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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一號
原 告 民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六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向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台灣省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三四七、二九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六七、三六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七、七三八、九○○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將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經營裝潢設計及施工之承攬業,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試圖降低成本而購進大批廢木材及廢角材等,確有進貨事實。
因交易對象皆屬舊貨收集場之個人,大都沒有發票或收據。
惟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四財稅一字第○○二七七號函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內容規定「台灣廢合社係依合作社法登記之組織,辦理共同運銷社員回收之廢棄物品,代社員(個人)繳納營業稅,並為其申報所得稅。」
意即關於社員(個人)委託運銷出售之貨物,該社依法得為開立統一發票,是原告乃基於前揭規定,一時失慮誤以為只要真有購進貨品事實,縱然該出賣人並非該社社員之個人亦得比照向社員購買貨品方式,而向台灣省廢合社取得同額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憑供扣抵銷項稅款,並由台灣廢合社依法繳納銷項營業稅額,並代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其個人依法列報營利所得之一時貿易所得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為依國家稅收之觀點來看,並沒有任何短少,即無不法。
不意竟因法規解讀錯誤而違反稅法規定,於今想來深感悔悟,然則原告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犯意,當屬真實。
二、原告雖有取具廢合社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一九、三四七、二九五元進項憑證,用以報抵銷項稅額九六七、五八五元,然而如上所述,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逃漏該九六七、五八五元稅捐之行為,蓋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與一般無進貨事實而購買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者,絕不相同。
再者原告絕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銷項應繳稅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而本期得扣抵進項稅額為二百六十萬零二千零陸拾肆元,加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七萬零七百十四元,合計得扣抵稅額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乃原告取得前揭十五紙發票,所得用以申報扣抵之稅額亦僅九六七、三八五元,尚未逾越原告得以申報累積留抵之稅額二
、七六二、七七八元。故原告實無需再取得虛偽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必要,亦據此可資佐證。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已有明文。
今再訴願決定以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證資料已顯示原告有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之情事,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該調查站約談台灣省廢合社楊國憲時,楊國憲亦供述原告之違章事實,是以被告認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繳稅款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申報,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另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依此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然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執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略謂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一)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退稅者。(二)短漏報銷售額者。(三)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而楊國憲係台灣省廢棄物合作社之司庫,其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筆錄縱使與原告之涉嫌違章事實相關,然畢竟其為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與納稅義務人或營業人之主體不能併為一談,又前揭所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針對「納稅義務人」與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發函通知營業人」在在皆以納稅義務人或營業人為課稅或通知之主體,不能涉及於第三人,今再訴願決定以第三人所製作筆錄之日期作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顯然與法令規定相違背。
另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甲○○接獲調查局函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其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為正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自動補繳營業稅並補申報在案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
四、原告自七十年成立至今,一向本著誠信經營,誠實納稅之原則,從無違法漏稅之情事。
今因不諳稅法之規定而誤觸法令,深感悔悟之同時,即刻自動補繳補報,然則原告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犯意,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自承:「... 八十四年底我們計算民芳公司之進項憑證覺得不夠,遂經楊國憲之介紹,以加入社員方式...向廢合社買得統一發票當做民芳公司進項憑證。
...」,核與台灣省廢合社司庫楊國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稱:「...我朋友甲○○的民芳設計工程公司用我名義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民芳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甲○○在生意往來上,常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以我名義加入廢合社,而向廢合社買發票以取得進項憑證。
...」及台灣省廢合社之會計邱美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運銷合作社司庫負責在外吸收人頭會員,再以人頭社員之名義製造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向稅捐單位申報,而每一位司庫所吸收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之總額可由司庫請運銷合作社開立同額度之發票賣給需要發票之廠商...」等語相符。
又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拾荒業者將廢棄物收集後交予收集站時,並無法開立憑證予收集站,而收集站將廢棄物售予再生工廠時,又要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為了解決此一問題,乃成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收集站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從而可知,以台灣省廢合社名義所開發票之買受人應為再生工廠,所銷售之貨物應為廢棄物,是以經營裝潢設計之原告,自無可能向台灣省廢合社(實為收集站)購買裝潢用之「大批木材」;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其取得系爭台灣省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係為虛增進項稅額,並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不足採。
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原告於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至查獲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申報銷售額時已有應納稅額四
