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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八年曾任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嗣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任現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前經再審原告以其所具上開考試及格資格,及所附相當一般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核證明,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二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三八五二六號函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該審定函並備註「請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申請俸級復審」在案,再審被告不服上開審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起復審,經再審原告駁回,惟依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另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一年年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再提敍一級,核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
再審被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再審原告復審決定未經組設復審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其程序為不合法為由,決定撤銷復審決定,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再審原告仍決定駁回其復審,再審被告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決定均予撤銷。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其立法意旨,依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臺法發文字第一九二三號函內所附「公務人員任用法原草案及審查修正條文對表」中第十五條(經討論通過,並改列為第十六條)說明欄載明:「本條例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到人事交流目的而擬訂」。
嗣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依該條文授權規定,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依再審原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四三六八六九號函釋指明,其訂定意旨在達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制度間中高級人才之相互交流。
為免影響各機關人事安定並保障行政機關內部現職人員升遷機會,乃適度就轉任對象、資格、官等職等及轉任員額酌作必要之限制。
又為使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時,其核敍俸級有所依憑,爰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定有關俸級事項,依該第九條規定:「(第一項)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第二項)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總統令公布)除其條文結構基本上大同小異外,另依立法院七十二年七月九日院總第一二二六號議案關係文書資料刊載考試院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考台秘議字第二二八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草案該第九條說明欄敍明其立法意旨:「係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到人事交流目的而擬訂」與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完全相同,具見該兩條文係任用與俸級之配套規定,質言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係規定行政、公立學校教育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三類人員轉任之任用事項,至於此三類人員轉任時,有關俸級事項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加以規範。
另查立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院總第十一號議案關係文書資料刊載公務人員俸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九條說明欄內敍明修正理由同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說明。
據上,足證該兩條文均以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相互轉任為適用對象,二者並無差異。
再審原告基於該兩法主管機關權責,有關三類人員轉任俸級之銓敍審定,在實務適用上亦無不同。
是以,原判決指陳「該兩法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容係未能細究該兩法條立法意旨所生之誤解。
復次,就本案實體言,依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
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項)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之規定暨考試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三三八五號函釋略以,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
再審原告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有關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解釋,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適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
再審被告曾任臺灣土地銀行辦事員,離職時支薪八職等九級九八○薪點(相當薦任第六職等),除尚未達到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以上,無法適用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外,復因渠為司法官特考及格「分發」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之初任人員,其性質係「考試分發」並非「現職轉任」。
故與依上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基於業務需要經由「商調」手續「轉任」之現職人員全然不同,自不得適用該辦法,更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暨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問題癥結在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轉任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等三類人員,餘均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
原判決理由既已指明再審被告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則其曾任臺灣土地銀行辦事員年資,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提敍俸級,惟復又認為再審被告所主張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其職級,尚無不合,此毋寧是前後矛盾﹖揆其原因,主要係原判決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有所不同所致。
就上開兩條文歷來之立法及修法意旨引據立法院相關文書資料,佐證該兩條文係屬任用與俸級之配套規定,且均以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轉任者為適用對象。
原判決認為該兩法條之適用範圍不同,實與其立法旨趣及實質規範有所悖離。
基於該兩條文適用對象均同之故,是以,適用此一條文者,必適用彼條文;
反之,不適用此條文者,自不適用彼條文,其理至明。
因而本案原判決在前提上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又何能允其另有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從而據以判定前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其加級,尚無不合,原決定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有違」一節,實係對該兩條文之適用範圍有所誤解所致。
再審被告辯稱此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而已,亦洵有不當。
