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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與案外人謝陳美鳳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立約,由謝陳美鳳提供高雄縣旗山鎮○○段二六八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計息。
被告機關初查,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上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利息所得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補徵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案外人謝陳美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立約,由謝陳美鳳提供高雄縣旗山鎮○○段二六八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計息。
惟因謝陳美鳳財務發生困難,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為確保能收回本金,乃答應謝陳美鳳不收取利息,此有謝陳美鳳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原告既未收取利息,依實質所得課稅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利息所得,被告機關將之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即有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
又「債務人出具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等,係屬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客觀證據,應不得課利息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在案。
本件依據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上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利息所得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所提出謝陳美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填掣「聲明書」載明未付利息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前述抵押權設定期間並不相符。
且該聲明書僅係私文書,並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原告復無其他催討行為,亦有違常情。
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實難憑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案外人謝陳美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立約,由謝陳美鳳提供高雄縣旗山鎮○○段二六八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被告機關行政救濟卷內可憑。
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上述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利息所得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於法原無不合。
原告所主張因謝陳美鳳財務發生困難,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為確保能收回本金,乃答應謝陳美鳳不收取利息,此有謝陳美鳳出具之聲明書可證。
原告既未收取利息,依實質所得課稅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利息所得,被告機關將之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即有違誤云云。
然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
本件原告所提出謝陳美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填具「聲明書」載明未付利息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前述抵押權設定期間並不相符。
且本件借貸債務人已提供土地讓原告設定抵押權,有如前述。
原告之債權及利息自可因實行抵押權而得確保。
乃原告並無積極之催討行為,亦未實施抵押權求償,僅因債務人未依約付息即率爾免除對債務人謝陳美鳳之利息部分債務,實難令人採信。
至於謝陳美鳳出具之聲明書僅係私文書,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自難僅憑該「聲明書」為原告未收取前開利息之證據。
二、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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