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488,199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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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訴
八十七字第三六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之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由朱泰龍駕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於台北市○○○路○段前「載客十六人,由台北至中正機場,據車上乘客稱每人收費四十元。」
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乃填具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一八七六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六七二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正,並吊扣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觀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經查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并無明文舉發時效之限制...并無礙該處分書已發生之效力,再者對再訴願人請求行政救濟之權益不生影響...」云云,實為一派「官官相護」之言詞,蓋交通部⒉⒊交路字第○○二四五○號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四點明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執行稽查單位開具之業者違規營業舉發通知,應於文到十日內處理...」今其未在期日內處理,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而「程序正義」應優先於「實質正義」,此均有案例可稽,故無論何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有未當。
二、原告於訴願書、再訴願書曾言及台北至桃園收費元并不合成本,既不合成本之事自不能推斷為違規營業,況又無售票,故何來違規營業之事實﹖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并得按其請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故公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彈性選擇處「三千元」至「三萬元」之罰鍰,或「得...吊扣...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今,其不問緣由,即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并吊扣牌照一個月」顯過於嚴苛,讓人有「苛政猛於虎」之感,原告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即為提供民眾舒適行的便利,有必要處如此嚴苛之罰責嗎﹖四、依上所陳,敬請鈞院明鏡高懸,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而原告所有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運旅客,經由乘客訪問紀錄載明:「...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何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由松山機場至南崁、無購票、收費四十元。」
另一位乘客則答「行天宮上車、往南崁、沒購票、票價下車給。」
顯見原告有違規載運旅客之事實,此有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以原告第一次違規營業,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正,並吊扣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台北至桃園收費四十元不合成本故不得推斷為違規營業,並於原訴願書中主張為司機所收之小費,惟由乘客訪問紀錄得知,每人均收費相同,若為小費,應屬自願給付,自不可能每人均收取相同之費用,並妄以經營不敷成本為藉口,亦不足否定違規營業之事實。
三、次查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舉發時效之限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遭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舉發違規營業,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處分書,其間原告並向被告提起申訴案,被告經查核認舉發無誤後,依規定回函請原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始開立處分書,自較一般舉發未經申訴程序案件處理期間為長,被告並無延誤;
另因原告未收受送達處分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至被告領取原處分書,並無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權益。
揭諸上開說明及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四、綜上論述,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審議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由朱泰龍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於重慶北路三段前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載客十六人,由台北至中正機場,據車上乘客稱每人收費四十元。」
填具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一八七六八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被告,被告乃掣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六七二號處分書,處罰新台幣三萬元正,並吊扣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執行稽查單位開具之業者違規營業舉發通知,應於文到十日內處理。
...」被告未在該期限內處理,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又原告於訴願書、再訴願書曾言及台北至桃園收費四十元並不合成本,既不合成本之事自不能推斷為違規營業,況又無售票,故何來違規營業之事實﹖...再公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彈性選擇處三千元至三萬元之罰鍰...今其不問緣由,即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牌照一個月顯過於嚴苛...。」
云云。
惟查原告係遊覽車客運業者,稽諸前揭管理規則,應遵守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之規定;
而原告所有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載運旅客,經由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問乘客結果,依訪問紀錄載明:「...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何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由松山機場至南崁、無購票、收費四十元。」
,一位乘客則答「行天宮上車、往南崁、沒購票、票價下車給。」
此有該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及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開具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由此足證原告有違規載運乘客之事實。
被告乃以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BB-五九三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係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且未逾越法定最高額度。
是原處分於法無違誤。
又原告雖主張台北至桃園收費四十元不合成本,故不能推斷為違規營業云云,然按原告違規營業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尚難以經營不敷成本為藉口,據以否定違規營業之事實;
再查公路法及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舉發案件之期限,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遭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舉發違規營業,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處分,難謂其有違程序正義,至交通部修訂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程,縱被告未依該要點規定於接獲執行稽查單位開具之舉發通知後十日內處理,對於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皆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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