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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黃月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電腦連接器」包含塑膠質基座,前端為錘形頭,中央為密佈之貫穿孔,兩側為向後之延伸臂,延伸臂設有T形槽,T形槽下方設有向內之滑槽,基座上下各設有卡掣塊;
金屬外殼前端為稍大之錘形頭套,後端為匸形片,匸形片之上下及兩側均設卡孔;
一組對稱之套接座,其內緣有凸出之T形滑塊,上下面各設卡塊,前端之延伸部上下角緣設有扣體,朝下面設有螺孔;
數枚金屬導片之前端為夾持端,於其上下緣設有倒扣尖,夾持端往後為直立端面及九十度折彎腳;
金屬片定位板兩側設有凸塊,平面佈滿錘狀孔;
組合時基座之卡掣塊卡入金屬外殼之卡孔,套接座之T形滑塊滑入基座之T形槽,卡塊卡入卡孔,金屬導片之前後端分別套入基座之貫穿孔及金屬片定位板之錘狀孔,定位板兩側之凸塊擠入基座延伸臂之滑槽內定位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上簡稱本案)。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專利申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結構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一種「電腦連接器」其包括:一基座 1,一金屬外殼 2,一組對稱之套接座 3,數枚金屬導片 4及一金屬定位板 5。
由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目的說明中可知其創作目的在於針對一般連接器連接效果欠佳,製造複雜,組裝不易及成本過高之缺點而創作,提供一種專供多線路連接用之連接器,使公座與母座的配件及組裝幾乎一樣...簡化之結構與快速之組裝方式達到良好電訊傳達效果及降低成本。
依據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其技術特徵在於該套接座 3之設置及套接座 3與基座 1、金屬外殼 2間之連結,而套接座 3內緣上設有一凸出之 T形滑塊31,且其前端延伸部分上下角緣上設有一扣體34;
另,該基座 1兩側為向後延伸之延伸臂13,延伸臂13上設有與套接座 3之 T形滑塊31相對應的T形槽131。
引證案(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所揭示之電連接器係包括:一本體30(同本案之基座 1),多數端子40(同本案之數枚金屬導片 4),一遮蔽體50(同本案之金屬外殼 2),二結合構件60(同本案之套接座 3),其中該結合構件60上設有接合部62與固定部64(相當於本案套接座 3之扣體34及 T形滑塊31),本體30與遮蔽體50亦設有與結合構件60相組配合之對應構件,組裝時將結合構件60以兩內側導引滑入本體30之安裝座34內(相當於本案之 T形滑塊31滑入基座 1之T形滑槽131內),其接合部62穿過本體30及遮蔽體50之穿孔,再用固接件將三者固接一體(相當於本案藉延伸部分33、卡塊32與基座、金屬外殼之組合)。
是以,在引證案舉證下本案已喪失新穎性。
二、再訴願決定謂「引證案之結合構件的固定部設固定孔,以固定用銷將結合構件固定在電路板之固定孔,但未說明插接部係如何固定在組合構件上」,惟引證案之本體30、遮蔽體50及結合構件60均設有相互配合之對應構件,請參閱引證案之第三圖,該圖揭示了在本體30之兩側設有長方形貫穿孔36,在遮蔽體50之兩側除設有貫穿圓孔52外,還設有一對近似方形孔 A,組接時結合構件60之接合部62穿過該長方形貫穿孔36及該近似方形孔 A而穿出遮蔽體50。
另結合構件60上與接合部62相對之側邊係設有一圓孔 B,該圓孔 B係相對本體30之貫穿孔36及遮蔽體之貫穿圓孔52,可藉其他固接件(如螺栓等)將結合構件60、本體30及遮蔽體50三者固接一體。
該插接部與組合構件之固定係業界慣用之技術,且引證案亦清楚揭示結合構件60之圓孔 B、本體30之貫穿孔36及遮蔽體50之貫穿圓孔52等對應組合結構關係,是以,再訴願決定謂引證案「未說明插接部係如何固定在組合構件上」顯未深入了解引證案之結構,而作與事實不符之論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再訴願決定謂「引證案之結合構件及其相關構件之組合機構,顯與本案套接座及對應構件之構成、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本案與引證案整體構造不同。」
顯見再訴願判決一昧遵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能深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實質,蓋本案實質創作內容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而其它附屬構成部分如基座、金屬外殼、套接座相互間之卡扣組成方式,縱其一、二細部構造與引證案不同,然該等細微結構差異純係習知技術、構件之簡易組合或應用,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預期之外的功效增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再訴願決定稱「本案因應連接器之特性,利用可共用之套接座與基座、前外殼結合,精簡公母連接器構件,以達快速組裝、降低成本之功能」,又稱「本案利用可共用之套接座,能達到快速組裝、降低成本之功效」,然該等功效之達成僅係將基座、金屬外殼之外形尺寸及端子頭形狀略加改變,使能公、母連接器對接,而引證案或一般連接器亦皆可輕易調整其大小形狀而達成,並不具新型專利應有之新穎結構創作內容,顯係熟悉此項技術者可隨需要而輕易完成。
再者,本案所謂利用可共用之套接座、基座及前外殼結合之主要技術、結構特徵亦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要難謂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再訴願決定不查,遽以維持原決定、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四、再訴願決定書謂「而金屬片定位板亦有助排序各金屬片之間距,自具進步性」。
