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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七號
原 告 台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三六二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委由豐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澳洲進口果汁乙批(報單第AA\八四\一○八二\○○○五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核算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企圖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進口稅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偷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萬七千元。
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六○一八九號訴願決定略以:「訴願書略稱台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易原申報價格AUD$6.00/CTN完全屬實,並有供應商BERRIVALE ORCHARDS LTD發票為證...今貴局又來函指出實際交易貨價為AUD$10.67/CTN ,試問如何判定﹖又云本公司涉及繳驗不實發票,本公司所提供的發票皆係原供應廠商的正本發票,何來不實之有云云,查本案訴願人之關係企業台盈商業有限公司,其匯款情形是否有不法行為,其與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間之關連性如何,原處分機關查獲之事證未臻具體明確,該局遞予處罰,亦嫌速斷。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處理,俾資適法」等語,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基普進業一字第○四三五六號函請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驗估處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總驗二㈡字第八六一一三五○號函復「本案經本處複查結果,原核定價格及原處分均屬適法,仍請予以維持」,被告乃以第八五二七二○號處分書更正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申報價格完全屬實,並有供應廠商之發票為證,原告並取得該供應商發給我國駐外單位之函件,足以證明台盈公司之匯款與原告無關。
被告迄未提出具體之數據,以證明其認定之貨款金額,其遽然處罰原告,實有未當。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原告稱已取得澳洲工廠給駐外單位函件,並由世界翻譯社翻譯成中文,由該函件中應可證實原告前提供澳洲BERRIVALE ORCHARDS LTD. 未經簽署電文,說明台盈公司匯款與台礦公司進口貨價無關乙節,查由前開澳洲工廠給駐外單位函件稱「我們仍無法聯絡上DONNITHORNE 先生。
這些附上的信件,確為 DONNITHORNE先生有效通信,此點可由BERRIVALE信的表頭得知。
雖然我們無法在DONNITHORNE先生不在場的狀況下,證明信上提及之付款目的,但我們可以確定DONNITHORNE 先生為資深及經驗豐富的主管,故並無理由懷疑內容的真實性...」,本案該澳洲工廠之函件並無法證明DONNITHORNE 先生信上提及之付款目的,對原告提供未經簽署電文之真實性,亦未作具體之證實,核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要求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具體數字來證明該總局認定之金額乙節,查本案貨物原申報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甚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結果,查得原告除以其名義以D\A支付國外供應商部份價款外,另其關係企業台盈商業有限公司以「商務支出」名義T\T匯款支付本案國外供應商。
又查該兩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及股東均相同,且台盈商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期間並無進口紀錄,卻陸續以T\T匯款至原告澳洲供應商,顯有違營業常規,該處曾多次發函原告,請其提出台盈商業公司與國外公司合作契約或其他具體資料,證明台盈商業公司匯款與本案無關,惟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
是以本案以查得之實付價款(即原告以D\A支付款及台盈商業有限公司T\T匯款之總額)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應屬適法。
理 由
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委由豐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洲進口果汁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其完稅價格為七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九元,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企圖偷漏稅捐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進口稅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偷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六萬七千元。
原告訴稱其供應商BERRIVALE ORCHARDS LTD. 為澳洲第一大果汁公司,該公司為順利開拓台灣及大陸市場,故給予原告極優惠之出口價格,此價格遠低於其當地之批發價,該公司為一信譽良好,會計制度健全之優良上市公司,絕對禁止低報發票之發生,其有該供應商之發票為證,且我國駐澳洲人員,至該供應廠商及當地查證數次,皆無不實發票情事云云。
惟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結果,原告除以該公司名義支付部分貨款外,另以其關係企業台盈商業有限公司以商務支出名義匯款至原告之上開國外供應商之帳戶。
又查該兩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及股東均相同。
台盈商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期間並無進口紀錄,卻陸續以T\T匯款至原告澳洲二家供應商帳戶,顯有違營業常規。
又查該期間台盈商業有限公司之電匯款共有八筆,其中七筆為匯給BERRIVALE ORCHARDS LTD. (即本案貨物之國外供應商),另一筆匯給INTERNATIONAL TRADERS PTY LTD.。
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多次發函原告請其提供該公司與國外合作契約或其他具體資料,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足認本案貨物之實付價款,應為原告支付之貨款與台盈商業有限公司T\T匯款之總額。
雖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上開供應廠商致我國駐澳洲單位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函件,該函件記載「我們一直嘗試與前任出口部主管Donnithorne 先生聯絡,希望取得他的協助。
我們仍無法聯絡上DONNITHORNE 先生。
這些附上的信件,確為 DONNITHORNE先生有效通信,此點可由BORRIVALE信的表頭得知。
雖然我們無法在DONNITHORNE先生不在場的狀況下,證明信上提及之付款目的,但我們可以確定DONNITHORNE 先生為資深及經驗豐富的主管,故並無理由懷疑內容的真實性」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台盈商業有限公司匯款之目的,被告以原告及台盈商業有限公司匯款之總額,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自非無憑。
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發票均屬實在,被告認定貨款之金額毫無依據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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