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82,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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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七○四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黃秀季與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李萬福購得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七-二○地號內面積各為○.○一○二公頃相毗鄰之二筆土地,並委託同一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將洋子段二七-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二七-二二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秀季所有。
嗣案外人康秉鈞以其妻黃秀季所有洋子段二七-二二號土地之證明文件等向被告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查合乎建築法之規定,而發給建築執照,於該四樓房屋竣工後,被告機關乃核發八四南工局使字第○七七八號使用執照。
八十四年被告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認黃秀季所建築使用之土地係原告所有之洋子段二七-二一地號,經與之協調數次而無結果,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遭敗訴之判決後,乃請求被告機關註銷前開使用執照,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建字第四四一號函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七-二一地號係原告所有,房屋起造人康秉鈞不知何故,並未將房屋建於其妻黃秀季所有之二七-二二地號土地上,而整棟建於原告所有之二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疏未詳查發給使用執照,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具函陳情被告機關註銷前開使用執照,被告機關竟函復否准,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一般民眾申請建築執照,依建築法規定必須委託建築師設計申請辦理,其資料應備妥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與建築線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設計圖等並由建築師現場勘查相符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被告審核康秉鈞建造執照係依內政部制定建照審查表核發,其使用執照核准程序依內政部制定使用執照審查表及當地鄉鎮公所現場檢查符合後,使依據核准設計圖及建築竣工照片檢查相符後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所稱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七-二一地號係原告所有,房屋起造人康秉鈞,並未將房屋建於其妻黃秀季所購得之二七-二二地號土地上,而整棟建於原告所有相鄰之前開土地上等情,確實無誤。
惟建物是否越界或建於該申請之地號上,依審查表並未列入項檢,應屬私權爭執,由起造人自行負責,並循民事訴訟解決,不能逕予撤銷使用執照。
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工程完峻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峻。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黃秀季與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李萬福購得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七-二○地號內面積各為○.○一○二公頃相毗鄰之二筆土地,並委託同一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上開土地經分割後,將洋子段二七-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二七-二二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秀季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嗣案外人康秉鈞委託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申請建築所附地籍圖即以其妻黃秀季所有洋子段二七-二二號土地為使用土地,並標明房屋位置,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據之核發八十三年南工造字第一八九○號建造執照。
八十三年十月康秉鈞委託建築師變更設計,被告機關所核發之八十三年南工造字第六七○○號建造執照所載仍為該地號之土地,此亦有各該建照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本件實因康秉鈞疏忽,誤以為所取得之土地為坐落於二七-二一號之土地,並在該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復因建築師一時未能察覺,被告機關亦未盡監管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申請書所載與實際建築地點不符。
惟本件房屋既已花費鉅資興建完成,並由被告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遽行註銷使用執照,康秉鈞必蒙重大損失,對社會經濟亦屬有害。
況該相鄰之二七-二二地號土地屬康秉鈞之妻黃秀季所有並未建築使用,無論面積、格局、臨路狀況均與原告之土地無異,有地籍圖可按,如與原告之土地辦理交換,對原告並無不利。
甚且原告如認交換土地對其不利而不願交換,亦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圖樣及建築法規建築,事屬主管機關權責,至於越界建築,不論其佔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均屬民事範圍。
又已領使用執照之房屋,鑑界發現越界建築,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前經內政部以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七八一一八○號、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六七一四六號分別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訴請康秉鈞拆屋交地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仍非不可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遽予申請被告機關撤銷八四南工局使字第○七七八號使用執照,實難謂有理由。
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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