蓋本案法律見解歧異是導致誤用法律之原因而已,而誤用法律為法律見解歧異之事實結果,由於原判決未能審究上開兩條文規定真正意涵及立法意旨,以致造成法律見解之歧異,進而援據不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為上開判決之基礎,故其實際結果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要件,又豈能昧於事實,避重就輕指稱此僅止於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三、關於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論述: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敍薦任第六職等一級乙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以其係規範各機關職務列等事項,並無有關高考及格人員,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之明文,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其主張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其職級,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決定否准其請求,於法有違一節,自失依憑,要難成立。
凡此均足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關於原判決略以:劉員係應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考及格,分發臺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雖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應予按年核計加級乙節:姑不論前舉原判決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洵屬錯誤,即依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高等考試及格分發臺灣銀行任職,當時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言,該項規定明示:「...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略以:「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敍規定如左: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敍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敍委任第五職等五級。
...」足證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未必即令派薦任職務,實際上當時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一般行政機關,因薦任職務有限,大抵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核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此於地方機關尤然,並非高考及格者分發行政機關服務,均一律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此須予澄清者。
又依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準此,未經銓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採計其相關公務年資提敍俸級之要件,並非以所具考試及格資格為準,而係以其「曾任職務」與「所擬任職務」是否「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作為審酌依據。
至於曾任職務與所擬任職務「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如何認定,應屬法律主管機關權責,再審原告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規定,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職等之認定,參照考試院訂頒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辦理。
卷查其中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支薪八職等六級至九職等五級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之規定,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邀集財政部、經濟部、省市政府有關機關及本部開會研商獲致之結論,主要採納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財人第七七一○五四六七六號函復本部,針對臺灣省政府建議增列國省(市)營金融事業機構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得比照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乙節所提不同意見,其說明略以:「查目前高考及格分發本部(財政部)金融司人員均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但如分發國省(市)營金融事業機構,則以辦事員任用(即第八職等),因此,如初任銀行之辦事員轉來本部服務,則對原先分發本部服務之人員有所不公;
另,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普考及格人員係以助理員任用,而其晉升為八等辦事員年限約為二至三年,如准比照薦任第六職等,委實欠妥,且本部原擬對照表係幾經多次開會磋商所完成,仍請依照當時開會意旨,並求公平合理為宜。」
是故,該對照表之所以規定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支薪八職等六級至九職等五級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係考量避免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相互轉任年資之採計失衡,並經相關機關開會審慎研商後之決議。
據上,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任該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支薪則低於八職等六級九○五薪點,核與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
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認定其服務金融事業機構之辦事員年資係為薦任第六職等相當,確有誤解。
五、關於原判決略以: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且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核定其俸級乙節:由於金融事業機構人員未納入銓敍範圍,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合格實授人員,自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此原判決書第十頁第二十七行亦表認同。
惟金融事業機構人員其薪級結構本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分,依據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凡合於提敍俸級之年資係「按年」核計加級,並非依據考績或考核之結果予以採計。
若公務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敍俸級比照上開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甲等:晉本俸一級,...已敍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等,晉年功俸一級,...」暨同項第二款「乙等:晉本俸一級,已敍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奬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之規定,則顯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有違,且於法無據。
又如前述,原判決既亦認為再審被告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在先,何以復允其比照適用於後,此寧非矛盾,因而前開判決亦不無斟酌之處。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
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準此,法官對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掌所作之釋示,應予適度尊重。
再審原告為使未納入銓敍之轉任人員在「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上有一致之原則,爰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規定,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職等之認定,參照考試院訂頒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辦理。
以上開對照表之所以將同屬金融事業人員支薪第八職等,分割為支薪六級以上為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而支薪一至五級則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係有其特別因素之考量且依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之決議辦理,故上開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係再審原告基於職權所作之行政命令,在未違反法律及停止適用前,應屬有效,是以,再審被告曾任臺灣土地銀行年資,其中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所任辦事員職務支薪均低於公營金融事業人員八職等六級九○五薪點,依上開函釋參照對照表規定,核與薦任第六職等不相當,無法據以提敍俸級。
