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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組長,其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台華特二字第○八○七八八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給與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在案。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審被告與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公告發放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並對再審原告核發第一年之補償金。
嗣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財人第八四○六七○六七八號函請再審被告核釋有關該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編制內員工,其補償金應如何核發?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覆,略以: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編制內現職人員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是以海關退休、撫卹人員所具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始得發給補償金。
是類人員改制前服務年資,由於海關改制時曾由關稅總局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該項退休金差額之給與標準較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故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另本案未決定前業經再審被告核定發給補償金者,請轉知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依上開規定重行核算造冊送再審被告並追回溢發部分金額,其第二年之補償金,將俟該等人員繳回溢領之補償金後,再予發放。
基隆關稅局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基普人字第○七四一一號函轉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與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公告發放補償金之公告中明文規定:補償對象為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
補償標準為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已退休之公教人員,其補償金分三年發給。
此項硬性規定,凡依法在此期間退休者,均有其適用,應為不爭之事實。
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與上列規定構成要件相符,再審被告竟以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通知停發,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告規定。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八十年二月一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再審被告以行政命令排除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顯與法律規定相牴觸,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原判決認上開行政命令未牴觸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原即高於一般公務人員,且所領退休金最高可達一○五個基數,遠較一般公務人員優渥。
海關改制時,其所屬現職人員於改制前任職海關之年資,則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就超過當時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部分,先行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嗣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亦即該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形式上雖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實質上所領之退休金,係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核計,自不宜再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且查關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差額,較目前政府核發之補償金額為高,因此,關務人員如已領退休金差額之年資超過三十年,雖然具有改制後之年資,亦不得再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始為衡平。
至於其訴稱再審被告就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逕作補充解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令不溯既往原則等節,再審被告本於職權就主管法規所為解釋,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或公告內容並無違背,亦未違反中央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原任基隆關稅局組長,退休後再審被告與教育部、人事行政局會銜公告發放補償金,惟就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編制內現職人員之退休、撫卹,則函覆財政部稱是類人員改制前年資,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再審被告以行政命令排除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顯屬違法,原判決認上開行政命令未牴觸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按公務人員補償金之發給,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照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因訂定發給該項數額確有困難,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時,刪除退休金應計算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同時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人員未計發其他現金給與者,政府應給予合理的補償。
再審被告遂依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訂頒補償金發給辦法。
性質上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行政命令。
上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適用該辦法發生疑義時,應有補充解釋之權限。
經查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海關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係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其退休金給與係以每任職一年給與三個基數,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一○五個基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給與六十一個基數,乃屬兩種不同退休制度。
其改制時,編制內現職人員於改制前任職海關之年資,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就超過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部分,先行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按該項差額較目前政府核發之補償金額為高),嗣後退休者,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亦即該已領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日後退休時,形式上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實質上所領之退休金,係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核計。
上開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標準核給退休金,則再審被告函復財政部,關務人員已領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不得再核給補償金,及追回溢發部分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補償金發給辦法及再審被告等機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放補償金公告固規定,補償對象包括公教人員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
惟關務人員於改制時已先行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核給退休金差額者,其改制前之退休年資是否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領取退休金,規定未明,再審被告本其職權為解釋,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或公告內容並無違背,亦未違反中央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次查,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人字第八○○○六六二五五號函附研商結論,關務人員於改制後退休者,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惟此與關務人員改制時,業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所訂退休金標準,就超過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部分,先行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其改制前已領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所領之退休金,究屬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標準核給,應否再核發補償金問題無關,原處分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命令牴觸法律情形。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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