惟該定位板純係習知構件之附設、轉用,雖然引證案中沒有此構件,但其泛用於業界乃為不爭之事實,況且該定位板並非本案用已達成公母座共用組合配件目的之特徵結構,非本案重點所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設定位板而具進步性,自屬違誤。
再者,引證案不用該金屬片定位板即能使導電端子保持距離及規則排列,且能精簡連接器組合加工程序,達到快速組裝、降低成本之功能。
是以,本案相較於引證案亦不具有進步性。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中所述之引證案係利用其他固接件以組合結合構件、本體及遮蔽體三者之敍述,純係原告主觀之猜測,於引證案之圖式中既未顯示所謂之其他固接件,亦無任何對應之說明,故所謂之其他固接件應是原告所想像而自創者,並非引證案中已明確具體揭示之技術特點,甚至於在引證案係完全未予述及者。
而原告以引證案中完全未曾述及之技術內容,僅以自己之想像及主觀且無依據之認定,即據以主張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案所揭示,其訴自不足採。
二、在技術內容上,本案之連接器構成中,其具有特定構形之各式構件,如基座、金屬外殼、一組對稱之套接座、複數金屬片及金屬片定位板等,並且各構件設有特定構造形狀且互相對應之各式槽孔及滑接或卡抵之塊狀構件,以形成特定之卡扣定位機制,故本案具有明確具體之構造形狀特徵。
相較之下,引證案之設計中並未述明其中之插接部係如何固定在組合構件上,引證案中亦無本案關鍵構件之金屬片定位板及其與其他構件間之組配機制,因而亦無本案中該金屬片定位板所產生之功效增進。
另一方面,本案配合不同之插銷導片時,只須小幅度地改變金屬外殼及基座之局部形狀,仍可共用相同之套接座及金屬片定位板,並以相同之組裝方式予以組合加工,可簡化組合加工之程序。
故相對於引證案,本案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黃月雲以其電腦連接器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本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其申請在先之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以引證案之整體構成及功效與本案不同,其未具與本案金屬片定位板對應之構件,亦無本案之基座、金屬外殼、套接座、金屬導片及定位板等相互卡合、滑入、套入及擠入之各種定位機構,復未述及結合構件與本體或遮蔽殼體間之組合機構,引證案不具本案之特徵。
又本案說明書已敍明本案為因應不同構形之母端子或公端子須配合局部修改其中金屬外殼之錘形頭及基座之錘形頭之尺寸。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訴稱本案之基座、金屬外殼、金屬導片及金屬片定位板皆為習知構件,而其套接座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再訴願決定未深入了解引證案之結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云云。
惟查本案之基座、金屬外殼、一組對稱之套接座、複數金屬片及金屬片定位板等構件均有對應之T形槽、滑槽、卡掣塊、卡孔、匸形孔、T形滑塊、卡塊、凸出塊、凸塊、卡槽等,互相卡扣定位成整體之結構體。
引證案之結合構件的固定部設固定孔,以固定用銷將結合構件固定在電路板之固定孔,但未說明插接部係如何固定在組合構件上。
引證案之結合構件及其相關構件之組合機構,顯與本案套接座及對應構件之構成、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本案與引證案整體構造不同。
又本案之金屬片定位板,未見於引證案,其可使各金屬片保持距離及規律排列,而不致短路、錯亂。
本案與引證案雖屬同一應用領域,部分構件功能亦類似,然其不同之處,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能僅以部分功能作用類似,即謂本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再者,本案因應公端子或母端子連接器之組成,只需小幅度改變金屬外殼、基座之局部形狀,配合不同之插銷導片,即可共用套接座及金屬片定位板,使用相同之組裝方式予以加工組合,且其公端子或母端子對應之各式構件仍具有相似構形及組合機構,可簡化組合加工之程序而提高效率。
本案因應連接器之特性,利用可共用之套接座與基座、前外殼結合,精簡公、母連接器構件,以達快速組裝、降低成本之功能,難謂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至原告所稱引證案係利用其他固接件以組合結合構件、本體及遮蔽體三者,於引證案之圖式中既未顯示所謂之其他固接件,亦無任何對應之說明,故所謂之其他固接件應係原告所想像者,並非引證案中已明確具體揭示之技術特點,甚至於在引證案中完全未予述及。
原告以引證案中完全未曾述及之技術內容,僅以自己之想像,即據以主張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被引證案所揭示,並指摘再訴願決定未深入了解引證案之結構,尚非可採。
又在技術內容上,本案之連接器構成中,其具有特定構形之各式構件,如基座、金屬外殼、一組對稱之套接座、複數金屬片及金屬片定位板等,並且各構件設有特定構造形狀且互相對應之各式槽孔及滑接或卡抵之塊狀構件,以形成特定之卡扣定位機制,故本案具有明確具體之構造形狀特徵。
相較之下,引證案之設計中並未述明其中之插接部係如何固定在組合構件上,引證案中亦無本案關鍵構件之金屬片定位板及其與其他構件間之組配機制,因而亦無本案中該金屬片定位板所產生之功效增進。
另一方面,本案配合不同之插銷導片時,只須小幅度地改變金屬外殼及基座之局部形狀,仍可共用相同之套接座及金屬片定位板,並以相同之組裝方式予以組合加工,可簡化組合加工之程序。
故相對於引證案,本案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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