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5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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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五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為黃光春、張遠捷、甘建福,監察人為甘錦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
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民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不得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光百貨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包括表決權在內之一切對內、對外代表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之職權,甘錦地不得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光百貨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對內、對外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之一切職權。
復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前開假處分,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
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申請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及遷址之變更登記。
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一三八八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東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茲因程序上未依法通知訴外人方念祖,訴外人方念祖為維權益,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外,並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黃光春、張遠捷、甘建福及監察人甘錦地等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假處分,業經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及執行在案,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北院民執全丁字第二七○四號函通知被告,文內主旨載明:「禁止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行使包括表決權在內之一切對內、對外代表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
禁止甘錦地行使對內、對外代表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一切職權;
請依法辦理。」
張遠捷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收悉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
依現行法上有關假處分之規定,由民事訴訟法規定假處分裁定之取得、強制執行法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易言之,假處分裁定同於民事確定判決僅屬執行名義,尚未發生執行效果,須經執行法院執行程序後,始生執行力,債務人因而受其拘束。
二、次按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力,亦須迨『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方喪失效力,縱假處分裁定遭撤銷,於執行法院未通知撤銷假處分執行前,仍不影響執行之效力,蓋假處分裁定僅屬執行名義,若未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假處分『裁定』與假處分『執行』係屬二種不同之程序,而生個別之法律效果,自不得混淆之。
㈠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如同假處分之執行,須張遠捷『收悉』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後,彼等方能行使董事職權;
易言之,縱彼等於當日收悉,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彼等仍受假處分執行力之拘束,而不得行使前述之董事職權。
惟查張遠捷竟於假處分執行力存續期間內,召集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董事會,於會中討論『授權董事長刻製公司大印』及『變更公司地址』,並作成決議。
㈡張遠捷復以東光公司董事長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委任代理人陳壽萱會計師,並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乙案,被告以張遠捷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包括表決權在內之一切對內、對外代表東光公司董事之職權為由,而將該申請變更登記案予以退件。
㈢東光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委任陳壽萱會計師,再次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稱假處分之裁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全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
被告即依據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申請書,准予變更登記。
惟查:1、被告於受理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申請案時,既明知假處分執行力仍存續之事實,則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董事會之召開,顯而易見,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從而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據此變更公司印鑑及遷址之處分,自難謂適法。
2、如前所述,假處分裁定與假處分執行係屬不同程序,且二者之法律效果亦迥異,不得混淆。
故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申請案,假處分執行尚未撤銷,張遠捷仍受假處分執行力之拘束,並無代理東光公司之權限,故其委任陳壽萱會計師為代理人之委任行為,亦自始不生效力。
故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及代理人,均無代理東光公司之權限,惟被告竟未為退件處分,而逕自核准變更登記申請案,顯屬違法。
三、末按,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自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東光公司所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有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事,致有其他股東提起確認無效及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若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法院認原告勝訴之判決,性質上亦有確認決議所為董監事選任行為無效之確認判決之性質。
張遠捷罔顧假處分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逕自對黃光春訴請返還東光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等,受理法院亦因張遠捷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依法已不能代理東光公司,認為上開訴訟進行之需而裁定選任東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張遠捷自始均未就任事實已明,當非因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而生『就任』效力。
東光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等係因不可歸責於前任董事長黃光春之事由,致生無法交付之窘況,且既繫屬法院審理,自須以司法審理結果為斷;
惟被告僅憑張遠捷片面之詞,謂向黃光春迭經催討而遭置之不理,逕自核准變更公司印鑑,亦非適法。
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人以已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仍應准其登記,復經本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商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釋有案。
本件訴訟理由固主張公司股東已對該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案件既尚在爭議中,原處分機關實不應逕予核准登記云云;
惟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東光百貨公司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址,向本部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本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院瑞八十三民執全丁字第二七○四號撤銷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甘錦地等四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部依書面審核結果符合規定,乃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一三八八號函,准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張遠捷、甘建福、黃光春暨監察人甘錦地遭法院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假處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撤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東光百貨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召集董事會,作成遷址之決議,並向本部申請遷址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請將行政訴訟予以駁回,以維持法紀等語。

理 由
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為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其決議仍有效力。
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人以已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仍應准其登記,亦經經濟部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商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釋在案。
本件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為黃光春、張遠捷、甘建福,監察人為甘錦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
原告以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並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民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不得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光百貨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包括表決權在內一切對內、對外代表東光百貨公司董事之職權,甘錦地不得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東光百貨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使對內、對外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之一切職權。
復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前開假處分,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
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址,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及遷址之變更登記。
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一三八八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原告訴稱: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不直接影響假處分執行之效力,須俟執行法院將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後,假處分執行之效力始消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張遠捷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於會議中決議變更公司地址,該次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決議自始無效,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委任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案之委任行為,亦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未為退件處分,而逕自核准變更登記,顯屬違法云云。
查東光百貨公司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遷址,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被告依其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東光百貨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董事會議事錄等書面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乃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一三八八號函,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張遠捷、甘建福、黃光春暨監察人甘錦地遭法院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假處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撤銷,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渠等自有權召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董事會,並作成遷址之決議,不因假處分執行命令,尚未撤銷,而受影響。
原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方通知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董事張遠捷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召集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云云,顯有誤會。
至東光百貨公司對訴外人黃光春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選任李東翰為東光百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在前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前,不得據此認定張遠捷為無召集權。
被告依東光百貨公司檢具之相關文件准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依首開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
至股東如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經法院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再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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