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85,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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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六號三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五○四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X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汽缸容量一五九八立方公分),應納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二十元,未於規定期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桃縣稅消字第八五○○五五○三號公告開徵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於同年九月一日行駛國道南向八十六公里處,因超速經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四倍計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一向奉公守法,於八十六年間因搬家所有單據大部分丟棄,嗣因到稅捐處申報戶籍變更辦理房屋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時,經稅務人員由電腦查詢告知原告,原告實非故意拖延不繳,被告機關竟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最高額罰鍰,實嫌過重。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及「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
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X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應納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未於規定期間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於同年九月一日行駛國道南向八十六公里處,因超速經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查獲,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四倍計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原無不合,惟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理 由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及「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
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X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應納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未於規定期間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於同年九月一日行駛國道南向八十六公里處,因超速經公路警察局測速照相查獲,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四倍計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於法原無不合。
惟本件行為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
再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該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自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在內。
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原告。
被告機關未及適用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難謂合法。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未及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既屬可議,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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