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6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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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 告 冠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九二六元,經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三四、二九三元,就薪資支出及佣金支出項目,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佣金支出四六一、三七八元,其餘未准變更。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薪資支出部分:原告列報績效獎金二、○○○、○○○元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本年度之銷售額預計可達到六千四百萬元,較上年度之三千八佰萬元成長百分之六十八,為慰勞業務人員之辛勞及激勵其士氣,擬提列二百萬元,按其促銷業績之比例於次年度發放。」
原告係由高瑞麟等九人出資所設立,其中甲○○、高子媖、高歐瑞美及高禎吟等四名股東並擔任公司職工,按月支領薪資,八十三年度促銷業績計高歐瑞美一九、九二六、一六五元,甲○○一七、五三一、三七五元,高禎吟七、五六七、四○○元,高子媖五、二○五、○○○元,合計五○、二二九、九四○元,占當年度實際營業額五一、一六五、二○九元百分之九十八點一七,乃依股東會決議,按其促銷業績比例分別給與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績效獎金,依照前述規定,應准予認定,被告以原告計有員工二十人系爭獎金僅以股東四人為發放對象,顯藉發放獎金之名行分配盈餘之實云云。
經查原告股東計有九人每人出資金額不等,合計出資資本額為七百五十萬元,惟其擔任職工,從事業務推展工作僅有四名股東,合計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占全部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八,且該四名擔任職工之股東,全年度銷售額占營業總額百分之九十八點一七,依照股東會決議,係以「從事業務推展人員」按「促銷業績比例」為奬勵對象,且於發放時辦理扣繳稅款有案,該項獎金自屬薪資支出,與盈餘分配依全體股東出資比率分配有別,被告不予認定,顯無理由。
二、佣金支出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印尼P.T.PANCAR公司簽訂契約,出售塑膠押出機械二套共計美金三四九、○○○元,該項買賣係由香港Shum Ching Sun先生所仲介,於貨款付清後,應即匯款支付佣金美金八四、○○○元,該項佣金支出除仲介費用外,尚包括下列項目:㈠代理手續費用、㈡機器安裝及測試運轉費、㈢保證機器是依正確規格製造、㈣技術諮詢及顧問服務費、㈤非經常性損耗零件之更換及派遣技術人員修護之費用、此項佣金支出之約定,不但列入附件七訂貨合約書內,且仲介人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致原告函及與承買人總經理所簽訂合約書均表明應負擔上述責任,原告於完成交貨收取貨款後,即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國外佣金與仲介人,有賣匯水單申請書可資為證,被告對前述仲介銷售行為及匯出佣金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佣金支出占貨款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四,未能提示由仲介人負擔之各項費用之明細與憑證乃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不予認定。
經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既經買賣雙方及仲介人約定,原告所應負擔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概括由仲介人全部負擔,而由原告支付包含該瑕疵擔保責任在內之佣金費用,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即發生效力,原告依照各項契約及往來函件,即可認定佣金支付之事實,似無須向仲介人取得其負擔各項費用明細與憑證,被告以此作為剔除之理由,於法尚非有據;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竟認為佣金受領人Shum Ching Sun先生並非原告之代理商或代銷商,亦無仲介人之事實,自無支付佣金之必要,經查佣金受領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即稱「關於印尼P.T.Pancar的佣金,本人依照Johan Iskandar(即P.T.Pancar總經理)先生的條件,以及您的要求計算的結果總金額至少是美金八四、○○○元,因為除了仲介費用美金一六、○○○元外,安裝試車技術員五人七天及培訓人員一人一個月之香港、印尼來回機票、期間之食宿費用,及每人每天美金二○○元之工資,總額為美金一八、○○○元、原料配方技術之knowhow 美金二五、○○○元,試車期間包括至連續測試二十四小時之試車原料的提供須美金一五、○○○元,保固期間正常使用下零件損壞之更換或機械運轉所生異常情況派員檢修之差旅費、工資等,預估約為美金一○、○○○元。」
足見佣金受領人代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係買受人所提出,經洽商原告同意支付該項費用連同仲介費用以佣金名義支付,是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系爭貨物非佣金受領人所仲介,顯然有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剔除薪資及佣金支出,於法難謂有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有當,請為一併撤銷之判決,並責由被告核實認定,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薪資支出部分:原告原申報薪資支出三、三九六、六九二元,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決議提列獎金二○○萬元係以業務人員為發放對象,而其實際發放對象為原告之股東,與決議不符全數剔除,原告復執與復查相同之理由主張其股東甲○○、高子媖、高歐瑞美及高禎吟等四人係兼任公司之職工,按月支領薪資,股東會決議按其促銷比例分別給予八十萬、七十萬、三十萬、二十萬元之績效奬金,非屬盈餘分配云云;
惟查原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二○○萬元,較八十三年度發放給全體員工奬金四九四、一八四元高出四倍多,又績效獎金之發放應以全體員工為發放對象,而原告發放的對象僅為兼職員工之股東,顯然不合常情,是原告顯然係藉發放獎金之名行分配盈餘之實,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是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符。
二、佣金支出部分:原告原申報佣金支出二、二二○、九六○元,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其與代理經銷商所訂合約及相關憑證,否准列報。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該項佣金支出訂明於買賣契約內,由原告負擔,並約訂於貨款付清後即電匯入仲介人之香港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取得貨款後,即將系爭佣金匯出仲介人,有匯出款賣匯水單申請書可資證明。
