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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
十七判字一六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因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八十七判字一六二八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訴外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與再審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協長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一、一四二、一二○元,因疏忽而重複計列於再審原告帳內,再審被告未依法扣除,而誤為重複課稅,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協長公司五筆銷貨計一、一四二、一二○元,誤列於再審原告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第五冊及其他帳冊中,應予扣除一節。
查本件核定漏報銷貨收入係依據違章憑證編號第六冊之損益表查得之銷貨總額減除再審原告自行申報額之差額核定,並非依據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第五冊或其他帳冊核定,所訴係屬誤解,不足採據。
且前程序判決對此以詳加審酌,再審原告復執前詞,資為爭議,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提起再審之要件等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就該部分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原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十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
查再審原告主張協長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一、一四二、一二○元,因疏忽而重複計列於再審原告帳內,再審被告未依法扣除,而誤為重複課稅云云,固提出銷貨帳頁影本一紙,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彰化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等影本各二件,惟再審原告主張協長公司五筆銷貨計一、一四二、一二○元,誤列於再審原告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第五冊及其他帳冊中,應予扣除之情,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已為主張,而前程序判決並對該主張為審酌,有前程序判決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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