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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七號
原 告 美商.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義商‧莎吉特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 CURAE (device)」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各種化妝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八五八九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向被告申請撤銷義商‧莎吉特公司商標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台處字第八六○○○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
此中之但書雖有「商標授權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證明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惟此所謂「商標授權使用人」乃係指經合法程序之授權使用人,凡此觀諸證據學中違法之證物及違反程序規定之證物(即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物)均無證明力之原則,自可確認。
而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商標授權使用人之授權使用行為,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
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就法律之規範目的而論: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撤銷之情況,均以避免因私權之濫用而損及公益。
故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對於當事人雙方合意之授權行為為例外之規定,使其行為如欲發生法律上之絕對效力,則必須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否則該事實將無法擴及於第三人而產生絕對、排他之法律效力。
因此,如依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言「商標之授權使用登記,乃對抗效力之問題,屬權利主張事項,與商標使用二者性質有別。」
則不但罔顧公益,違背商標法設此等例外規定之規範目的,且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凡有關私下授權或違反授權標示之行為,如經通知更正而未依法為之者,均應受到各種類型之懲處之相關規定豈不成為具文?由此可知本案商標專用權人與商標授權使用人之間之授權行為,仍應依法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方可對抗第三人。
若其怠於登記,即應就此一消極不作為所產生之後果負其應負之責任。
基此,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所舉已為使用系爭商標之各項證據,依法顯不足採。
被告機關違法採信於前,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飾詞迴護於後,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於法自有重大之違失。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固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據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再查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為商標法第六條所明定。
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則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
本件依專用權人所檢送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透過獲其授權使用本件商標之 G T S S. P. A. 公司進口我國銷售之發貨單影本及獲其同意有再授權使用權之日 D I B I S. P. A. 公司製造之樣品包裝盒影本、授權契約書影本、再授權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堪認本件商標之授權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據,本件商標自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存在;
至原告所言本件專用權人並未辦理授權及再授權登記應不得以其授權使用人之使用對任何第三人主張部分,按商標有無使用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主張自己之權利,因而與授權有無登記,是否生對抗效力無涉等語。
理 由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
而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復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以依關係人義商‧莎吉特公司所檢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透過獲其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 G T S S. P. A. 公司進口我國銷售之發貨單及獲其同意再授權使用之 D I B I S. P. A. 公司製造之樣品包裝盒、授權契約書、再授權契約書等資料,認定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據,自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為系爭處分,有上開樣品包裝盒、授權契約書、再授權契約書等附被告撤銷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事,顯見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為原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雖訴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雖有「商標授權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證明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惟此所謂「商標授權使用人」乃係指經合法程序之授權使用人,此觀諸證據學中違法之證物及違反程序規定之證物(即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物)均無證明力。
而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商標授權使用人之授權使用行為,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
未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就法律之規範目的而論,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撤銷之情況,均以避免因私權之濫用而損及公益,故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對於當事人雙方合意之授權行為為例外之規定,使其行為如欲發生法律上之絕對效力,則必須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否則該事實將無法擴及於第三人而產生絕對、排他之法律效力,是依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載「商標之授權使用登記,乃對抗效力之問題,屬權利主張事項,與商標使用二者性質有別。」
之言,不但罔顧公益,違背商標法設此等例外規定之規範目的,且使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凡有關私下授權或違反授權標示之行為,如經通知更正而未依法為之者,均應受到各種類型之懲處之相關規定豈不成為具文?由此可知本案商標專用權人與商標授權使用人之間之授權行為,仍應依法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方可對抗第三人,若其怠於登記,即應就此一消極不作為所產生之後果負其應負之責任,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所舉已為使用系爭商標之各項證據,依法顯不足採云云,為其訴訟理由。
然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乃係對於商標之有無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期間之客觀事實存在所為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人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該授權未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之規定,乃係商標專用權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張其商標專用權之司法救濟問題,與商標主管機關無關。
換言之,商標有無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係事實認定問題,只要證據充分足認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即無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商標之授權使用登記,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人是否能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與商標使用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則上開原告認為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標授權使用人應指經合法登記之授權使用人,而不及於私下授權之使用人,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未依法使用系爭商標,其私下授權之使用人未為授權之標示,應在踐行法定程序後,方可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見解云云,顯有誤解,核無可取。
至於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如有違反者,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撤銷其商標授權登記。
為構成商標主管機關撤銷商標登記法定事由之一種行政處分,其並非具文,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法效力不同,原告主張「雙方合意之授權行為為例外之規定,使其行為如欲發生法律上之絕對效力,則必須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否則該事實將無法擴及於第三人而產生絕對、排他之法律效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載『商標之授權使用登記,乃對抗效力之問題,屬權利主張事項,與商標使用二者性質有別。』
之言,不但罔顧公益,違背商標法設此等例外規定之規範目的,且使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凡有關私下授權或違反授權標示之行為,如經通知更正而未依法為之者,均應受到各種類型之懲處之相關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云云,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登記,並非可採。
又原告於申請撤銷時,並未主張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人違反授權標示之規定,非本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關係人檢送被告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據,系爭商標自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系爭處分為申請不成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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