經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佣金匯出,惟系爭佣金佔貨款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佣金包含代理手續費、機械安裝及測試運轉費、保證機械規格及技術諮詢以及非經常性損耗修護之費用,惟其外銷貨物縱包含機械安裝等費用,原告並未提示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是系爭佣金超過百分之五的部分一、七五九、五八二元非屬有正當理由,被告復查決定不予追認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其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概括由代理商全部負責,而原告支付約定之佣金費用,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即發生效力,自無須向第三人取證,被告要求其提示代理商負擔之各項費用明細與憑證,並非有據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檢附之訂貨合約及原告之買受人印尼商PT PANCAR CONPLAMAS 公司與佣金受領人SHUM CHIMC SUN所簽訂之合約書顯示,系爭佣金受領人為原告買受人之代理商,而非原告本身之代理商或代銷商,且由前開合約書等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佣金交易有經由SHUM CHING SUN仲介之事實SHUM CHING SUN既非原告委託之代理商,亦無必要輾轉經其從事機器安裝運轉及諮詢維修工作。
原告縱應買受人要求支付款項SHUM CHING SUN,亦非原告業務所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否准認列為原告之費用,被告於復查時准就出口貨價之百分之五範圍追認其佣金支出,對原告已屬有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又「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
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四目所規定;
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三、九二六元,經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三四、二九三元,就薪資支出及佣金支出項目,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就薪資支出部分,以原告本年度發放之績效獎金二百萬元,較八十二年度發放全體員工之四九四、一八四元,高出四倍之多,而其八十二年度營業額為五一、四五七、九七九元,八十三年度營業額為五一、一六五、二○九元,並無所稱成長百分之六十八之情形,且其發放獎金之對象均為原告之股東,顯係藉發放奬金之名行分配盈餘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至於佣金支出部分,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印尼商PT PANCAR CONPLAMAS 公司訂約銷售板押出機,合約載明出售貨款總額三四九、○○○美元,其中包括八四、○○○美元之佣金,原告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佣金匯出,惟系爭佣金占貨款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雖主張該筆佣金包含代理手續費、機械安裝及測試運轉費、保證機械規格及技術諮詢費、非經常性損耗修護之費用,惟並未提示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系爭佣金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應不予認定,乃追認貨款百分之五佣金四六一、三七八元,其餘未予變更。
核與首揭法律及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股東甲○○、高子媖、高歐瑞美及高禎吟等四人係兼任公司之職工,按月支領薪資,股東會決議按其促銷比例分別給予八十萬、七十萬、三十萬、二十萬元之績效獎金,係以「從事業務推展人員」按「促銷業績比例」為獎勵對象,且於發放時辦理扣繳稅款有案,該項獎金自屬薪資支出,與盈餘分配依全體股東出資比率分配有別,非屬盈餘分配;
又其原申報佣金支出二、二二○、九六○元,訂明於買賣契約內,由原告負擔,並約訂於貨款付清後即電匯入仲介人之香港銀行帳戶內,原告於取得貨款後,即將系爭佣金匯出仲介人,有匯出款賣匯水單申請書可資證明;
且依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其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概括由代理商全部負責,而原告支付約定之佣金費用,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即發生效力,自無須向第三人取證,被告要求其提示代理商負擔之各項費用明細與憑證,並非有據云云。
然查原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二○○萬元,較八十三年度發放給全體員工奬金四九四、一八四元高出四倍多,又績效獎金之發放應以全體員工為發放對象,而原告發放的對象僅為兼職員工之股東,顯然不合常情,是原告顯然係藉發放奬金之名行分配盈餘之實,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
次查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佣金二、二二○、九六○元匯出,惟系爭佣金佔貨款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佣金包含代理手續費、機械安裝及測試運轉費、保證機械規格及技術諮詢以及非經常性損耗修護之費用,惟其外銷貨物縱包含機械安裝等費用,原告並未提示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依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四目之規定,系爭佣金超過百分之五的部分一、七五九、五八二元非屬有正當理由。
末查以原告所檢附之訂貨合約及原告之買受人印尼商PT PANCAR CONPLAMAS 公司與佣金受領人SHUM CHING SUN所簽訂之合約書顯示,系爭佣金受領人為原告買受人之代理商,而非原告本身之代理商或代銷商,且由前開合約書等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佣金交易有經由SHUM CHING SUN仲介之事實,SHUMCHING SUN 既非原告委託之代理商,亦無必要輾轉經其從事機器安裝運轉及諮詢維修工作。
原告縱應買受人要求支付款項予SHUM CHING SUN,亦非原告業務所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否准認列為原告之費用,被告於復查時准就出口貨價之百分之五範圍追認為其佣金支出,對原告已屬有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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