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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三號
原 告 甲○○○
三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祖父汪李埤水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其名下所遺不動產之法定繼承人為李紅賞、李玉生、郭李玉霞三人,嗣該等繼承人復分別於五十六年至五十八年間相繼死亡,致原被繼承人汪李埤水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分別歸由李玉生之子李文海、養女黃李巧及郭李玉霞之子郭勝也、女郭秀貞(即原告)共同繼承,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向被告機關申請代位申報其舅父、母李文海、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稅,並請核發李玉生及李呂袞應繼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副本,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並非李玉生之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或債權人,亦未取得法院准予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或經法院認定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判決,依法無權代位申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祖父汪李埤水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其名下所遺不動產之法定繼承人為李紅賞、李玉生、郭李玉霞三人,嗣該等繼承人復分別於五十六年至五十八年間相繼死亡,致原被繼承人汪李埤水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分別歸由李玉生之子李文海、養女黃李巧及郭李玉霞之子郭勝也、女即原告郭秀貞共同繼承,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向被告機關申請代位申報其舅父、母李文海、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稅,並請核發李玉生及李呂袞應繼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副本,被告機關竟以原告並非李玉生之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或債權人,亦未取得法院准予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或經法院認定其為「利害關係人」之判決,依法無權代位申報,而否准前開申請。
惟查,原告與李文海、李巧同為被繼承人汪李埤水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事件為利害關係人甚明,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代位李文海、李巧將汪李埤水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
且由於不動產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在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在汪李埤水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係「利害關係人」,此種「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毋庸經法院之認定亦不必經法院判決,原告之申請應為法之所許,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副本。
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次按「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未申報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致其他共有人未能辦理分割,經依據法院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代辦遺產稅申報並繳清本稅,...發給該共有土地部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二四八三九號函釋有案。
經查,原告並非李玉生、李呂袞之合法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或債權人,應無權代位辦理被繼承人李玉生、李呂袞遺產稅申報。
次查,被繼承人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既未據合法繼承人李文海及黃李巧依法申報遺產稅後,始由稽徵機關依法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如遽依原告之申請而發給副本,自為法所不許,被告函復原告應取具法院判決准予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或判決認定為利害關係人之相關文件後始得依法申報辦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又「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副本。
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次按「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未申報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致其他共有人未能辦理分割,經依據法院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代辦遺產稅申報並繳清本稅,...發給該共有土地部分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二四八三九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之祖父汪李埤水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日死亡,其名下所遺不動產之法定繼承人為李紅賞、李玉生、郭李玉霞三人,嗣該等繼承人復分別於五十六年至五十八年間相繼死亡,致原被繼承人汪李埤水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分別歸由李玉生之子李文海、養女黃李巧及郭李玉霞之子郭勝也、女即原告郭秀貞共同繼承,有原告出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已依法取得稽徵機關核發被繼承人汪李埤水及被繼承人李紅賞(汪李埤水之配偶)、郭李玉霞(原告之母)等二人應繼分部分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惟另脈繼承人李玉生應繼分部分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因其享有繼承權之子李文海、女黃李巧不向稽徵機關為核發申請,而汪李埤水所遺之前開不動產復自始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應繼分之部分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原告遂向被告機關申請代位申報其舅父、母李文海、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稅,並請核發李玉生及李呂袞應繼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副本。
惟查,依卷附原告所列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並非李玉生、李呂袞之繼承人,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法原無從申報或代位申報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稅或申請核發李玉生及李呂袞應繼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而縱如原告所陳,其為李玉生及李呂袞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令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屬另案,非本院得於本件加予審認。
而李玉生、李呂袞之遺產稅因其等之繼承人尚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從核發李玉生及李呂袞應繼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則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尚未核發,何來「副本」可言?被告機關如遽依原告之申請而發給副本,自非為法之所許。
二、綜前所述,被告機關函復原告應取具法院判決准予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或判決認定為利害關係人之相關文件後始得依法申報辦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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