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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方式將其名下未上市之哈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哈帝公司)股份八五○、○○○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移轉予陳文宏。
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哈帝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每股二○.五七元,原告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申復其無贈與之事實,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為八、九八四、五○○元,贈與淨額為八、五三四、五○○元,贈與稅額一、六七一、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核計算每股淨值為十七.三七元,准予變更贈與總額為六、二六四、五○○元,贈與淨額為五、八一四、五○○元。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系爭股票買賣之價格並非「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一、謹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之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著有明文。
二、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讓與財產時,應併同考量是否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個案情況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是否以顯著不相當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準此,稽徵機關在核定轉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時,即應採納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
詎原訴願決定竟就此完全不論,僅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計算淨值時,即已考量其歷年盈虧情形,所訴洵非可採」等語,未就原告所提各點一一加以駁斥,僅以一含糊籠統之語,即率爾駁回訴願,實與法不合!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於實際事實均完全未予考量-(一)當時哈帝公司虧損連連且不斷變賣公司資產,實際上每股淨值極低。
對照當時哈帝公司經營之情況,買賣系爭股票之代價並非「顯著不相當」。
蓋當時哈帝公司自七十八年以來年年虧損,至八十年更達虧損高峰期,流動資產亦從七十八年之三億元遽降至一億三千萬元。
哈帝公司當時資金週轉捉襟見肘,迫不得已方才出售資產以美化帳面,以求在帳面上提昇每股淨值。
但實際上公司資產不斷變賣,經營上又虧損連連,帳面上的每股淨值實際上僅是空殼。
(二)原告為退出公司經營而以當時合理之價格釋出股票豈能認為係屬贈與-原告眼見哈帝公司虧損情狀不斷惡化,為求自保只好退出公司經營出售系爭股票。
哈帝公司經營不善之情況不特原告所得知悉,即便社會上一般不特定第三人亦可得而知。
故原告能以該價格售出系爭股票全身而退避免損失擴大已屬萬幸,豈敢要求藉由販售系爭股票受從中牟利﹖售出系爭股票之價格為當時之市場價格,何來「顯不相當」可言﹖被告完全不考量此一事實,忽略當時經濟情狀,完全以書面作業之方式自行於辦公室內認定市場交易價格,非但與社會一般經濟實情脫節,亦嚴重背離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實難甘服!(三)原告豈不奢望當時能以更高之價格售出系爭股票﹖於原告自身財務出現危機之時,豈有可能不思提高系爭股票之售價以從中牟利,而反以被告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股票,而令自身財務狀況更行惡化、財產受損更深﹖原告所經營之天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需金孔急,眼見手中持有之哈帝公司股票價值不斷下降,為免血本無歸,急欲出售。
原告豈有可能令自身權益受損﹖蓋系爭股票所能賣得之價金愈多,對原告愈有益,對解決天仁公司財務困難愈有助益。
豈有可能以被告所謂之「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系爭股票﹖若依被告之說法,原告本身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出售手中不斷跌價之股票,卻又以不利益於自己之賤價出售以圖利他人,豈非不合邏輯﹖即便以一般人之買賣方式亦不可能在自己本身財務出現危機之時還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賤賣自己之財產!原告若果真如此,豈不讓自己之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與社會一般通念可有相合﹖懇祈鈞院就此點詳加考量,指駁被告之不合邏輯之說法。
四、原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未考量實際市場情形即率爾推計所謂之「每股淨值」,與實際狀況未合。
哈帝公司自七十八年以來年年虧損,至八十年更達虧損高峰期,流動資產亦從七十八年之三億元遽降至一億三千萬元。
為利於資金周轉,始出售資產以美化帳面,提昇每股淨值,原告業已於歷來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歷歷,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被告等均故意忽。
此一情形實際上公司資產不斷變賣,經營上又虧損連連,雖短暫提昇每股淨值,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並無任何助益,僅係飲酖止渴。
其後數年每股淨值仍不斷下降,故實際上哈帝公司之股票並未如被告所核算般具有高價,懇祈鈞院明辨!於當時情狀之下,原告僅求系爭股票能售出即可,豈敢奢望高價﹖孰料原告為解決財務困難而出售股票之行為竟被被告評價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股票而須課徵贈與稅!原告實難以想像在解決財務困難有如燃眉之際,以實際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之舉,為何會被評斷為「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被告未明察實際狀況,僅於辦公室內憑藉書面資料、罔顧實際市場供應需求之狀況,即憑空計算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實令原告難以接受!五、擬制推計處分不能違背實際狀況,基於錯誤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法為當然無效-解釋函令係擬制規定,擬制規定之不能違背事實。
違背事實之行政處分無效,一切行政行為之作成均應以實際事實為依歸。
原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無非以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所謂「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佔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
為其依據。
惟前揭解釋函令係擬制之規定。
僅為探求事實而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目的絕非在扭曲事實,使人民財產受推計處分之侵害。
原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單憑此一行政規則即置事實於不顧,強欲對原告進行違法之核課稅捐處分,與法理實大相逕庭!詎原再訴願決定對此點亦完全未加以指摘,不論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申請書、再訴願申請書中如何陳請注意行政處分需基於實際事實始可作成,被告等行政機關均置之不理,其對人民財產權漠之心態可見一斑!貳、系爭交易價格係透過市場交易所決定,並非原告所得控制-系爭股票交易價格均係由原告經人介紹,透過市場機制,買方與賣方相互協商而決定,無法由賣方單方面決定。
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不予探究,憑空揑造事實,將一經由市場自由決定之交易價格曲解為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原告實難甘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不去探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以憑空想向之情事為基礎,用以作成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係以虛偽之事實為基礎,已當然違法!參、據上論結,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均不適法。
