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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九號
原 告 宏圜鋼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甲○○殘廢給付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本件原告以其負責人甲○○因職業傷害殘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代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保承字第六○五六○一四號函復原告,以經被告派員調查,原告自八十三年暫停營業,甲○○、林麗玲及謝思榮等三人未在原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與加保規定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甲○○、林麗玲及自同年四月七日起取消謝思榮被保險人資格;
甲○○所請殘廢給付,因審定當時業已退保,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監審字第七五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
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調查事實時,需按實際情況公平公正,詳加調查、確實證明,以免有所疏漏、偏頗,以令人心服。
二、按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派員來查訪時,並未到原告工廠去查察,僅以其所書寫的手稿,要原告代表人依其指示,按稿繕寫該份說明書。
原告代表人當場請其赴工廠查明,遭以太忙碌為由拒絕。
調查員之未能將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列入調查範圍。
純以猜度臆測有失公平公正,令原告難以心服。
三、原告代表人自幼經營鐵工鈑金生意已有三十餘年之久,從未間斷,近因原址噪音吵雜影響鄰居,仍於七十八年間購置位於麥金路七五○-一號新址,並將機器設備遷移,繼續營業。
因該房屋係為違章搭蓋鐵皮屋,以至未能裝設電錶,原告仍向對街七五七號韓李霞租借該房屋,並延伸電源到工廠,以供機器運轉操作,並有租賃契約及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電費單據可資證明原告仍有在實際從事工作營收之事實。
又原告代表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市政府申請違建裝置水電,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獲市政府核准接用水電公文函。
並於八十七年初裝置電錶使用。
四、原告代表人因平時開發產品,並有申請專利在案,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利用閒餘時間從事模具開發,與製作均非短時間就可以完成,並曾因八十四年間赴新竹地區洽商產品事宜時,車輛損壞就近維修之單據證明。
五、原告工廠因靠近山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受豪雨、颱風造成房屋損毀、土石崩落、廠房積水等嚴重損失,原告代表人及工人均自行整修、拆建,以及當時因積水遷移之產品等均可證明原告仍在從事實際工作之實。
六、原告工廠土地係向李春雄租用,自己搭蓋房屋,每月需繳交土地租金,及繳納房屋稅金、水電費、房屋損壞修理費等,若無實際營收豈能應付龐大的開銷,原告因景氣不佳,不得已為減輕負擔。
仍利用清晨時間賣些早點增加收入而已,並無所謂無實際工作,賣早點為生之實實有過於偏頗之意。
綜上結論,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憑猜度臆測與事實有違。
原處分之未明察,謹依偏頗之詞作為依據,實有未洽,原審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請判決悉予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
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甲○○先生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林麗淑女士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謝思榮先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原告申報加保,甲○○先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申請殘廢給付,經本局派員調查,據該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說明書稱略以,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因景氣不佳向稅捐處申請暫停營業,自辦理暫停營業起公司均未接辦任何工作。
負責人甲○○先生及配偶林麗淑女士於自家門前賣售早點,另謝思榮先生本擬在該公司就職,因故而在外任臨時工或開計程車。
綜上,吳先生等三人顯於該公司停業後未在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彼等繼續加保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局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消甲○○先生、林麗淑女士被保險人資格,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取消謝思榮先生被保險人資格,另該公司為吳先生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先後經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具見本局之核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答辯,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訟。
理 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甲、原告之訴無理由(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按勞工保險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
甚性質為強制保險,同條例就被保險人之資格設有規定,不具或失其法定資格者,自無從加入或繼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所稱勞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其實際未受僱用從事工作者非屬之,不得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固無論矣。
即原受僱從事工作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因投保單位停止營業而不再受僱用從事工作者,失其勞工資格,亦不得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而應退保。
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僱主,準用勞工加保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者,於投保單位停止營業後,也應退保,不得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凡有不合加保或應退保之情形,投保單位為之申報加保或不為申報退保而續保,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分別申報其僱用之勞工林麗淑、謝思榮加保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申報其實際從事勞動之負責人甲○○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嗣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據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說明書,略稱其自八十三年因景氣因素向稅捐單位申請暫停營業,即未接辦任何工作,負責人甲○○及其配偶林麗淑於自家門口賣早點,謝思榮本擬在原告處任職,因而在外任臨時工或開計程車等情,因認彼等三人於原告停業後,均未實際從事工作,與加保或續保之規定不符,乃致函原告取消其申報該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
原告不服,以其向稅捐單位申請暫停營業後,內部作業並未因而中斷,其承租廠房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受颱風襲損,整修工作由負責人及員工自行修復,機器設備、材料及車輛等均需定期保養,且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暫停營業需將被保險人退保,其因業務停頓,被保險人以租金及其他收入維生,為短暫不得已之計,與勞保事項無關云云,向監理會申請審議。
