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03,199909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荷蘭商.洛歐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二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GLOBALONE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電子通訊設備、電子、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服務申請註冊。
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GLOBALONE 與德商.德意志電信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五七○八號「GlobalOne 」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貴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惟其適用之前提應為「二人以上」申請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即先、後申請之服務標章應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始足當之。
則就以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而遭核駁之原告而言,倘該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將移轉予原告所有時,則先、後申請之服務標章既均歸於同一人所擁有,再無二人以上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情事,自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查本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與註冊第八五七○八號「GlobalOne 」服務標章外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認有違於前揭法條之規定,然則,原告確已取得註冊第八五七○八號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德商.德意志電信公司之允諾,近期內將申請移轉該服務標章專用權予原告,原告刻正準備必要之文件以辦理相關之手續,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既將移轉予原告所有,與本件服務標章將屬同一人所有,再無「二人」以上申請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
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GLOBALONE 」服務標章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五七○八號「Globalone 」服務標章外文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另原告稱據以核駁註冊第八五七○八號服務標章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查被告現有電腦資料,尚未有其移轉登記之申請。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而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查系爭「GLOBALONE 」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GLOBALONE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五七○八號「GlobalOne 」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GlobalOne 相同,僅部分字母大小寫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而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較據以核駁服務標章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晚,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則原處分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業經德商.德意志電信公司允諾,移轉予原告一節,惟迄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且亦未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是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仍有拘束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效力。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