七、有關再審被告質疑「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照表作為換算再審被告職級之依據,是否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乙節,查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準此,未經銓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需其「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之「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始得據以提敍俸級。
至於曾任職務與所擬任職務「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如何認定,為符銓審標準一致原則,本部爰有前開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函釋規定,對於曾任相當薦任以上官等職務職等之認定,參照考試院訂頒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辦理。
是以,再審原告係依上開函釋參照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照表認定其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程度是否相當,並非以該對照表作為換算再審被告職級,自不生所稱是否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之問題,因此再審被告對此顯有誤解。
至於再審被告俸級之核敍,再審原告係依其所具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及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三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三級,核敍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
依前開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之要件,並非以所具考試及格資格為準,而係以其「曾任職務」與「所擬任職務」是否「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作為審酌依據。
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認定其服務金融事業機構之辦事員年資係與薦任第六職等相當,實有誤解,且於法有違。
八、有關再審被告檢送臺灣土地銀行職員服務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係商調開缺,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院台人一字第二五三三號現職派令載明異動類別為考試分發,指稱其係「考試分發」與「商調」二資格均具備乙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略以:「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
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指名商調』,指調用機關應詳細敍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後,始得調用而言。
」復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分發,係指前條考試錄取人員,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至用人機關佔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
由於金融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敍範圍,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銓敍合格實授人員,即非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現職人員,無法適用該條之商調規定。
是以,再審被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經司法院依考試及格分發辦法規定分發現職,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初任人員,此可由司法院令載明異動類別為「考試分發」,且未註明經依任用法規定函請原服務機關同意商調之文號,足證再審被告指稱渠係「考試分發」與「商調」二種資格均具備,並非事實。
九、綜上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或因未諳人事法規與實務作業,致曲解法令,或因一己利害關係而混淆事理,其答辯理由均尚難成立,謹請公平裁判廢棄原判決並維持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以昭曲直。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一,係認原判決未能細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兩法條之立法意旨,而生誤解;
其又指摘「原判決既指明再審被告非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對象於先,卻又認為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核計加級於後,足見審度事理之觀點前後不一,實為對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之適用範圍有所誤解所致」,其所述縱使為真,要屬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二,係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各機關職務列等事項,並無關高考及格人員,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之明文,原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惟本案主要適用之法規,再審被告係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即採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其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三,係在澄清高考及格分發行政機關服務,並非一律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而認「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認定再審被告服務金融事業之辦事員年資係與薦任第六職等相等,確有誤解」,其所述縱屬為真,惟是否為相當,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
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四,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按年」核計加級,並非依據考績或考核之結果予以採計,而認原判決之見解即按年核計加級,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核計,依法無據乙節,因原判決主要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至如何核計加級,其認應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核計,而再審原告認其不當,應「按年」核計加級,縱原判決此見解或有不當,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項理由,均不構成再審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已如前述,自應為駁回之判決。
惟為釐清再審原告之誤解,盼能一次解決,茲再補充說明如后:(一)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未能細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而認原判決指陳「該兩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之範圍,否則不能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係誤解乙節。
經查,上開二法條之立法意旨縱係完全相同,係「為便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人員,相互轉任,以達到人事交流目的而擬定」,應僅是為使轉任人員之任用及俸給均有法律上之依據,亦與再審原告稱「...立法意旨完全相同,具見該兩條文係任用與俸級之配套規定...」無,此亦可從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照表附註一敍述:「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足資佐證。
是再審原告若認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制定之轉任辦法,有關不當限制轉任人員職等適用之規定,則俸給法亦應配套受其限制,實與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相違。
另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係「考試分發」並非「現職轉任」,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基於業務需要經由「商調」手續「轉任」之現職人員全然不同乙節,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能力,著實令人憂心忡忡,為數眾多之公務人員之權益,竟操縱在連認定客觀事實都不甚清楚之再審原告機關,更遑論其就抽象法律之解釋能讓人有何符合公平正義之期待,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只好自求多福。
姑不論原告係「考試分發」及「商調」二種資格均具備,此從再審原告機關擁有再審被告之人事卷宗內即可輕易查明,本件從再審被告職級之審定、復審、再復審,乃至行政訴訟,對上開事實均已認定無訛,兩造之爭點係在於-再審被告轉任現職時,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照表作為換算再審被告職級之依據,是否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
