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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 告 榮信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八七訴字第四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七七、一八一、六五八元,營業成本六五、三六八、五五二元,營業費用一一、二六九、七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八四二元。
被告機關初查,調整其營業收入為七七、一九一、一四五元,並以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七四二─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一、七一八、○六七元,因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二,遂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九、二六二、九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五八、○六九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九、一○六、八九四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如有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中所載耗料有不一致或諸多產品名稱相同,而耗料組合差異甚大之情形,僅能就「不一致」、「諸多」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原處分機關僅依部分查得資料,以偏蓋全而全盤否定原告之成本,有擴大解釋之嫌。
(二)有關產品配置圖及存貨分類帳未提供原查單位供核,係原告疏失,但被告從未以正式公文或口頭要求提供。
(三)有關鍍鋅銅板部分,原告已於再訴願時提供原料編號A三○二、A三○二─三、C○○○○三、C○○○三─五、S0000000、B○三九○○、Z0000000000之原料名稱、總耗料、投入產品編號、產品名稱、各耗料量、直接原料明細表頁次供核,上述資料係依據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原料進耗明細表逐筆統計出來,被告未加查核,亦未通知原告備詢。
(四)十月三十日銷貨發票所載銷貨空氣清淨器組合,數量八、○○○個單價一五八元,而銷貨明細表及存貨計帳空氣清淨器組合為數量一五八個,單價八、○○○元係帳載登打錯誤,該產品所需投入原料為直接原料,不管登載是否有誤,期末亦無庫存,應不影響其實際成本。
(五)產品編號相同之模具單價不同,其成本之差異來自於客戶新產品的開發,如未量產當然要加收模具費用,乃一般正常交易習慣。
被告機關僅憑臆測,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資料,即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違反核實課稅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二)本案於復查階段,即多次口頭催請原告提供存貨分類帳,且於復查決定書中均曾敘明原告未提出各項產品配置圖及存貨分類帳。
(三)關於鍍鋅銅板部分,被告機關於再訴願時經依原告所補提示之帳簿憑證、成本表重行查核結果,並未有異議。
(四)原告自承其十月三十日空氣清淨器組合之銷貨明細表及存量計數帳所載銷貨金額數量有誤,惟不影響成本。
然查其存量計數帳,十月三十日之空氣清淨器組合之庫存量僅有一、○○○個,而依該日正確銷貨數量八、○○○個計算,其庫存量不足銷售量,致庫存成為負數,由此可證原告所編製之成本帳、表,顯然有誤,無從勾稽查核。
(五)原告主張產品編號Z000000000A模具,有單價七十八元者,亦有單價二十六萬元者,產品編號Z000000000A模具有單價八十五元者,亦有單價二十九萬元者,其成本差異來自客戶新產品之開發有、無量產,如未量產須加收模具費用。
然而相同之產品編號如何謂之開發新產品?由此可證其價格差異甚大者歸為同一類,顯為原告成本資料混雜不清,歸類有誤所肇致。
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甚明。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茲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七七、一八一、六五八元,營業成本六五、三六八、五五二元,營業費用一一、二六九、七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八四二元。
被告機關初查,調整其營業收入為七七、一九一、一四五元,並以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七四二─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一、七一八、○六七元,因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二,遂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九、二六二、九三七元,加計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一五八、○六九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九、一○六、八九四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不服,係以(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如有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中所載耗料有不一致或諸多產品名稱相同,而耗料組合差異甚大之情形,僅能就「不一致」、「諸多」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原處分機關僅依部分查得資料,以偏蓋全而全盤否定原告之成本,有擴大解釋之嫌。
(二)有關產品配置圖及存貨分類帳未提供原查單位供核,係原告疏失,但被告從未以正式公文或口頭要求提供。
(三)有關鍍鋅銅板部分,原告已於再訴願時提供原料編號A三○二、A三○二─三、C○○○○三、C○○○三─五、S0000000、B○三九○○、Z0000000000之原料名稱、總耗料、投入產品編號、產品名稱、各耗料量、直接原料明細表頁次供核,上述資料係依據直接原料有明細表與原料進耗明細表逐筆統計出來,被告未加查核,亦未通知原告備詢。
(四)十月三十日銷貨發票所載銷貨空氣清淨器組合,數量八、○○○個,單價一五八元,而銷貨明細表及存貨計帳空氣清淨器組合為數量一五八個,單價八、○○○元係帳載登打錯誤,該產品所需投入原料為直接原料,不管登載是否有誤,期末亦無庫存,應不影響其實際成本。
(五)產品編號相同之模具單價不同,其成本之差異來自於客戶新產品的開發,如未量產當然要加收模具費用,乃一般正常交易習慣云云。為其論據。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查核時並未提出各項產品配置圖及存貨分類帳,原告於再訴願時雖提出成本表及相關帳簿憑證,經查核結果,部分商品銷貨發票所載數量與帳載仍不相同。
原告且自承其十月三十日空氣清淨器組合之銷貨明細表及存量計數帳所載銷貨金額數量有誤,惟並不影響成本之計算。
然查原告之存量計數帳,十月三十日之空氣清淨器組合之庫存量僅有一、○○○個,而依該日正確銷貨數量八、○○○個計算,其庫存量不足銷售量,致庫存成為負數,顯與事實不符,由此即可證原告所編製之成本帳、表,與會計原理及事實有違,實無從據之勾稽查核。
(二)原告主張產品編號Z000000000A模具,有單價七十八元者,亦有單價二十六萬元者,產品編號Z000000000A模具有單價八十五元者,亦有單價二十九萬元者,其成本差異來自客戶新產品之開發有、無量產,如未量產須加收模具費用。
然而產品之編號既然相同,應非開發新產品甚明。
如非同一產品,或同一產品因涉及開發模具費用其價格相差數百倍者於記帳時竟歸為同一類,原告所製分類帳之成本資料顯然混雜不清,歸類有誤,無從據以勾稽查核。
本件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均未能將其成本資料整理齊全,被告機關因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遂依前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依職權核定稅額,並未違反核實課稅原則,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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