字母均為VOVO排列,字母之對應筆劃線條粗細相同,通體觀察,外觀上極相彷彿,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L」字母,發音不強,整體讀音,與系爭商標圖樣亦相彷彿,兩商標極其近似無疑。
關係人雖於七十四年間已申准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正商標,其圖樣(如附圖三)已包含有「VOVO」外文部分,與系爭商標同;
然查該正商標圖樣尚有「名石」中文部分,且該正商標圖樣之外文「VOVO」係由同一粗細線條書寫而成,與系爭商標圖樣「VOVO」為印刷體而線條粗細不一者不同,難逕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正商標圖樣沿用而來。
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原告所創用,自一九二七年(民國十六年)起已在瑞典等國申請註冊,其產品行銷國內外,為著名商標,乃被告於原處分是認之事實,其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一一一九三一號商標、第一九九二號標章專用權,為六十八年三月間事,尚在關係人正商標七十四年申請註冊之前,則據以異議商標於關係人之正商標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似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果爾,關係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茲關係人於其正商標申請註冊十餘年後,始取其圖樣中外文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卻又設計成與其正商標不同之字體,使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極相近似,究竟係因其使用正商標已著聲譽而有識別力,乃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以廣專用範圍,抑或欲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而搭便車,以行銷其商品,攸關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似非不可調查審認關係人之正商標使用情形以為佐證。
又如前述,襲用他人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且依前揭法條文義,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申准註冊者為必要。
是判斷系爭商標之使用,有無因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相近似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僅憑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而定之,仍應以有無足生一般消費者對其使用商品之出處或其性質有所混同或誤認為斷。
從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體即原告所產製之商品之範圍,及其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使用於其商品所具有標識力之情形,於上開判斷自屬所關頗切,應予調查審認。
經查原告於異議伊始,即主張其已多角化經營,不限於航空機、車輛有關商品,並提出其多角化經營產品型錄影本,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情形,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自非不可予以調查審認。
乃被告於上揭應予調查審認之事項悉未為之,逕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系爭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航空機、車輛商品不同,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有未合。
訴願、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論見遞予維持原處分,同有未合。
原告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400;]~[G;H:\SCN\88\00000000.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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