再審原告卻意圖模糊焦點,一再提出事實之認定問題,混淆鈍化鈞院敏智,影響判斷,其意在拖延訴訟甚明。
(二)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論述,其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決再審被告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而認原判決有違乙節,經查,原判決上開敍述甚明且淺顯,並無深奧難懂之詞句,其認「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係指再審被告係「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及擔任「法務人員」而言,再審原告若非誤解,則其曲解文義之功力及心態由此更加突顯。
(三)再審原告認高考及格者分發至一般行政機關,並非一律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且未經銓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採計其相關公務年資提敍俸級要件,並非以所具考試及格資格為準,而係以其「曾任職務」與「所擬任職務」是否「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而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照表為上開認定之標準乙節。
經查,進一步闡明原判決之意旨,其係以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類組及格」而認與再審被告所擬任職務之「乙等司法官特考」「程度相當」;
擔任「台灣土地銀行法務室之法務人員」則與所擬任職務之「法官」「性質相近」已如前述,並非如再審原告誤解係「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認為係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
再審原告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照表作為「程度相當」、「性質相近」之認定,其違法及不當再審被告於原判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敍述甚明,茲不再重述。
(四)至再審原告不同意原判決所稱依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據考績或考核之結果予以採計,而認應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乙節,揣測再審原告之理由,係因再審原告於實務運作上均係「按年」核計加級,俾免增加作業困難及影響重大並依法有據。
惟查,原判決主要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在於再審被告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逐年加級。
至於是否比照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據考績或考核之結果採計年資,應屬建議性質。
若再審原告基於銓敍最高主管機關立場,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而不「比照」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採計年資,亦屬依法有據;
且如此採計,於再審原告方面則作業方便,對受審定之當事人方面亦無不利之處,應無爭執至訟爭之理,亦非有違原判決上開意旨。
三、按事實認定錯誤,才有誤用法律之問題,與二法律主體間之法律見解歧異係相對之觀念,而與再審原告上開見解無關。
原判決經認定事實後,秉其對法律之確信,而認為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為審定再審被告職級之依據,而再審原告依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認應不得適用,此即為原判決與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行政法院是終級審,其判決後即已確定,並發生確定力與執行力,故能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自應從嚴審核,否則無異任意否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任憑敗訴者隨意提起再審之訴,延滯執行,而影響判決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權益。
再審原告自應放棄與其法律見解歧異者,即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觀念,始有權力分立之法治觀念。
四、查,再審原告審定再審被告職級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對照表」,其僅表明再審被告金融事業人員第八職等六級,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而已,亦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一級」之明文,為何再審原告逕將「六級」認為係「一級」而不認為係「六級」﹖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亦無有關該二者係配套規定之「明文」,再審原告卻又一再爭執其係配套規定,豈非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五、再審原告審定再審被告職級所適用之前開對照表,依其附註一所言係依據「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再審原告既認上開轉任辦法於審定再審被告職級時不得適用,則為其「附表」之上開對照表卻能做為適用換算再審被告職級之依據,其矛盾至極已不在話下,再審原告對其本身之矛盾不僅處之泰然,猶以上詞指摘原判決矛盾,其「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心態,不言可喻,上開指摘自無可採。
六、次查,再審原告一再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俸給法第九條係配套規定,設其屬實,則原判決既認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再審被告之職級,依此意旨即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再審被告職級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此部分即需配套適用,此即符合再審原告上開配套之法律見解-「適用此一條文者,必適用彼條文」,不知有何再審原告所謂之矛盾﹖再審原告若非誤解立法意旨、目的及立法精神,即是吏司之見之心理作崇,對於公務人員之權益,均本其以最不利於公務人員之立場為解釋,才有「不能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不能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之推論,而不為「能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之規定,即能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之推論。
七、再查,上開附表即對照表既因再審原告認定上開轉任辦法不能適用於再審被告,而失所附麗不得適用於再審被告,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仍以其作為換算再審被告之職級(或其所稱作為「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即無所據,故再審原告陳稱上開附表其基於職權所作之行政命令,應屬有效,應受尊重,即非的論;
更遑論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行政法之公平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情,已詳如原判決再審被告於事實理由中所述,不再贅述。
八、第查,原判決指出「該兩條規定(即俸給法第九條及任用法第十六條)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之範圍,否則不能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此點即是原判決撤銷原審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最主要理由之一,亦是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之具體表現,核與再審原告揣測「...揆其原因,主要係原判決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有所不同所致...」無,再審原告基於誤解,而對該『適用對象』多所著墨,甚至爰引上開二條文之立法、修法意旨及立法院之相關文書,意圖模糊爭點,其資料雖多,狀甚嚇人,惜似與原判決上開意旨無,上開揣測及舉證,顯無足採。
九、又再審原告指責再審被告「未諳人事法規與實務作業,致曲解法令,或因一己利害關係而混淆事理」云云,此出自掌管人事之最高主管機關近乎情緒化之指責,實不足為怪。
蓋長期以來,在特別權利關係下不得行政訟爭,公務人員權益橫遭漠視係稀鬆平常之事,早已養成再審原告威權心態,要求再審原告人事權獨大之官僚習氣,能隨著特別權利關係之日崩,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誕生,而與時俱進、稍改吏司之見,無異緣木求魚;
更遑論其能基於人事最高主管機關之立場,積極主動修改不合法、不適當及不合時宜之釋令,造福廣大無助之公務人員。
惟按依法行政乃現代法治國家最基本之要求,再審被告係依法表示己見,依法保障權益,至再審原告是否依法行政,自有鈞院依法判決,斷無因再審原告之審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被撤銷,即感威權受到挑戰,而祭出「本部係人事最高主管機關,除我之外,別人均不諳人事法規及實務作業」之法寶,意圖以此唬人,再審原告此舉,更無疑係違反論理法則之「訴諸權威之謬誤」,睿智如鈞院,自當不受其影響,而能依法判決。
