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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四號
原 告 旌羽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受理信用卡消費之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
案經被告機關核有逃漏營業稅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七萬九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受理信用卡消費,金額計五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因會計人員疏忽,未逐筆逐日開立發票,並非未開立發票,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而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漏開受理信用卡消費之銷貨收入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中縣稅工字第八五○二六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檢具帳證到處備查,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繳,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補報是項稅額,且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承諾書坦承不諱,其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忽未逐筆開立,致被告不予認定其已開立之發票,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等節。
經查本案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中縣稅法第八六○一一○八二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供系爭銷貨確有開立發票之具體事證供核,惟其逾期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又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外,並漏報銷售額,構成逃漏稅之事實,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財政部函示應擇一從重處罰,被告就本件從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三倍罰鍰七萬九千四百元,並無未洽,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漏開受理信用卡消費之銷貨收入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經被告機關查獲,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通知原告檢具帳證備查,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補繳稅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承諾書坦承不諱。
被告認其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已堪認定,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核定補徵營業稅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七萬九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因會計人員疏忽,未逐日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未開立發票;
如予以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云云。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確有開立發票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之上開行為,除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外,並同時漏報銷售額,構成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其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非得以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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