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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八七訴字第四二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經人檢舉其民國七十七年度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經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以原告當年度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九○二元,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五、一○一元,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五、三四五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九○、二○○元,合計一三五、五四五元。
原告以其有關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不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已申請復查;
又其本年度申報之銷售額較被告查獲之違章憑證多七三二、一四七元,並非漏報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四五、一○○元,變更罰鍰為九○、四四五元。
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就違反所得稅法罰鍰部分,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一八、三○○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協長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協長公司)與原告,因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協長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之銷售額一、一四二、一二○元,因疏忽而重複計列於原告帳內,本件被告未依法扣除,乃誤認原告有上開重複之所得一、一四二、一二○元,而誤為重複課稅:一、銷貨(NO.22 )頁,記載如下:(即七十七年十二月份之銷貨)。
編號 年月日 傳票號數 摘 要 日頁 貸方
A ⒒⒉ 協 標翰100pcs機心@30 3,000元B ⒓⒈ 協 1,500pcs機心@35.8汎比 53,700元C ⒓⒊ 協 BELGIUM 石鐘機心5,520pcs 620,006元D ⒓⒔ 協 出dubai 復仇者 185,394元
E ⒓⒛ 協 H.K 10,000set 機心 280,020元合計 1,142,120元
二、第一項銷貨金額確屬協長公司之銷貨金額,因與原告之負責人同為甲○○,故重複記載在原告之帳冊上,應予刪除,證據如下:1、協長公司會計憑證上,協長公司均簡寫為:「協」,以資辨明。
按第一項銷貨,「傳票號數」欄全部,亦均簡寫:「協」乙字,鐵證如山,故第一項銷貨全部確屬協長公司之銷貨,不難認定。
2、第一項銷貨C方面:⑴協長公司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按七十七年十一月份EX00000000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協長公司所請購,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⒈⒗單照號碼NO.065494 號統一發票請購單可證。
⑵協長公司所購第⑴目統一發票中,第EX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乙張,所載下列內容,核與第一項銷貨C,悉相一致:①買受人:BELGIUM。
②品名:ITEMTVST 16371 DRUMMING BUNNY WITH ALARM COLOCK ,即中文:石鐘機心。
③數量:5,520pcs(即中文:個)④金額:US22,080元×匯率28.07=新台幣619,787 元。
⑤出口申報書號碼:AS77E060505 (登載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⑶協長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乙張,所載下列內容,核與第一項銷貨C,悉相一致:①日期:西元1988.12.03,即中國⒓⒊。
②金額:US 22,080元×匯率28.08=新台幣620,006 元。
③出口申報書號碼:AS77E060505 (與統一發票所載相符)④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協長公司統一發票之統一編號相符)。
⑷轉帳傳票乙張,所載下列內容,足徵係協長公司之銷貨:①日期:⒓⒊(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日期「西元1988.12.03」欄相符)②金額:620,006元( 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金額「折合新台幣」欄相符)③銀行存款:612,083 元(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應付新台幣淨額」欄相符)④郵電費:525 元(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郵電費」欄相符)⑤出口費用:7,398元(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押匯費3,892 元、代收推廣費388元、出押息2,273元、國外費用845 元,合計7,398 元相符)⑥摘要:CI/202/46478DZI(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押匯號碼」欄相符),BELGIUM (與協長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BELGIUM 相符),5,520pcs(即中文:個),(與協長公司統一發票數量5,520 相符)⑦轉帳號碼:「協」,即協長公司:並非原告極明。
3、第一項銷貨E方面:⑴協長公司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按七十七年十二月份EZ00000000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協長公司所請購,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⒈⒗單照號碼NO.065494號統一發票請購單可證。
⑵協長公司所購第⑴目統一發票中,第EZ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乙張,所載下列內容,核與第一項銷貨E,悉相一致:①買受人:LEE'S ELELTRONIC TRADING CO. HONG KONG(簡寫:H.K )②品名:ELECTRONICMOVEMENT WITH 2 COLOUREOPING ,即中文:機心③數量:10,000sets(即中文:組)④金額:HKD78,000 元×匯率3.59=新台幣280,020 元⑤出口申報書號碼:ST77E-263051(登載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⑶協長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乙張,所載下列內容,核與第一項銷貨E,悉相一致:①日期:西元1988.12.20,即中國77.12.20②金額:HKD78,000元×匯率3.59=新台幣280,020元③出口申報書號碼:ST77E-263051( 與統一發票所載相符)④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協長公司統一發票之統一編號相符)⑷轉帳傳票乙張,所載下列內容,核與第一項銷貨E,悉相一致,足徵係協長公司之銷貨:①日期:⒓⒛(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日期「西元1988.12.20」欄相符)⑵金額:280,020元( 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金額「折合新台幣」欄相符)⑶銀行存款:277,726元( 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應付新台幣淨額」欄相符)⑷郵電費:120 元(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郵電費」欄相符)⑤出口費用:2,174 元(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押匯費500 元、代收推廣費175元、出押息653 、國外費用846,合計2,174 元相符)⑥摘要:DJN (誤載為DJK )(與協長公司出口結匯證實書「押匯號碼」欄相符)H.K (與協長公司統一發票買受人HONG KONG 相符)10,000sets(即中文:組),(與協長公司統一發票數量10,000sets相符)機心(與第一項銷貨,摘要「機心」相符)⑦轉帳號碼:「協」,即協長公司;
並非原告,故被告重複課稅違誤極明。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有關原告本期銷貨收入為一三、三六七、九二三元,有獲案之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損益表記載銷貨收入情形,及原告之負責人談話筆錄坦承該損益表為原告所有等資料附可按,其銷貨收入金額至為明確。
至所訴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之五筆銷貨計一、一四二、一二○元誤列於原告銷貨帳,應予扣除乙節,原非本案所應審究,係屬本稅部分應行論究事項,業經另案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就同一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本件據以科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所訴應不足採。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據以核算罰鍰之本稅部分,業經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八十五訴字第四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作成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六三九號復查決定,追認銷貨退回一五八、三九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二、○六四元,則本件罰鍰部分自應依本稅變更後核定漏報所得額一五七、一八六元之短漏稅額三六、七八五元,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倍之罰鍰一八、三○○元,乃變更罰鍰為一八、三○○元。
原告以本件罰鍰係依據本稅部分重核其七十七年度所得額結果而來,惟本稅重核結果仍有未合,其已對本稅部分提起訴願,於本稅未終局裁判確定或為適法之處分前,本件之罰鍰要難謂有合法處分之依據,請予撤銷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業經該部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八七九二二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經原告提起再訴願在案,該本稅部分行政救濟結果若有變更,本件罰鍰部分自應隨之變更,所訴俟本稅部分終局裁判確定或為適法之處分後,始再為罰鍰處分一節,委無足採。
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訴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五筆銷貨計一、一四二、一二○元,因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由於疏忽而重複計列原告公司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銷貨帳內,應予扣除一節。
惟查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銷貨收入,係依據其違章憑證編號第六冊之損害表查得其銷貨總額並減除自行申報銷售額之差額而核定。
既非依其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為核定,則所訴協長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額誤列入違章憑證編號第一冊云云,微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核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無。
且原告於其本件之本稅部分行政訴訟為相同之主張,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所不採,予以駁回在案。
茲原告於本件罰鍰部分,仍執前詞爭執,即不足取。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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