十、綜上所言,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其無再審理由甚明,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符法治,而維權益。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係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任現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比照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審檢職系候補法官。
再審原告以其雖經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並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任臺灣土地銀行法律事務室辦事員,惟歷至八十二年考核始晉支八等六級九○五薪點(相當薦任第六職等),爰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與所附八十三、八十四年考核證明,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二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提敍俸級二級,核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且因未附八十五年考核證明,故於審定函備註「請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申請俸級復審」在案。
嗣據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再審原告提起復審,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六一七八六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
此時司法院亦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八六)院台人一字第一○四九九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檢附再審被告曾任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年終考核證明申請俸級復審,並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六五四○六號審定函另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年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一級為由,核定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分發後,至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年資未曾中斷,其期間年終考核有甲等、乙等不等,然皆晉薪壹級並領有壹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不等之獎金,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轉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時,有八年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且所轉任之職務亦與原職務性質程度相當,揆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俸給表」核計,應為「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俸點」。
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取得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表」核計,則為「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云云。
原判決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原為第三項,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經考試院修正為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
就此,被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訴願決定時,係以轉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並參照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有關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彙整表中二、-㈠-2、函釋略以,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最後須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始得依該辦法轉任,進而拒不適用上開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上開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
況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敍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即可逐年晉升級俸;
但本件原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係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被告卻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任該職務期間,支薪均低於「第八職等六級」,與擬任之比照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三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提敍俸級二級,核敍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其職級,尚無不合。
原決定否准原告請求,於法有違,一再復審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另應如何核計職級,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惟其如何「加級」,仍應比照原告在公營事業機構年終考績,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核定其俸級,以免造成原非銓敍人員於轉任後得逐年加一級之失平現象。」
遂認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主張雖僅部分有理由,仍應將原決定及一再復審決定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係就起用人員之資格及其官等職等所為之規定;
而公務人員俸給法則係為保障經任用公務員之勞務報酬,以安定其相當之生活需要為本旨,二者之性質並不全然相同。
原判決所稱:「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
即係指此而言。
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其規定之文字及立法說明理由雖大致相同,惟二者性質及立法目的既異,除後者法條本身明定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外,自不得以前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限制後者適用之範圍,否則即係強加為後者所無之限制,難謂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再審原告仍認該二法條係配套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之俸點,無前者法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後者之適用云云。
既無法律規定之依據,顯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又原判決僅指出再審被告主張其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為不可採。
並非認再審被告之任用資格全無該法條之適用。
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既認再審被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復又認其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職級,毋寧前後矛盾云云,亦有誤會。
另原判決係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並非原判決適用之法律依據,自不生適用該法條顯有錯誤之問題。
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
亦無可取。
再者,原判決係指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及格,與其參加之八十三年乙等司法官特種考試,程度相當,而其曾任之台灣土地銀行法務人員職務,與本件擬任之法官職務。
性質相近,並非概以其所具考試及格之資格為比對。
再審原告質疑原判決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為準,作為審酌其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是否程度相當及性質相近乙節,亦容有誤解。
末者,原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核計並逐年加級,至:「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核定其俸級,」乃屬建議,並不具拘束力,如再審原告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已足應用,而無須比照上述考績法之規定,則屬其職權裁量範圍,此非本件再審之爭點。
綜上,本件再審意旨,以右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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