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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四號
原 告 勁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一六三、六七九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二三、四四○元。
被告初查,以其八十四年度自美國廠商購進之型號二一一拖吊車四輛,其已繳之貨物稅六一九、○四四元,原以進貨費用列計為營業成本,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全數退還,原告未予沖回,乃自營業成本剔除其相關費用,並以其會計帳冊簿據難謂完備,否准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營業成本一一二、五四四、六三五元,全年所得額一、八二八、九六六元,應補稅額四○六、六九三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五四、七六一元科處一倍之罰鍰一五四、七○○元(計至百元)。
原告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申報銷貨收入為一二二、八二六、四七○元,而退稅收入為六一九、○四四元,約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其比率並非很高,若因此即判定原告違章,並課以罰款,實有所不甘,因原告營利所得稅申報均聘請專門執業人員國家考試及格之會計師,運用其專業之知識,其中函蓋審計學中之順查、逆查、分析性覆核程序、隨機抽樣等等之查核程序,都無法查出此次疏忽之事件,而原告之所以會得知此事亦因其單位配合才發現倘若非其他單位之通報單,被告亦與原告所聘請之會計師相同而無從查起,而原告亦非故意,因此次原告之短報實非用一般肉眼或專業技術即可得知,由此看來原告之疏失實非有意,更何況以會計師立場是事業單位醫生,是徵納雙方之橋樑,以其專業知識都無法查知此次漏失,那是否表示在稽徵之方式是否應加強此年底通報讓所有有退稅收入的廠商有一核對之機會以減少廠商因疏忽所造成之損失非徵納雙方所樂見,相信每一誠實納稅人,都願意配合政府之政策。
平心而論此種有通報之程序,任一納稅人,均不會故意去遺漏,實非民之所過,尚請依法予以從輕方式來處理。
原告在歷年的經營理念中,向來是以國家整體發展經濟為依歸,國富則民強之觀念,從未忘記,所以在原告每次繳納稅賦時,均是在相關會計人員核算出稅賦後,隔天立即繳納,不論是地方稅或國稅都是相同作法,此一行為無非是以一個優良廠商之責任,取之社會、用之社會,繳納稅賦的時間愈早,政府可使用資源之動能,亦愈加充裕。
基於此一觀念,原告對國家總體經濟政策時時要求約束著原告以優良廠商為重任,不敢遲延政府的稅賦,以避免造成政府施政上的困難。
綜上論,原告前幾年全力開發市場,以致年年虧損,而當開始享受多年來創業之成果時,卻因不到百分之一之疏忽,即遭被告判定違章,取消政府之租稅減免即所得稅第三十九條規定可盈虧互抵之適用,並課以罰款,而導致政府稅法之美意變惡意,實非當初立法之本意。
由於受國家政策及國內環保及勞工等之活動,企業創業不易又加上經濟不景氣,企業之利潤微薄,若讓一誠實納稅之義務人非蓄意性之疏忽,即遭受此不合理處分實非民之所幸,且原告既已有疏忽之事實願配合補繳本稅,稽徵機關莫輕言課以罰款並取消原告之盈虧互抵。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核本案原告貨物稅退稅六一九、○四四元,未自營業成本沖減,致虛增成本,涉及違章,其帳冊簿據難謂完備;
而其短漏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一、八二八、九六六元之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尚難謂微小,於會計處理上已影響所得額之計算,其帳證自非屬完備,依財政部(八十三)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釋示意旨,尚難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是本案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原核定未准認定,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核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追認尚難採酌。
又原告漏報退稅收入,即未將貨物稅退稅六一九、○四四元自營業成本沖減之事實,經於營業成本項下論明,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審酌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為一五四、七○○元,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亦無不合,所訴免罰要難採酌。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進貨進料之價格及其運雜費用等,因特殊原因尚未確知者,得先估列相當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俟確知後,再行調整或補列損益。
前項暫估進貨進料之成本,於年度結帳時,已確知其高於應付數額而未予沖轉或補列收益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理。」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二條所規定。
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額不超過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免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有案。
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一六三、六七九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二三、四四○元。
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四年度自美國廠商購進之型號二一一拖吊車四輛,其已繳之貨物稅六一九、○四四元,原以進貨費用列計為營業成本,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全數退還,原告未予沖回,乃自營業成本剔除其相關費用,並以其會計帳冊簿據難謂完備,否准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營業成本一一二、五四四、六三五元,全年所得額一、八二八、九六六元,應補稅額四○六、六九三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五四、七○○元。
原告不服就前五年虧損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其八十四年度自美購進型號二一一拖吊車四輛,已繳之貨物稅六一九、○四四元,原經以進貨費用計列為營業成本,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全數退還,原告未將之沖減,致虛增成本,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進銷存貨明細表、申報書、進口報單與關稅局核章之退稅文件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其虛列成本,涉及違章,帳冊簿據難稱完備,其短漏報所得六一九、○四四元占全年所得額一、八二八、九六六元百分之五以上,難稱微小,原核定末准認列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二三、四四○元,並處以罰鍰一五四、七○○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經核與首開法律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四年度自美國廠商購進之型號二一一拖吊車四輛,已繳之貨物稅六一九、○四四元,原經以進貨費用計列為營業成本,惟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全數退還,原告未將之沖減,致有虛增營業成本情事,應補繳之本稅,其同意繳納,惟違章金額微小,僅占銷貨收入之百分之○.五,比率不高,且非故意,純屬疏失,若認屬違章,並課罰鍰,實有所不甘,請免剔除申報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及免科處罰鍰云云。
然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貨物稅退稅六一九、○四四元,未自營業成本沖減,致虛增成本,涉及違章,其帳冊簿據難謂完備,有如前述;
而其短漏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一、八二八、九六六元之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五,尚難謂微小,於會計處理上已影響所得額之計算,其帳證自非屬完備,依財政部(八十三)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一七五號函釋示意旨,自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是本案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二三、四四○元,原核定未准認定,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核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漏報退稅收入,即未將貨物稅退稅六一九、○四四元自營業成本沖減之事實,經於營業成本項下論明,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審酌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為一五四、七○○元,復查決定未准予變更,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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