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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第五版刊載高雄縣鳥松鄉許姓女子遭姦殺新聞,被告以其記載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新一字第八六○七三二二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出版品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惟同條項但書亦明定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系爭報導之被害人許女已死亡,已不能取得其同意,然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
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雖未如同法第十六條但書將配偶、直系血親之同意加予規定,料屬立法上之疏漏,否則被害人一旦死亡,該但書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若謂被害人死亡,無從獲得其同意,縱令獲得其直系親屬等之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者,勢必侵害人民知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出版自由之權利。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明示其立法宗旨在於「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與同法第十六條雖分屬於新聞報導及審判公開之不同範疇,惟二者立法意旨皆為保護個人隱私權即被害人權益,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同法第十六條僅涉及司法訴訟權之行使而否認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性質,顯對前揭法律有所誤解,正因個人隱私權具有人格權之性質(民法第十八條參照),於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個人才有權主張隱私權,受害人死亡時,隱私權即已消失(參照民法第六條)。
同法第十六條但書既規定被害人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即可公開審判,基於同一法理,媒體如徵得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之同意,自得予以報導,此正與行政法上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符合,亦與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其意相同。
二、另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若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亦僅能就殺人部分按法論科,如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屬行政罰,不若刑罰為對侵害社會法益行為之處罰,其僅係行政上義務之違反,本質上並不含道德或罪惡之觀念,僅因國家有此禁令,始予以處罰。
是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強姦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媒體如取得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同意,得予報導,更無庸疑。
三、系爭報導係取得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同意而為刊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對原告逕予科罰鍰,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自由之權利。
四、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係就該法關於「性侵害犯罪」之定義性規定。
既非刑法之規定,亦非刑法之特別法,與普通刑法並無優先適用之問題。
㈡、又個人名譽及隱私權為抵抗私人對個人生活之不當干涉,為私法上之觀念。
如抵抗國家對個人生活之侵犯,則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問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明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其制定宗旨在於⑴防治性侵害犯罪(條文俱從行政上規範、防治,純屬行政法規),⑵保護被害人權益(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權)。
該法第十條規範出版品不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條亦規定經被害人同意...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即為保護個人名譽及隱私權,按隱私權及名譽權俱屬於私法上人格權之一部分,具私權性質,受害人同意公開或其死亡時,隱私權即消失。
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少年事件之保密,係為強制規定,並無任何例外,無論少年本身、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國家皆無取捨自由。
其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但書得由被害人同意報導,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審判經被害人同意得公開之情形,係屬名譽及隱私權性質有間。
㈢、系爭報導所指之被害人為一未婚女子,並無配偶。
五、綜上所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系爭出版品刊載內容除描繪姦殺情節外,並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標示家庭住在地,鄉名及村名、經營工廠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限以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之必要者,為列舉違法阻卻之原因,惟被害人據報導已死亡,得否可由被害人之家屬代為同意,法無明文規定。
另同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方得適用,屬司法訴訟權之行使。
若如所論得適用第十六條規定,原告並未列舉被害人直系血親及配偶全部同意之證明,亦不合法定條件。
且該法已分別列舉,應視為排除適用,以應「法無明文,應視為有意排除」之法理。
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立意在要求媒體保護個人隱私權,屬個人專有權而有不可替代性,原告主張取得同意即可刊載,顯係誤解。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係肯定媒體有報導事件發生之權,唯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無任何限制出版自由之規定。
揆諸類似之規定者,如少年保護及相關規定限制,媒體若報導青少年犯罪新聞,不得刊載未成年犯人之姓名、身分資訊,該等法規已公布行之有年,各界未有異議。
況且有關人民權利限制之立法,承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立法之初就人格權及出版自由權之保護已有衡量,取其平衡點:既媒體得充份報導,僅不得記載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資訊,原告疑有違背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辯,純屬遁詞。
至於私法規定人之權利終始原則,得否適用於公法規定﹖公、私造法動機不同,頗費斟酌,唯現行刑法及有關公法,對死亡人之權利保障多有著墨,未見異議,故死亡人之人格權保障,非隨生命共終止極明顯,原告所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由時報」第五版刊載高雄縣鳥松鄉許姓女子遭姦殺新聞,被告以其記載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新一字第八六○七三二二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萬元。
原告循序起訴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出版品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惟同條項但書亦明定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系爭報導之被害人許女已死亡,已不能取得其同意,然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
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雖未如同法第十六條但書將配偶、直系血親之同意加予規定,應屬立法之疏漏,否則被害人一旦死亡,該但書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若謂被害人死亡,無從獲得其同意,縱令獲得其直系親屬等之同意,媒體亦不得報導者,勢必侵害人民知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出版自由之權利。
茲系爭報導係取得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同意而為刊載,而被害人並無配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對原告逕予科罰鍰,顯屬違法云云。
然按各種媒體於「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時,始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首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義甚明。
又該條項但書係列舉規定,故如被害人死亡時,除因偵查犯罪必要者外,各種媒體即不得報導或記載上開被害人之姓名等資訊,不因是否已取得被害人配偶及直系血親之同意而有別。
茲原告對系爭報導之內容既不爭執,被告科予罰鍰,洵無不合。
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為關於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是否得予公開之規定,而同法第十條係對於各種媒體就性侵害事件報導範圍之限制,兩者規範之目的互異,是該法第十六條但書所為「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審判得予公開」之規定,要無類推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另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係關於強姦殺人罪之被害人配偶等告訴權人及撤回權之規定,亦與本件無,不得執為原告應予免罰之論據。
被告酌情科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依法有據,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出版自由權之可言。
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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