該會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據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勞保局派員訪查時稱,原告已自八十三年停業至今,有訪問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既已自八十三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其負責人及林麗淑以賣早點維生,顯非於原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不得再由原告繼續加保,謝思榮自始即未於原告公司任職,自不得由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係在職資格保險,未於所屬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工作者,不得由該投保單位加保,被告取消甲○○等三人投保資格,並無不合。
所稱其暫停營業後,內部作業未中斷,與其前開說明書所稱未接辦任何工作等語,前後不一,尚難憑採,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派員訪查時未至工廠察看,其以往承包工程及機件產品均需負責保固維修,庫存產品需出售,申請專利產品須開發,價值數百萬元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豈能棄置不顧,販賣早點非全天候工作,謝思榮為原告負責人女婿,其開計程車係於晚上兼差,與正常工作均無相違,且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復向勞保局申請保險,業經核准在案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監理會審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稱尚有售後服務、庫存產品出售及專利產品開發等業務,與原說明書不符,且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另向勞保局申請加保,經該局以另一保險證字號核准在案,縱已復業,惟此屬原處分後另發生之新事實,甲○○等三人於其停業期間,仍不得於該公司加保。
又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僅能證明其承租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停業期間,甲○○等三人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所附照片亦無日期標示,核無足採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其前具說明書係受被告所屬人員指示而立,被告未實地調查,有失公平公正。
原告之負責人經營鐵工鈑金三十餘年,現址原向韓李霞租借房屋供應電力,現已申准裝置水電,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八十三、四年間另有產品開發,遠赴新竹洽商,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之負責人及工人曾自行修繕廠房,實際仍有營收,始足以支付每月之基地租金、房屋稅、水電費、修繕費等開銷,被告純從臆測認定事實,與法有違,監理會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明察,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係依被告所屬人員指示而書立,並無佐證,且核該說明書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書立,其內容與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時所稱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停業迄今,其他同事均已離職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又原告所提房屋租約,租期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止,無關八十三年停業之事,另電費收據,為八十一、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吳榮宗名義繳納者,亦不足推翻原告八十三年起停業之事實,餘房屋稅繳款書、申請水電證明、修車證明、照片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實際營業之情事。
況參酌原告於申請監理會審議或提起訴願時所稱暫停營業,廠房及機器設備不能棄置不顧任其毀損,以之前轉投資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每年約一五○萬元勉強維持生活等情,益證其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三年起至被告派員訪查時止,在停止營業中,其負責人甲○○未實際從事勞動,林麗淑、謝思榮均未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等事實,尚非虛妄。
乃原告非不知其情,猶申報謝思榮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加保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未申報甲○○、林麗淑二人退保,不能謂非故為不合規定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取消該三人被保險人資格。
被告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據以通知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或四月七日起取消其申報之該三人被保險人資格,洵無違誤。
原告申請審議,監理會審定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之訴有理由(申請殘廢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不以請領之時仍具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必要,僅須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此觀諸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仍有可享受保險給付權利之情形,尤可窺知。
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申報其代表人甲○○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按月繳納保險費在案。
嗣以甲○○因長期工作中噪音環境引起聽力障礙,已成殘廢,申請被告為殘廢給付。
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停業,其代表人未實際從事勞動,不合勞工保險加保規定,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如甲部分所述),其申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之代表人甲○○仍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保險有效期間,並無爭議。
而據原處分卷內基隆市立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記載:患者(甲○○)於三年前在長庚醫院接受X光檢查及聽力檢查,治療無效後至本科與其他診所診療,症狀毫無改善。
足證甲○○自長庚醫院檢查治療時起,聽力即無改善。
又依同卷內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到院接受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喪失聽力分別為八二及八八分貝,左耳喪失聽力分別為八十分貝及八三分貝。
即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雙耳聽力損失均在八十分貝以上,與基隆市立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之程度為雙耳聽力平均損失超過八十分貝之情形,並無不同。
換言之,甲○○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已聽力障礙達殘廢程度。
斯時仍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果已發生保險事故,依上述說明,甲○○即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乃被告並未調查審理,置卷內有利甲○○之證物於不顧,徒因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取消甲○○之被保險人資格,為原處分否准其給付請求,自有未合。
監理會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
原告起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其主張被告應再調查事證,非全無理由。
關於此部分應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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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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