二、五八六元,並無累積留抵稅額,核無上開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三、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證資料已顯示原告有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之情事,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該調查站約談台灣省廢合社司庫楊國憲時,楊國憲亦供述原告之違章事實,是以本處認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補繳稅款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申報,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復按「關於貴組(編者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所釋示。
又「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釋在案。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無進貨事實,向台灣省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一九、三四
七、二九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六七、三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七、七三八、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本案系爭發票並無進貨事實,係原告為增加進項金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楊國憲之介以加入社員方式向台灣省廢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金額計一九、三四七、二九五元,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有楊國憲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次查,有關本案調查基準日乙節,業經台北縣調查站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板法字第八五一四三四號函復略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約談有限責任台灣省廢合社「司庫」楊國憲到案時,楊國憲已供述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在此之前,該站查扣之帳證資料亦顯示原告確有使用該合作社統一發票作為公司進項憑證等語,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補繳稅款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補申報,均在該調查基準日之後,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申報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時,應納稅額為四二、五八六元,並無累積留抵稅額,核無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得免罰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六七、三六五元及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七、七三八、九○○元均無不合,惟本案應補徵稅額既經原告補繳在案,原核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准予撤銷,其餘應予維持等由,就科處罰鍰部分,未准變更。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裝潢設計及施工之承攬業,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敝公司試圖降低成本而購進大批廢木材及廢角材等,確有進貨事實。
惟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內容規定『台灣廢合社係依合作社法登記之組織,辦理共同運銷社員回收之廢棄物品,代社員(個人)繳納營業稅,並為其申報所得稅。」
原告乃基於前揭規定,一時失慮誤以為只要真有購進貨品事實,縱然該出賣人並非該社社員之個人亦得比照向社員購買貨品方式,而向台灣省廢合社取得同額進項憑證之系爭發票,憑供扣抵銷項稅款,並由台灣省廢合社依法繳納銷項營業稅額,並代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銷項應繳納額為七二七、二八八元而本期得扣抵進項稅額為二、六○二、○六四元,加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七○、七一四元,合計得扣抵稅額二、六七二、七七八元,乃原告取得前揭十五紙發票,所得用以申報扣抵之稅額亦僅九六七、三八五元,尚未逾越原告得以申報累積留抵之稅額二、六七二、七七八元,故原告實無需再取得虛偽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之必要。
另楊國憲係台灣省廢合社之司庫,其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縱使與原告之涉嫌違章事實相關,然畢竟其為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今再訴願決定以第三人所製作筆錄之日期作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顯然與法令規定相違背。
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在接獲調查局函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其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為正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自動補繳營業稅並補申報在案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云云。
然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自承:「... 八十四年底我們計算民芳公司之進項憑證覺得不夠,遂經楊國憲之介紹,以加入社員方式...向廢合社買得統一發票當做民芳公司進項憑證。」
核與台灣省廢合社司庫楊國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我朋友甲○○的民芳設計工程公司用我名義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民芳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甲○○在生意往來上,常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以我名義加入廢合社,而向廢合社買發票以取得進項憑證。」
及台灣省廢合社之會計邱美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運銷合作社司庫負責在外吸收人頭會員,再以人頭社員之名義製造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向稅捐單位申報,而每一位司庫所吸收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之總額可由司庫請運銷合作社開立同額度之發票賣給需要發票之廠商。」
等語相符。
參以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陳稱:「拾荒業者將廢棄物收集後交予收集站時,並無法開立憑證予收集站,而收集站將廢棄物售予再生工廠時,又要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為了解決此一問題,乃成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收集站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
等情,則本件台灣省廢合社名義所開發票之買受人應為再生工廠,所銷售之貨物應為廢棄物,是以經營裝潢設計之原告,自無可能向台灣省廢合社(實為收集站)購買裝潢用之「大批木材」,要無疑義。
次查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規定:「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原告於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至查獲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間,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申報銷售額時已有應納稅額四二、五八六元,並無累積留抵稅額,核無上開函釋免罰規定之適用。
末查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證資料已顯示原告有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之情事,之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該調查站約談台灣省廢合社司庫楊國憲時,楊國憲亦供述原告之違章事實,是以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補繳稅款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申報,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甚明。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其取得系爭台灣省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係為虛增進項稅額,並據以補稅裁罰,洵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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