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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一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佳公司)股票一六、八○○股,以每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元移轉予三親等內親屬兄嫂陳桂香。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八、七一五、二○○元,連同本年度前次贈與五六五、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九、二八一、○○○元,贈與淨額為一八、七七五、八三四元,贈與稅額五、四一九、一五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當初由北區國稅局承辦員黃某與原告接觸時,即請原告繳納部分稅金,作為業績以便結案,至於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實為自由心證。
又云財政部正推行愛心查稅,可以談價碼。
本來繳稅也是給國家,無需看不開,但五四一萬餘金額實在非常人所能承擔。
二、按由原處分至訴願後再訴願,無非以調解筆錄無效為理由駁回,繼之再對匯款影本之證據力不足,最後對滙款正本亦認為未能於期限內提示仍不予採信。
唯行政機關依法辦事,苟無支付價款證據未能於期限前提示即可認為同贈與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無權有不足採信,或率認「再訴願人迄未另行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駁回訴願,若原告三番兩次所提證據皆不得為支付價款之證明,不知尚有何證明足以採信。
三、按民間欠款三、五年至十數年均為常情以千餘萬豈得說還就還,倘以期限作為課徵贈與稅標準,似乎已違背法令。
被告先以原告所提滙款正查未能於期限前提示,不足採信,後又指原告「迄未另行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其所要求之另行提示支付證明,究係何時為準,何證明始可稱為「確實證明」,以本件而言,公務員依法行政本祇有裁量權,至此發展為公務員亦具有自由心證權,似乎有違法理。
且於訴願時,先對影本不足採信,至提示正本時,仍不採信,既如此何需針對影本,而不採信,此無異指示原告需以現金當面點清才算數,似乎祇有此一途徑始可稱為「確實證明」。
綜上說明,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而另為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售其所有未上市億佳公司股份一六、八○○股,每股成交價格一、○○○元,金額計一六、八○○、○○○元予兄嫂陳桂香,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影本附卷可稽,經被告查得其為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乃函請原告申請申報贈與稅並提示收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因原因未能於期限內提示,被告原查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額為一八、七一五、二○○元,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九、二八一、○○○元,贈與淨額為一八、七七五、八三四元,贈與稅額為五、四一九、一五八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屬買賣行為,並有確實之支付價款證明等語,並檢具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移轉系爭股票,經被告查獲後,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五六○三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四七七七九號函請提示收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及申報贈與稅,惟其未能提示,足證其並無收付價款之事實,本件於系爭股票移轉時即已完成贈與行為,而所提示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查獲後一年餘,顯係事後補具,且該調解筆錄未經核定,應屬無效,而調解內容亦無法證明確有價款支付之事實,乃未准變更。
原告遂又檢具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及按調解條件支付價款之證明,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雖提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惟民事判決僅對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有效,稅捐稽徵機關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其拘束,且民事確認之訴,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法院即予判決,並不探究其眞實性,調解書亦同。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兄嫂,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查獲通知其申報贈與稅,逾期未能提示支付價款證明,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作成調解筆錄,不足採信,另檢具之存款憑條,亦不足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仍難認為有理由,原核定仍請予維持。
二、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三親等親屬,迄未提示收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及買賣雙方價金交付之流程,可供勾稽,依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眞實,則系爭股權之交付已成事實,贈與行為在交付時即已實現,自應以贈與論課,至原告訴稱不應以期限為課徵標準,查本件贈與應以事實認定為標準,原告所提調解筆錄及存款本票影本,亦不足以認定為本案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從而本件贈與稅之核課自非以期限為標準,原告所訴,顯係未諳法令所致,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屬買賣行為,並有確實之支付價款證明云云,檢具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移轉系爭股票,經被告查獲後,分別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五六○三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四七七七九號函請提示收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及申報贈與稅,惟其未能提示,足證其並無收付價款之事實,本件於系爭股票移轉時即已完成贈與行為,而所提示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查獲後一年餘,顯係事後補具,而調解內容亦無法證明確有價款支付之事實,乃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行政機關依法辦事,不能以無支付價金證據,未能於期限前提示即可認為同贈與,若原告三番兩次所提證據皆不能認為支付價金之證明,不知尚有何證明足以採信。
且民間借款十數年均為常情,以千餘萬元豈得說還就還,倘以期限作為課徵贈與稅標準,似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股票一六、八○○股移轉於其嫂陳桂香,總金額一六、八○○、○○○元,竟未能提出交易當時支付價金分文之任何資料,顯違交易常情。
嗣經被告查獲,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前述函請原告提出收付價金之證明,仍未據提出,足見其間並無股票買賣之事實。
嗣於提起行政救濟時,雖據提出經法院核定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部分匯款之資料,然該項調解筆錄係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其匯款則更在調解筆錄作成之後,顯係針對被告課稅處分所為之因應行為,不足據為認定系爭股票之對價付款。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股票確為買賣之付款資料,被告認定應以贈與論,對原告課徵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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