請詳究事實,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用彰法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
、「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及「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四九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將所持有之哈帝公司未上市股票八五○、○○○股移轉予陳文宏君,本局因哈帝公司未能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乃以該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兩期結算之資產淨值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比例,核算該公司移轉每股資產淨值為二○.五七元,並以該淨值與轉售價格每股十元間之差額以贈與論,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八、九八四、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哈帝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係以出售資產美化帳面,是應有客觀因素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且原核定核算之該公司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亦過高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本局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難認係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其主張核非可採,惟經依首揭規定重行核算,移轉日哈帝公司每股淨值為一七.三七元,是贈與總額應變更為六、二六四、五○○元,即追減贈與額二、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哈帝公司經營不善,年年虧損,該公司股票淨值受該客觀因素影響,讓售價格當然會受影響,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本局在核定系爭股票價值時,可斟酌採納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乙節;
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因素,均屬財務報表應表達之事實,本局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計算淨值時,即已考量其歷年盈虧情形,所訴洵非可採。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尚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
「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各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最高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函釋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所作之稽徵技術性規定,符合法文以基準日時價計算財產價值之法意,足資適用。
本件原告原為哈帝公司股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股份八五○、○○○股作價每股十元出售與陳文宏,經被告初查,以該股份於讓售移轉當時依公司資產淨值算定每股淨值為二○.五七元,因認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淨額八、五三四、五○○元,贈與稅額一、六七一、六○○元。
原告不服該初查核定,以哈帝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乃出售資產,美化公司財務帳面,實則已扼殺未來經營空間,因而決定抽離投資哈帝之資金,以挹注其本身企業,被告漠哈帝經營不善、股票出售不易之事實,逕依帳面核定,顯不合理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主張及提示之資料,難認係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惟經重行核算,哈帝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每股淨值為十七.三七元,准予變更贈與總額為六、二六四、五○○元,贈與淨額為五、八一四、五○○元。
原告以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被告在核定系爭股票價格時,可斟酌採納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其無心經營哈帝公司,由陳文宏接手經營,被告將此聯合投資關係結束時之退股價格為退股股東對承接股東之贈與,實對民間交易動機不瞭解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其主張之因素,均屬財務報表應表達之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計算淨值時,即已考量其歷年虧損情形,並無不妥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哈帝公司經營不善,實際上每股淨值低,帳面僅是空殼,任何人均可得知,原告能以票面額出售,已屬不易,且斯時原告財務出現危機,豈有以顯不相當代價出售股份之理,被告所為認定,不合邏輯,之後哈帝公司每股淨值仍不斷下降,益證被告計算罔顧市場狀況,背離實際。
原告出售價格乃雙方議定,非原告所能單方決定,被告未查,基於錯誤之事實,適用前揭函釋所作處分當然無效、違法云云。
惟查首引法條明定以贈與論,係因法文所定之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既有代價之授受,通常情形應屬有償,其代價本屬客觀相當方是,詎竟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為之,則其客觀相當之代價與雙方間實際授受之代價差額,無異未作為代價而非有償部分,乃認為無償給予該差額部分之財產而以贈與論。
本件原告以每股十元之代價讓與其財產即哈帝公司之股份,經查該公司股票並未公開上市,無市場上交易價格足資認定原告移轉該公司股份時每股之價值。
惟首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估定贈與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方法,不失為估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份價值之客觀依據,自足資以計算原告讓與哈帝公司股份時其股份之淨值。
被告參酌此一規定及前引函釋,估定為每股二○.五七元,復查決定時重為計算,估定為每股十七.三七元,尚較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自行估算之每股淨值十九.九六五三元為低(參見復查理由書理由二),非不可採。
又查前引財政部函釋,係計算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之方法,其所據之公司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結算淨值、經過日數等均屬客觀資料,因繼承或贈與基準日不同而為不同計算。
本案中,被告即係依原告讓與財產日之資料而計算,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稱哈帝公司經年虧損云云,既已表示於公司帳面上,屬計算公司股份淨值之客觀數據,原告據為帳面所示為空殼,不足為據云云、並不可採。
又本案哈帝公司股份本因無市場上公開之交易價格足據,始須依上述客觀上估價方法估定之,原告所指其為退出哈帝公司經營而讓售之緣由,尚難資為股份淨值低落之佐證。
況原告所稱天仁公司財務危機,與原告個人並非同一,亦不能據以認原告所有哈帝公司股份必因此相對成為低淨值。
又原告所稱哈帝公司股份淨值不斷下降,僅提出至八十二年底之計算情形,尚不足以窺全貌,且本案依原告讓與時計算,尚無不合。
又原告與買方商定讓與哈帝公司股份之價格,乃彼等意思之合致,不影響該股份之客觀的時價估定。
是被告復查決定估定之哈帝公司股份於原告讓與時每股淨值十七,三七元,洵無不合。
較諸原告讓售價格差七.三七元,達百分之七十強。
是被告認原告讓售價格顯著不相當,並非無稽,揆諸首揭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被告復查決定就原核定贈與稅額核減,變更核定贈與稅額為六、二六四、五○○元,淨額為五、八一四、五○○元,尚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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